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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广州**翔皮具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艺翔皮具厂(以下简称艺翔厂)、何*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持上述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票面金额不足”为由拒付。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开具50000元空头支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艺翔厂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艺翔厂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3、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艺翔厂向原告签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支票号码为31404430/12904569。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持上述支票向中国工商*山容桂支行提示付款,该行以“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另查,被告艺翔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何*。

以上事实有支票、银行退票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艺*厂签发涉案支票给原告,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艺*厂请求付款。被告艺*厂作为出票人,应当保证支票在出票后有足额的款项兑付,现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被告艺*厂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艺*厂支付票面金额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票面金额的2%的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艺*厂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作为被告艺*厂的投资人,在被告艺*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何*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翔皮具厂向原告给付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翔皮具厂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000元;

三、被告何*对被告广州*翔皮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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