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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上工合金**限公司湘潭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削有**(以下简称“上工合金公司”)与被告招商*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湘潭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工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工合金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技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付款机构为被告。该份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是,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潭分行辩称,被告应案外人湖南崇*限公司申请,于2014年8月11日严格按照该公司的申请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票票面要素如下:票号为3080005394433369;出票日为2014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出票人为“湖南崇*限公司”,收款人为“长沙上*限公司”;承兑行为招商银行湘潭支行。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该份票据向被告申请办理银承托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收款人名称是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的托收业务时对此事项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由于承兑汇票上收款人一栏的记载与原告单位名称不一致,且有明显涂改痕迹,被告因而拒绝了原告的付款申请。可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票据付款请求已依法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原告未能实现该项票据权利,系由其单位名称与持有的汇票收款人名称不一致且存在涂改的痕迹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因与原告公司业务往来,案外人湖南崇*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其上载明:出票日期2014年8月11日,出票人全称“湖南崇*限公司”,收款人全称“长沙上*限公司”,出票金额金额2万元,付款行为被告,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同日,被告应案外人湖南崇*限公司委托,严格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出具了票号为3080005394433369的银行汇票。2015年3月16日,原告持有票据向被告申请办理银承托收手续。被告经审查认为该份承兑汇票上收款人一栏记载的名称与原告单位名称“长沙市*有限公司”不一致,且有明显涂改痕迹,因而拒绝了原告的付款申请。原告认为该份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因而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票号为308000539443336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特征,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仅以持有和出示票据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公司因业务关系而依法、有偿地取得和持有票号为3080005394433369的银行汇票,被告作为接受委托的付款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万元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票据收款人一栏记载的名称与原告单位不一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可据以抗辩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招商*湘潭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长*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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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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