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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限公司与高春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春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向高春光经营的东莞市寮步春光模具钢材店购买钢材,为支付所欠货款,华*司向高春光出具一张宁*行支票,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收款人为东莞市寮步春光模具钢材店,付款行宁*行深圳分行,出票金额人民币2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票人为华*司。2014年3月25日,高春光持支票向中国*分行委托收款,该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为由退票。高春光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华*司向高春光支付票据金额213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华*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高春光可向华*司行使追索权,请求华*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以及支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高春光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春光票据款21300元;二、华*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春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3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春光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高春光持有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已超出6个月的主张权利期间,票据权利已无效。2、本案支票是华*司遗失,华*司与持票人高春光及其经营的东莞市寮步春光模具钢材店不存在基础关系,持票人高春光未支付对价,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春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支票出票日期“2013年3月25日”为2014年3月25日这一笔误外,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高春光作为收款人持有华*司开具的支票,华*司虽然上诉称本案支票是华*司遗失,但只有单方陈述,华*司既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有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高春光一审提交了华*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名片,主张支票是华*司与持票人高春光及其经营的东莞市寮步春光模具钢材店结算货款时开具,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判令华*司作为出票人向高春光支付支票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0元,由深圳*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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