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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为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为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金*催字第016号民事判决;2、确认原告对票据为30300051/21788962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票据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被告赔偿原告承兑汇票的孳息损失伍**整(小写:56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之后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金*二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河南中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卫华**公司向河南卫**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号为30300051/21788962,出票人全称为卫华**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河南卫**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为中国**州分行,出票日期2013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7日,出票金额为叁拾万元整。

该院受理被告申请公告票据无效一案,并于2014年1月7日发出公示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后公告期满,无人向该院申请,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金*催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丢失的票号为30300051/21788962的上述票据无效,并判决被告有权向该票据支付人请求支付。后原告诉称其享有该票据权利,被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为由诉至该院。

另查明:原告诉状中陈述其取得该涉案承兑汇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且原告在立案起诉时向该院所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与当庭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显示不一致。原告立案起诉时提交的承兑汇票显示:该承兑汇票由收款人河**份有限公司背书给长垣浩**限公司(无背书日期),再由长垣浩**限公司背书给深圳创**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背书日期)。另票据后附有粘单一份,内容显示分别为背书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原告,被背书人处为空白,且无背书日期。原告当庭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显示:由收款人河**份有限公司背书给长垣浩**限公司(无背书日期),再由长垣浩**限公司背书给深圳创**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显示背书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再由深圳创**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背书给长垣**经营部(显示背书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再由长垣**经营部背书给河南省**有限公司(显示背书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最后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显示背书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票号为30300051/21788962的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3月10日被该院作出(2014)金*催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除权判决。在该院进行公示催告期间,原告没有向该院申报权利,该票据权利已不存在。同时,原告在立案起诉时向该院所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与当庭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显示不一致,背书日期为补添,且与原告诉状陈述的取得该涉案承兑汇票时间亦不一致。承兑汇票显示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时,被背书人处为空白。综合本案证据,该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对上述承兑汇票除权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汇票权利。原告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4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河南省**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1、原判认定“公示催告期间,原告没有向法院申报权利,该票据权利已经不存在”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河南中为商**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和本案的一审期间,都没有提供本案票据丢失的证据。显然是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其主观上具有将其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恶意,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事实是该票据一直在正常流转。被上诉人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收款人,更不是被背书人,所以,被上诉人不是该票据的权利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侵害了原告的相关票据权利”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经查验确认该承兑汇票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票据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对该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支付了对价,经背书转让取得,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关于该票据背书转让时间问题,背书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不是承兑汇票的必填项。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上诉人取得该票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所以,显然是上诉人基于非法目的,伪报票据丢失的事由,恶意提起公示催告,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中为商**公司答辩称,1、创**司在2013年12月22日收到涉案票据,在2014年4月18日将涉案票据退回浩瀚公司,上诉人应该是2014年4月18日后才持有票据,故上诉人收到的是除权票据,上诉人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2、上诉人在一审对原审票据进行了篡改,一审判决认定的很明确,原始票据已不具备证据效力;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反映出上诉人是在非法贴现过程中取得了上诉人的票据;4、被上诉人遗失了两张票据,经流转到了上诉人手里,上诉人是在票据除权后取得的涉案票据;5、权利人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否则,其诉讼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中为商**公司称承兑汇票丢失,提供了河南卫**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上海生**限公司的证明,已经证明其取得本案诉争承兑汇票来源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票据无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金*催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除权判决。在该院进行公示催告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该院申报权利,该票据权利已不存在。上诉人河南省**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提供了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及其与河南省**造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但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河南卫**有限公司的证明,明确否认该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长垣浩**限公司,提供的深圳创维**司河南分公司明确证明其已将承兑汇票退回给长垣浩**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承兑汇票连续背书的合法性,且上诉人存在在立案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与当庭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显示不一致,背书日期为补添,与上诉人诉状陈述的取得该涉案承兑汇票时间亦不一致等疑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河**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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