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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岑**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岑**手持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出票人为梁转霞,收款人为岑**,支票号码为31404430-12932731,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广州**银行支票一张,以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退票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的退票理由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梁**对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其开出上述支票时收款人为空白,并主张上述支票是因案外人卢*添于2013年8月23日向岑**丈夫借款105000元,故梁**出具包含上述支票在内的两张票面金额均为50000元的支票给案外人卢*添作为进行借款的担保。之后梁**向卢*添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借款给卢*添,但忘记收回作为担保的支票。故与岑**发生交易的主体是卢*添,岑**与梁**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梁**不应当支付款项给岑**。岑**则主张其与案外人卢*添之间有洗水加工交易往来,因卢*添拖欠其加工款,故交付上述支票给岑**。

诉讼中,岑**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中**银行规定的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岑**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梁**支付支票票面金额50000元给岑**;2、判令梁**向岑**支付利息暂计3000元(从支票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3、梁**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岑**持有梁**开具的遭银行退票的支票一张向法院起诉,岑**作为该支票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主张其与岑**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向岑**付款义务,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梁**的陈述,梁**基于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而签发案涉支票,即其就案涉票据的签发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法院认为案涉支票的签发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梁**因其与岑**并无直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抗辩称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属于其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误解,法院不予采纳。对岑**要求追加案外人卢**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请求亦不予准许。

岑**取得案涉支票并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于2013年8月26日遭银行退票。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岑**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即梁**支付票面金额并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岑**要求梁**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并自提示付款日(2013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票面金额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岑**。案件一审受理费1125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中,梁**向案外人卢**提供支票是作为担保用途,并未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此后是卢**将票据提供给岑**,在票据签发的真实性和流转的完整性都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为是梁**理解错误不能适用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判令梁**需履行票据义务。梁**则认为,如果依法院所说是梁**向案外人卢**开具的真实票据,那收款人应为卢**,再由卢**背书给岑**。可票据上显示的却不是这样,没有任何背书的内容,这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无效。本案中,梁**未与案外人卢**发生过真实的票据关系,卢**和岑**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存在疑问。卢**在第一天取得票据后,第二天就给付岑**,卢**在本案中有重大欺诈嫌疑。在一审中,梁**也申请追加案外人卢**为第三人以便事实的调查,但未被允许。因此,基于以上情况,梁**认为,梁**与案外人卢**不存在真实的票据关系,其与岑**之间也不具有票据关系,梁**无需向岑**履行票据义务。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梁**不予支付5万元及利息,驳回岑**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岑**针对梁**的上诉意见,辩称:1、一审期间,梁**陈述:系基于借贷关系提供担保而签发涉案支票。涉案票据的签发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有效。所以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期间,梁**对涉案支票及退票理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岑**作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一审判决合法正确。3、一审期间及上诉期间,梁**主张其开具的涉案支票收款人处为空白,梁**出具涉案支票给卢**作为进行借款的担保,但只有梁**向卢**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借款给卢**,但忘记收回作为担保的支票。梁**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属捏造事实。4、《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驶追索权。无论梁**一审期间及上诉期间主张的真实与否,岑**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对梁**享有追索权,一审判决正确。5、岑**支持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以及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岑**、梁**均确认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岑**称案外人卢**欠其货款,故卢**交付涉案支票给

岑明燕。梁**确认涉案支票是其开给卢**作为借款担保用的,卢**借岑明燕配偶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梁**应否向岑**支付涉案支票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票上的收款人并非必须记载的事项。梁**确认涉案支票是开给案外人卢**。岑**从卢**处取得涉案支票,并添加收款人为岑**,并无违反票据法规定。梁**上诉主张涉案支票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确认涉案支票是其开给卢**作为借款担保用的,证明岑**是基于债权从卢**处取得涉案支票。岑**是合法持有涉案支票,梁**作为出票人应支付涉案支票记载的款项给岑**。至于梁**主张卢**存在欺诈嫌疑,梁**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梁**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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