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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招商**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空调”)因与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郑州分行”)、招商**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以下简称“招行21世纪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利空调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招行郑州分行、招行21世纪支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河南**限公司签发了一张付款银行为招商银行郑州西大街支行的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河南平**任公司,出票金额为拾伍万元整。之后,河南平**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电投**程有限公司,中电投**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银**限公司,该转让过程签章连续。开利空调取得该汇票后,向招行21世纪支行提示付款,招行21世纪支行拒绝付款,开利空调诉至该院而成讼。

另查明:开**调曾两次持该汇票向招行21世纪支行提示付款,因该汇票第三被背书人栏中显示为“招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招行郑州21世纪支行拒绝付款。开**调第三次向招行21世纪支行提示付款时第三栏被背书人处显示“开**调销售服务(上**限公司”字样的签章,招行21世纪支行仍拒绝付款。之后,开**调第四次向招行21世纪支行提示付款,汇票第三被背书栏处原“开**调销售服务(上**限公司”上面重复加盖该签章,招行21世纪支行仍拒绝付款。关于该第三被背书人处签章的更改过程,开**调提交河南银**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财务人员疏忽,第三被背书人名称章盖错后经过更改,粘单重新粘贴,因此公司名称重复加盖,应该为‘开**调销售服务(上**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行为属要式行为,当事人从事票据行为应当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开利空调持有的汇票第三被背书人处经过更改,依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开利空调持有的该汇票未有背书人在更改处签章,依法不产生票据更改的法律效力。故开利空调要求招行郑州分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利空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开利空调不服该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开利空调与河南银**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购货合同》(合同编号:CX110572)约定,开利空调向河南银**限公司销售一批空调产品,价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捌仟捌佰贰拾元(2,248,820)。2011年7月13日,河南**限公司向河南平**任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080005392559931),该汇票由河南平**任公司背书给中电投**程有限公司,中电投**程有限公司再将其背书给河南银**限公司。河南银**限公司将经过几手背书后的汇票交给开利空调,用于履行支付部分产品价款的合同义务。开立空调在收到汇票之后,即在汇票兑付期限到来时向招行21世纪支行出示,要求其按照票面金额兑付,然而,却遭到拒绝。2013年12月,开利空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招行21世纪支行按汇票金额向开利空调兑付,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开利空调支付被拒付期间的应得的利息,并判令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开利空调所持有的汇票来源合法,票据记录事项真实,背书转让连续有效,不存在所谓的背书伪造问题。而原审判决认定汇票未有背书人在更改处签章,依法不产生票据更改的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开利空调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招行郑州分行、招行21世纪支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招行郑州分行、招行21世纪支行共同答辩称,开利空调多次将票据粘单涂改、伪造,票据背书不连续,银行有权拒付。本案票据更改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产生票据更改的法律效力。开利空调未能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证明票据背书连续并证明其为正当的持票人,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本案纠纷主要系开利空调未满足法定付款条件而引起的,招行郑州分行、招行21世纪支行拒绝付款没有过错,故本案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开利空调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诉讼过程中,开利空调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招行21世纪支行按票面金额15万元兑付给开利空调;2、开利空调放弃诉请中利息5381.25元;3、开利空调自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利空调通过背书方式从河南银**限公司处取得票据,因票据本身具有文义性、无因性特点,开利空调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其向招行21世纪支行主张票面权利,招行21世纪支行作为兑付行,通常情况下应向开利空调予以兑付。而招行21世纪支行认为票据有涂改问题,票据更改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产生票据更改的法律效力。关于招行21世纪支行的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河南银**限公司从其前手处取得票据,且背书具备连续性特点,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开利空调后,粘单上尽管出现涂改现象,但依据河南银**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河南银**限公司认可其向开利空调转让票据的真实性,并承诺若因承兑出现问题,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和法律责任,可以证明票据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开利空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效力。同时,截止目前,就涉案票据权利,并未出现案外人请求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权利的事实。事实上,开利空调持有的票据,确有不符合兑付的法定情形,其在诉讼过程中自动放弃利息、诉讼费用等主张,系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二、招商银**郑州分行、招商**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项15万元整(编号:3080005392559931);

三、驳回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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