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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就涉案纠纷向法院申请立案,同日,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

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号码为3060443011249554的《广**行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收款人为何炯,付款行为广**行增城新塘解放路支行,金额为30000元,并载有作为出票人的被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全国票交退票理由书》,该理由书载明票据号码为000011249554,出票人为被上诉人,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该理由书未有退票银行签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支票及理由书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支票系其作为出票人在2013年9月15日出具给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导公司)用以支付30000元的货款,除收款人应为创导公司外,上诉人提交的支票载明事项与其签发给创导公司的支票载明事项相同。

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在起诉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票据权利,但没有证据提交。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在起诉前未向其主张过票据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票据时效;上诉人认为其在2013年9月17日已向银行主张了票据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

另,上诉人坚持主张其提交的支票的票据权利。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应在票据时效内行使。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故上诉人应在2014年3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现作为持票人的上诉人向作为出票人的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在2014年3月21日,显然上诉人就其提交的支票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已经超过了票据时效。虽然上诉人陈述其在起诉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为此,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还陈述其在2013年9月17日向银行主张过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即上诉人在票据时效内向银行主张票据权利,只能导致在上诉人和银行间发生时效中断,并不能在上诉人与作为出票人的被上诉人间发生时效中断,为此,上诉人认为其在2013年9月17日已向银行主张了票据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就其向法院提交的支票主张票据权利已经超过票据时效。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了付款行为广**行增城新**路支行的现金支票一张,付款金额为30000元,付款人为被上诉人。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拿着该支票到付款行进账时被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与蔡婵妹共同委托广东**事务所向增城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但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身份资料不齐,要求上诉人补齐被告身份资料,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票据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30000元欠款;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海林*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遗漏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曾到原审法院立案的事实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应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向增城市公安局办证中心调取上诉人称其向该中心提交的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该中心工作人员口头答复称,上诉人代理人确实于2014年3月21日到该中心调查被上诉人的身份资料,但该中心没有收取其《补充材料通知书》。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制作的《何*支票来源与货物买卖关系图解》;2.客户为黄海林的创导公司《销售单》三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7日、8日、21日;3.创导公司盖章的《货款确认书》,创导公司确认尚欠深圳市**成达塑胶五金厂货款1005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4.供应商显示为艺源厂的深圳市永美成达塑胶五金厂《采购入库单》和《送货单》各两份,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15日;5.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网站打印的代码信息查询,显示深圳市**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间接的买卖基础关系,被上诉人收到货物获益之后,上诉人取得的支票却没有兑现。对于上述证据中哪些单据具体对应本案支票项下的款项,上诉人回答无法对应。被上诉人对包括显示客户为黄海林的创导公司《销售单》在内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另外,被上诉人确认向创**司购买产品,但是在其将支票交给创**司后,该司并没有将货物全部给被上诉人就倒闭了。被上诉人收到部分货物,但该司尚欠被上诉人10.8万元的货物。

此外,被上诉人称其连续出了2张支票,创导公司分别给了2个不同的人,其中一个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知道创导公司倒闭后,立刻就到法院对支票进行除权了。本案支票在被上诉人申请除权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到银行要求承兑,因此无法除权,另一张支票已经除权了。另案当事人就是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开具的涉案支票,上诉人作为收款人,被银行拒绝付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票款30000元。涉案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支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距离支票出票日起已逾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上诉人的相应票据权利已消灭。上诉人主张其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过被上诉人,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于二审期间依职权向增城市公安局办证中心也未调取到上诉人所称的相应材料,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用以主张权利的支票系其开具给创导公司的,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通过深圳市**五金厂及创导公司间接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上诉人请求其因上诉人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的额外利益,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票据款项30000元。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项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海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支付票据款项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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