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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久盛广告传媒服务部与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久盛广告传媒服务部与被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久盛广告传媒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盛锡兴、被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签发的票号为31000051/23168129、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托收后被告先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并要求出具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证明后又遭被告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票号为3100005123168129的承兑汇票款50万元;二、被告承担自票据到期日即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各项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承兑汇票原件1份。证明承兑行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2、广告发布合同1份,验收证明1份。证明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汇票。

3、收款收据1份。证明收取了付款单位为中新**有限公司的3100005123168129伍拾万银行承兑汇票。

4、转让关系证明3份。证明基础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背书连续。

5、托收凭证1份,拒付理由书1份。证明原告托收及被告拒付。

6、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本、税务登记证副本。

7、江苏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2张。

8、照片一张。

9、2014年11月12日中新通**限公司的说明一份。

10、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4年6月3日被告第一次收到该票据托收,托收单位为工行普陀支行,由于票据背书第一粘单骑缝处右侧及第三背书栏签章系扫描打印,故被告于次日退票,并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书内容:第一骑缝处、第三背书栏印鉴伪造,均为扫描件。解决办法:1.伪造签章单位前手“天津双**限公司”需出具转让关系,写明票面要素,转让给哪个单位,转让关系真实有效,特此证明,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出具证明单位承担。证明上加盖公章及财务印鉴(需与背书章一致)。2、“中新**有限公司”出具转让关系,写明票面要素,转让给哪个单位,转让关系真实有效,特此证明,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出具证明单位承担。证明上加盖公章及财务印鉴(需与背书章一致)。“中新**有限公司”还需出具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其预留印鉴卡片复印件(加盖其开户银行业务公章,标明与原件核实一致)。3、伪造签章单位后手“洋浦中和运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写明票面要素,说明此票由哪个单位转让给本公司,确保转让关系真实有效,特此证明,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出具证明单位承担。证明上加盖公章及财务印鉴(需与背书章一致)。4、伪造背书单位需其出具证明,写明伪造原因,错误情况,票面要素,转让关系,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出具证明单位承担,证明上加盖公章及财务印鉴(需与背书一致)。2014年7月10日,被告第二次收到工行普陀支行寄来银承及部分证明,因证明不完整,无法证明票据连续性,被告再次退票,退票理由书内容:请按退票理由书补充被伪造单位中新**有限公司的预留印鉴卡片复印件(加盖其开户银行业务公章,注明与原件核实一致)。2、需托收银行出具延期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第三次收到该银承托收,托收单位为:靖江久盛广告传媒服务部,粘单也由三联变为一联,此系明显的撕后重贴,伪造背书,故被告再次退票。退票理由书内容:此票被告曾退,前次托收为三联粘单,原托收单位为工行普陀支行,本次托收为一联粘单且第一次托收时票据背书中没有此单位,第一粘单应为撕后重贴,骑缝章拼接,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故被告退票。2014年8月11日,被告第四次收到该张票据托收,当日将该张票据再次退票。退票理由书内容:此票被告曾退,前次托收为三联粘单,原托收单位为工行普陀支行,本次托收为一联粘单且第一次托收时票据背书中没有此单位,第一粘单应为撕后重贴,骑缝章拼接,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故被告退票。8.11号与托收行及托收单位电话联系,托收单位表明原有粘单已撕毁,鉴于此情况,建议走法律途径申请票据权利。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四次拒付及退票都正当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拒绝付款理由书(2014年6月4)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一次拒付理由正当。

2、拒绝付款理由书(2014年7月10日)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二次拒付理由正当。

3、拒绝付款理由书(2014年8月4日)复印件。证明目的:1、此次票据不是原托收票据粘单,系撕后重贴。2、第三次拒付理由正当。

4、拒绝付款理由书(2014年8月11日)复印件。证明目的:第四次拒付理由正当。

5、前二次托收背书及后二次托收背书。证明目的:现在法庭的争议票据粘单系原来票据粘单撕后重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鉴别,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该粘单是事后重贴的,我们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原告没有出具,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鉴别,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鉴别,转让不符合我们的要求,原告是在粘单撕掉后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合法有效。对证据5托收凭证真实性无法鉴别,拒付理由书是真实的,证明了我们拒付的理由是正当的。对证据6-10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排除被告原来拒收的是克隆的。对证据3是我们按被告拒付的理由出具了证明,被告仍不付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拒付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靖江久盛广告传媒服务部持有一张票号为3100005123168129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1日,出票人河南**限公司,收款人**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出票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11日。该汇票由巩义**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双**限公司,天津双**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中新**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中新**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中新**有限公司租用原告位于京沪高速江阴长江大桥三面体高速公路广告牌,广告费54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2014年2月28日,中新**有限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广告费背书转让给原告靖江久盛广告传媒服务部。后原告持该汇票向被告托收,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此票我行曾退,前次托收为三联粘单,原托收单位为工行普陀支行,本次托收为一联粘单且第一次托收时票据背书中没有此单位,第一粘单撕后重贴,骑缝章拼接,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故我行退票。请中新**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证明票据的连续性。”后原告再次持上述汇票向被告托收,被告又于2011年8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此票我行曾退,前次托收为三联粘单,原托收单位为工行普陀支行,本次托收为一联粘单且第一次托收时票据背书中没有此单位,第一粘单应为撕后重贴,骑缝章拼接,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故我行退票’。8.11号与托收行及托收单位电话联系,托收单位表明原有粘单已撕毁,鉴于此情况,建议走法律途径申请票据权利”。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票号为3100005123168129的承兑汇票款50万元,承担自票据到期日即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各项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票据到期日即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各项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新**有限公司与原告靖江久盛广告传媒服务部签订有广告发布合同,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中新**有限公司取得本案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可以证明其汇票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承兑汇票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票据到期日即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各项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无异议。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6月3日第一次收到本案票据托收,托收单位为案外人,该票据背书第一粘单骑缝处右侧及第三背书栏签章系扫描打印,故退票,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且若如被告所称,该票据背书第一粘单骑缝处右侧及第三背书栏签章系扫描打印,说明该票据第一粘单背书不连续,则该粘单记载事项不能证明汇票权利,而原告所持本案汇票背书第一粘单骑缝处右侧及第三背书栏签章真实,则背书连续,可以证明汇票权利。另即使本案汇票粘单部分存在撕后重新粘接情况,也不影响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故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取得本案汇票,按被告所称其于2014年6月3日第一次收到本案票据托收并于次日退票,故被告关于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久盛广告传媒服务部支付票号为3100005123168129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金额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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