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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广州**昌铸造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员会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华昌铸造厂(简称华昌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员会(简称和郁村委会)、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经济联合社(简称和郁经济联合社)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和郁村民委会、和郁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在花山镇龙口村经营水泥销售,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华*厂的支票,金额为500000元,后被告华*厂告知原告由于账户内余额不足暂且不要入账,但从出票日至今,被告华*厂仍未向原告支付支票上所载的票面金额500000元,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空头支票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支票票面载明的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另被告华*厂是由被告和郁村委会为股东全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另华*厂成立后由被告和郁经济联合社负责经营、管理、收益,为此和郁村委会、和郁经济联合社应对华*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支票1张,证明被告华*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华某厂是和郁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和郁村委会、和郁经济联合社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厂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清楚。2、被告华*厂为合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厂对外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3、被告华*厂于1986年5月12日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规,被告华*厂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由其自身的全部财产承担支付责任,即使其股东和郁村委会也不存在对外承担被告华*厂的债务的义务,何况和郁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华*厂不存在任何的股东或隶属、合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是广州市*基水泥店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游金花、何*进行交易结算,案外人游*向原告背书转让支票一张用于支付结算款50万元,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8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为华*厂,并加盖有华*厂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钟远传印章。原告取得支票后未能兑现,并向出票人被告华*厂要求付款未果而向本院起诉成讼。

另查,被告华*厂为1986年5月12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和郁村委会为华*厂占股100%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结算活动中取得被背书支票一张,为此提供了相应支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支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记载事项,且被告华*厂为出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华*厂应按照支票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现原告持有支票未获兑现,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超过出票日期六个月票据权利消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华*厂支付支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厂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主张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主张利息权利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关于两被告和郁村委会、和郁经济联合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厂为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和郁村委会、和郁经济联合社对被告华*厂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华昌铸造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0元给原告廖*;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华昌铸造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廖*;

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昌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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