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金**限公司与中航长**有限公司、湘潭市**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中航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湘**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王**,被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公司为支付原告欠款400万元,将出票人为被**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邮寄给被**公司的开户行,要求承兑人民币400万元,被**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拒绝支付,理由是与票面收款人即被**公司有贸易纠纷,拒付。被**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人民币400万元,由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的答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我方与被告星**司达成协议,我们给对方商业承兑汇票,对方将车辆交付我们后,承兑汇票,但星**司一直没有交付设备,我方拒绝付款并要求收回承兑汇票,但星**司的法定代表人告诉我们,汇票被人骗取了。

被告星**司的答辩称:一、票据的开具情况不太清楚;二、我方已把汇票背书给原告,当时用途是用于清偿与胡**的债务。

原告金**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背书取得了汇票的票据权利;

证据三、被**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就上述汇票的真实性要求被**公司出具了该票据属实的证明;

证据四、《拒绝付款理由书》,拟证明承兑汇票被拒付;

证据五、《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星**司欠胡海强400万元;

证据六、《委托付款函》,拟证明汇票背书给胡**的个人独资公司湘潭海**有限公司用于归还欠胡**的欠款。

被**公司、星**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对原告金**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虽然是自己签署的,但背书的时间看不出。有可能是在通知星**司不付款后背书出去的,对背书行为不负责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申请鉴定;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是给了胡**个人,湘潭海**有限公司虽然是独资企业,但和个人还是有区别;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意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是单方出具的,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星**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把票据盖了章后,背书给了胡**;对证据三的证明的内容认为是真实的,公章是不是真的不清楚;对证据六认为自己欠原告法定代表人胡**400万元债务是事实,至于胡**与湘潭**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公司虽然提出曾向星**司拒绝付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由于被**公司对汇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也是证明汇票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属于公证文书,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本院结合证据五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号码为20961907,交易合同号码为20140321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主要内容为:付款人为被**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该承兑汇票由被**公司背书给湘潭海**有限公司,湘潭海**有限公司背书给本案原告金**司。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被**公司提示付款,被**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金**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和被**公司有贸易纠纷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金**司法定代表人胡**与本案被告星**司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公证处公证,确认被告星**司欠胡**本人400万元债务,并约定用资产抵债的方式还款。该抵债协议未能履行。之后,被告星**司将本案商业汇票背书给湘潭海**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该笔债务。湘潭海**有限公司之后将汇票背书给本案原告金**司。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金**司通过背书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金**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依法可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公司作为本案汇票的付款人,应承担清偿票据款项的责任。被告星**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对持票人原告金**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司要求被**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星**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辩称与被告星**司存在贸易纠纷并拒绝付款,但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抗辩事由,本案汇票不存在不得背书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公司申请对本案中的证据三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本案各当事人对涉案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证据三《证明》的内容只是对票据内容的说明,该《证明》反映的内容与票据本身内容一致,被**公司对《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0000元);

二、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被告中航长**有限公司、被告湘**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由本院退还原告湖南金**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