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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金**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第三人唐山**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第三人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被告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合法的生意往来,取得了本案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出票,2011年8月28日到付款期的GA/0102722300号,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交易过程中,该票据由山西**限公司向贵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贵院受理后,第三人唐**司向贵院申报权利,贵院终止了公示催告程序。因业务往来,该票据现在原告名下,而第三人虽经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之规定,由申报人向法院主张权利,进而,确保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然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已到期的债权,即向被告托收到期款项,严重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权,代替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GA/0102722300号壹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3、被告支付未能按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直至支付票据款额为止;4、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旅差费用;5、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已于2012年8月底向贵院立案起诉,贵院受理后,依法向答辩人送达了诉讼手续,并于2012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但此案至今未结案,案号为(2012)金**初字第4055号。现原告又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次起诉,贵院立案号为(2014)金**初字第2970号明显属于一事再理,故应当依法驳回本案起诉;2、若原告坚持起诉到贵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鉴于(2012)金**初字第4055号与(2014)金**初字第2970号均属于贵院审理之中且前案没有结案,此(2014)金**初字第2970号又涉及前案的结果,故应依法中止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GA/0102722300号壹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票行、被告、背书人、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易公司支付原告;证据三、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唐山**有限公司焦炭供需合同;证据四、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有限公司转让该票据的承诺;证据五、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联益公司转让票据的承诺;证据六、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让该票据的过程;证据七、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榆林延**责任公司转让的业务协议;证据八、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转让票据的得主,承诺由原告负责;证据九、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证据十、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联益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十一、托收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据十二、2013年11月15日诉讼费退费收据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30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贵院起诉该票据纠纷;证据二、(2012)金民二初字第4055号应诉手续一份,证明贵院已经向被告送达(2012)金民二初字第4055号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开庭传票(2012年12月18日上午九点开庭)各一份,证明此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取得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安阳**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运营作业中心,收款人:济南**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1年8月28日,票号:GA/0102722300。济南**限公司背书给唐山市**贸有限公司;唐山市**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唐山市**贸有限公司;唐山市**贸有限公司背书给文安**有限公司;文安**有限公司背书给文安**有限公司;文安**有限公司背书给唐山**有限公司;唐山**有限公司背书给唐山**限公司;唐山**限公司背书给唐山**有限公司;唐山**有限公司背书给山西金**限公司;山西金**限公司背书给榆林延**责任公司;榆林延**责任公司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西沙分理处。汇票到期后,榆林延**责任公司向被告**州分行申请兑付,被告拒绝解付,故榆林延**责任公司行使追索权,于2011年11月6日将该汇票退给其前手即原告金**司。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055号口头裁定笔录,准许原告金**司撤诉。

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8月28日,原告曾于在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属于时效中断事由,票据权利时效重新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故原告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限公司100万元及其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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