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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兴**有限公司票据遗失后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遭拒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广**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天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安徽省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日**司从案外人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取得定期汇票一张,票号为30600051/20804621,出票人为金**司,收款人为日**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金额为103626元,付款行为广**行花都支行。

2013年7月4日,日新公司的李**到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家中2013年6月被盗现金几百元及承兑汇票。该大队受理后,至2014年3月31日止,由于案件主要嫌疑人尚未到案,该案立案条件不足,尚在侦查之中。

2013年7月16日,日**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穗花法立*催字第14号。同日,原审法院向广发**支行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广发**支行对日**司遗失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立即停止支付,待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

2013年8月20日,兴**司委托中**银行收取上述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广发**支行向兴**司支付了103626元。

201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花法立*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申请人天长**有限公司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0600051/20804621,票面金额:103626元,出票人广州**限公司,出票人开户银行是广发**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账号:1287,收款人是天长**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天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

日**司认为其于2013年10月18日向广发**支行请求支付上述票据金额,但广发**支行拒绝支付。广发**支行认为日**司没有向其书面申请付款。

日**司认为其为处理涉案纠纷,产生了交通费等损失,并提供了2013年11月5日南京至广州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保险单、天长市至南京禄口机场的乘车券及发票、银联刷卡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0月16日,兴**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日**司的权利可以由刑事案件侦破获得实现,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日**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发**支行立即返还日**司汇票金额款103626元;2.判令广发**支行赔偿因其不按生效判决付款而给日**司造成的差旅费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1530元;3.判令广发**支行支付延付利息(以汇票金额103626元为基数,从公告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兴**司认为日**司应当在刑事案件侦破后主张权利,并据此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日**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广发**支行应否承担责任并不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兴**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票据丧失,失票人应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日**司以其持有的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据此向广**行花都支行发出止付通知。广**行花都支行收到原审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广**行花都支行未经原审法院许可,擅自解付,不得免除票据责任。广**行花都支行擅自解付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立*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他人对该票据享有的权利受到排除,判决书代替所丧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日**司持上述判决向广**行花都支行请求支付票面所载金额,广**行花都支行即有付款义务,故广**行花都支行应向日**司支付涉案汇票票面金额103626元。

关于日**司主张的损失,日**司向广发**支行请求支付票面所载金额,应当主动行使该权利,即便存在差旅费,也属于日**司行使权利的成本,不应由广发**支行赔偿。现没有证据证明日**司在起诉前向广发**支行主动申请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日**司支出的差旅费与其向广发**支行请求付款之间的联系,故原审法院对日**司主张的差旅费不予支持。因广发**支行在收到日**司付款请求后即应向日**司付款,其怠于付款给日**司造成了损失,日**司主张利息合理,但利息应当自日**司主张之日即起诉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发**支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新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3626元及利息(利息以10362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日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广发**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广发**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兴**司在明知与日**司无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却通过背书转让形式从日**司处取得涉案票据,在涉案票据的取得上存在明显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并应对涉案票据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根据涉案汇票的记载,日**司已将汇票上的权利背书转让给兴**司,广发**支行也已将汇票款项全额支付给兴**司,因此,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日**司仍为票据权利人,就应当认定兴**司无合法依据取得汇票款项,并判令兴**司直接向日**司返还票据款项。原审未查明和确认兴**司的责任,既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也存在查明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兴**司直接向日**司承担全部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赔偿责任,或者改判兴**司与广发**支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广发**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兴**司追偿,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坚持一审所述意见,其不须承担退回涉案承兑汇票或相关款项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广发**支行一审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显示,该汇票已由收款人日新公司“背书转让”给兴**司;兴**司二审确认,涉案承兑汇票是其从案外人刘*祥处而非日新公司处取得,汇票上之所以没有刘*祥的背书,是因票据流通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背书转让的要求进行。2.广发**支行二审表示,其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已经在银行内部系统上操作挂失止付,但挂失时间只有3天,故到期之后系统自动解除挂失状态,以致2013年8月20日仍然向兴**司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日**司因所持票据遗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法取得除权判决后,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广发**支行请求付款被拒绝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六条亦进一步明确,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在该院除权判决生效后,他人对涉案票据享有的权利受到排除,除权判决替代申请人遗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并据此判令广发**支行向日**司支付涉案汇票票面金额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审第三人兴**司的责任问题,因日**司在本案中并无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广发**支行在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后擅自向兴**司解付并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兴**司与广发**支行之间因该行擅自解付产生的纠纷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兴**司的责任未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广发**支行上诉请求改判兴**司直接向日**司或与广发**支行共同向日**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发**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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