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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太建设**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建设*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付款人(上诉人)开户银行为平安*分行,故付款地应为平安*分行所在地。因平安*分行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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