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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伊新煤炭仓储站与汉口银行**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伊新煤炭仓储站诉被告汉口**山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伊新煤炭仓储站经营者吴**、被告汉口**青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伊新煤炭仓储站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发,汇票号码3133077,票据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6月7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12月7日,出票人中国**限公司,收款人武汉一**责任公司,付款行为被告。票据背书人分别是:武汉一**责任公司、淄博**限公司、泰山**限公司及原告。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使该银行承兑汇票过期,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山分理处提票要求银行承兑。2015年7月14日,银行以票据到期已超过2年,票据失效为由退票。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兑,但被告拒绝承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博**伊新煤炭仓储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汇票、托收凭证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汉口**青山支行辩称:被告不享有票据利益,不应返还,由于原告原因未及时提出承兑,被告才拒付,1,0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汉**限公司青山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汇票及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托收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业务往来背书获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4363077,出票人为中国**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一**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7日,出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付款行为汉口**支行。票据背书人分别是:武汉一**责任公司、淄博**限公司、泰山**限公司及原告。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理处托收。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出票日期与到期日期不规范及票据到期已超过2年,票据失效为由退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1,000元的诉请,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票据真实,背书连续,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所持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但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才提示承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原告的票据权利消灭。虽然原告的票据权利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相当的利益。现原告要求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汉口**青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伊新煤炭仓储站支付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博**伊新煤炭仓储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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