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名**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涂料与被告名龙电脑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涂料的委托代理人周*、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龙电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利涂料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开具票面金额为201037.56元的支票一张,付款行为广州农商行人和支行,收款人为我司。2014年4月9日,我司持票向建*市支行申请付款,次日建行中山支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按支票票面金额支付我司款项201037.56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日至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被告名龙电脑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037.56元的支票,付款行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人和支行,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原告,并由建*分行委收。2014年4月9日,原告中国*山支行申请付款。次日,建*支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有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广*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拒付,致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相当的款项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龙电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市*有限公司支付201037.56元及利息(利息以201037.56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广州名*限公司负担(无锡市*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165元,由广州名*限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无锡市*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受理费2165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