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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山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山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告中国农业**汉青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平**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2日,武**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该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宁波金**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合法持有人。由于原告疏忽,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四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火车票、出租车、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证明2份,证明原告对承兑汇票具有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业**汉青山支行辩称: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5月12日,距本次诉讼已过4年,原告在法定时效期间没有行使权利,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汇票存在明显的背书不连贯,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故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与原告并无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中国农业**汉青山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汇票的背书不连贯,且未提供相关说明证明原告确是票据合法持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在汇票到期时已知权利被侵害,但到现在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财务章与票据上的财务章无法对映,且该证明也不能证明票据的连续性,原告不是合法持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票据背书不连续,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是复印件,且车票时间是2014年8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但无背书人一汽**限公司变速箱分公司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武**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一张票号为03256266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武汉钢**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农行**营业室,出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5月12日。该汇票开出后,经过多次背书至一汽**限公司变速箱分公司,一汽**限公司变速箱分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宁波金**阀有限公司。原告从宁波金**阀有限公司处拿到该票据后,在宁波金**阀有限公司未在背书人处盖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的情况下,直接在背书人处盖章并背书给镇江市**有限公司。镇江市**有限公司发现背书不连续后未在汇票上盖章,将汇票退还给原告。尔后,宁波金**阀有限公司在汇票粘单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再次背书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该汇票委托中国工**央东路支行进行托收,被告发现该汇票背书不连续,就拒绝承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元及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一,本案汇票背书给一汽**限公司变速箱分公司后,一汽**限公司变速箱分公司又背书给宁波金**阀有限公司,但汇票粘单上没有宁波金**阀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而是原告的财务章,且原告盖章的被背书人处写明是镇江市**有限公司,但票据上没有该公司印章,该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原告所持汇票背书不连续,被告有理由拒绝承兑;第二,现原告未能提交有关一汽**限公司变速箱分公司背书给宁波金**阀有限公司的证明,也未提交原告与宁波金**阀有限公司、镇江市**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第三,原告持有的票据到期日为2010年5月12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在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即2012年5月12日前。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可在二年内即2014年5月12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可以选择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原告现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主体适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及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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