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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深圳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公司因与东莞市*金制品厂(以下简称*X厂)五金冲压业务关系而拖欠相关货款,于2014年6月18日向*X厂出具一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31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1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具支票时,支票上的收款人为空白。之后*X厂将该支票无偿转让给东莞市凤岗兴太塑胶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洪*)。2014年6月30日,东莞市凤岗兴太塑胶五金经营部委托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凤岗官井头支行收款,该银行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内容为前述支票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持票据款项。洪*与伟*公司因支票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伟*公司偿还支票款3117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还清日止),2、该案诉讼费由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属于一种无因证券,只要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出票人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而无需审查持票人取得支票的原因,也就是说作为持票人的洪*坦只要依据其持有支票这一事实就可以证明其享有票据的权利。该案伟*公司出具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但该票据并非无效,在出票人将该空白支票交付给他人时,可以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出票人对收款人的范围,可以理解为未作限制,最后持票人有权将自己补充记载为票据上的收款人。该案洪*坦虽然与伟*公司无直接交易关系,但洪*坦从案外人德X厂处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其向作为出票人的伟*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为出票后十日,本案支票的出票日为2014年6月18日,即正常情况下,持票人最迟可于6月28日前承兑取得款项,现因支票被退票,导致洪*坦无法承兑,故*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洪*坦票据款31170元。二、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洪*坦前述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前项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洪*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伟*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洪*承担。理由是:

1、洪*坦称手中支票从案外人*X厂无偿转让取得,无任何书面证据,*X厂并未出庭作证或出具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洪*坦在起诉状中称其支票是伟*公司开具给他的,同时在法庭上又新提供一份伟*公司与*X厂的送货单,欲证明双方交易关系。以上事实说明,洪*坦虚构事实提起诉讼,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支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的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洪*坦应当对其获取支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在洪*坦未举证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洪*坦从*X厂“合法取得”,同时直接导致伟*公司承担案件的不利后果。

2.对于支票的出票,原审判决未做事实与证据上的调查,仅凭洪*单方陈述认定,未征求*X厂意见。如支票是伟*公司出票给*X厂,同时*X厂无偿转让给洪*,且洪*承兑支票会可能损坏*X厂利益,故应当追加*X厂为第三人,否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3.同时,假如支票由*X厂无偿转让获得,无偿转让的支票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为无偿转让方严重违约,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受让方行使票据权利也不得优于无偿转让方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洪*是知道无偿转让方相关情况的,伟*公司可以以无偿转让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抗辩洪*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涉案票据记载要素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伟*公司上诉主张与洪*经营的东莞市凤岗兴太塑胶五金经营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洪*未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该支票并支付了对价,故自己作为出票人依法不承担票据付款义务。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伟*公司认可涉案支票向后手交付时收款人为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伟*公司出具收款人抬头空白的支票,应当视为授权持票人对收款人进行补记。洪*将收款人补记,符合法律规定,在提示付款遭拒的情况下,可以向出票人伟*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其次,关于本案涉案支票的原因关系问题。根据伟*公司的自认和洪*提交的第三人*X厂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涉案支票是伟*公司向*X厂开具用于支付货款的,洪*自认是从*X厂取得支票。尽管没有进行背书转让,但是鉴于本案票据金额较小,被用于小额即时交易的支付之中,无论是否前期已经支付对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洪*违法取得票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洪*为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再次,伟*公司还上诉称*X厂交付给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洪*无偿受让*X厂转让的支票,故其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伟*公司只有单方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深圳市*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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