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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已迁移至广州市萝岗区,实际住所地位于萝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增*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诉人的登记地址为广州市增城朱村街朱村村依罗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其他地址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地址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据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萝岗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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