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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与汤**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汤*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仇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出票人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辉鑫商店”的招商银行支票一张,票据号为3080443092786459,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付款行为:招商银行广州风神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76000元整。原告持该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票据款,被被告拒收。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支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上述支票的出票人依法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7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付款到期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原告取得支票并没有支付对价,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也无法解释如何“合理取得”涉案票据,原告并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商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招商银行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张、广州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被告签发支票,但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其确认该支票为被告开出,但被告在开具支票时“收款人”处并没有填写。原告与被告没有交易往来,不存在基础关系,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并没有开具支票给原告。被告开了此支票后,不慎将支票遗失。因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的意思,因此,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支付款项是正常的。原告起诉的理由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被请求方为银行即招商银行广州风神支行,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开具支票给原告而是遗失了该支票,与客观实际不符。若遗失,被告应该向法院申请公告挂失。被告是出票人理应付款,被告与银行仅仅是委托付款关系,故付款人应是被告,故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基础关系,该支票是由案外人汤*转交给原告的,案外人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该支票是案外人汤*用以支付货款的。关于被告称原告为该票据的“非法持有人”,原告请求被告出示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汤*出具一张收款人为广东*有限公司,面额为贰拾柒万陆千元正(¥276000)的招商银行支票,该支票出票人签章栏处盖有“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辉鑫商店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及“汤*”字样的印章。2013年9月25日,原告前往银行对该支票进行承兑时,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被告确认该支票为被告开出,但被告在开具支票时“收款人”处并没有填写,另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票据时效。而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其在票据拒付后,原告于2014年初向被告及案外人汤*发出律师函催促付款。对此,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所称的律师函,且其认为票据法规定支票的票据时效是除斥期间,不会因任何事由导致其中断或者中止,即便原告有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也无法中断其票据时效。而原告亦未当庭提交该律师函,庭审后也未补充提交。此外,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基础关系,该支票是由案外人汤*转交给原告的,案外人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该支票是案外人汤*用以支付货款的。

另查明,被告汤*兰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辉鑫商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支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被告主张其在出具该支票时,支票收款人处并未填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称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该支票的被请求方应为招商银行广州风神支行,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被告汤*在该支票出票人处印有其字样的签章,为该支票的票据债务人,故被告该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原告作为该支票的权利人,未在支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已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对此,原告主张其在票据拒付后,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付,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该支票是由案外人汤*转交给原告用来交付货款的,故而说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因该支票而产生的利益关系,原告对该支票亦无享有对被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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