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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柯桥展赛纺织品经营部与中国银行**岸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柯桥展赛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柯桥展赛经营部)诉被告中国**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桥展赛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符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展赛经营部诉称:我部合法持有编号为10400052/26391277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收款人湖北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公司),付款行中**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7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5日,出票金额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该汇票系出票人兆**司转给镇远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远裕鑫公司),再转让给义乌**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松彪公司),后经多次背书由我部最后持有。在我部持有票据期间,兆**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发出公告,我部在公告期内申报票据权利,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鄂江岸催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汇票到期后我部向中**支行提示付款,中**支行以第一手背书有误拒付。我部合法取得上述汇票并支付了对价,且中**支行在票据上作出了无条件付款的承诺,故中**支行应当向我部支付票款。请求判令中**支行向我部支付票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江岸支行辩称:我行于2014年7月25日为客户兆**司开立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2月3日,兆**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柯桥展赛经营部在公告期申报了票据权利,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但未对票据的归属进行裁决。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柯桥展赛经营部向我行提示付款,因票据背书不连续(无收款人融升公司背书),而持票人无法出具相应的说明材料,不符合解付标准,我行作出了退票处理。我行的操作无误。现持票人将我行起诉,我行观点如下:1、持票人提供的兆**司出具的全权委托“吴*”协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法人章与我行预留印鉴不一致,我行无法判别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如该委托书上的公章、法人章为无效印章,则之后签署的买卖票据协议均属无效。2、持票人提供的兆**司与镇**公司买卖票据协议书,如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有效,则该协议书中第2条涉及的该票据不得贴现、不转让应一并成立,则此票在镇**公司之后的背书应为无效背书,我行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支行开立编号为10400052/26391277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兆**司,收款人为融升公司,出票金额1,000,000元,付款行中**支行,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5日。

2014年7月9日,兆**司与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兆**司为镇**公司提供资金,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作为镇**公司在银行质押贷款。嗣后,兆**司将10400052/26391277号汇票提供给镇**公司,并承诺在有效期内不转让,不贴现。镇**公司收到汇票后,将汇票质押给义**公司。随后,义**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柯桥展赛经营部现持有该汇票。

2014年11月12日,兆**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发出公告,柯桥展赛经营部在公告期内申报票据权利,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鄂江岸催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汇票到期后,柯桥展赛经营部向中**支行提示付款,中**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以第一手背书有误应为融升公司为由予以退票。柯桥展赛经营部据此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承诺函》、《质押借款协议》、《委托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退票通知书》、《中**有限公司印鉴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后票据应将其交付给收款人。案外人兆**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出票后未将汇票交付给汇票记载的收款人融升公司而将其出借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对此亦作出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柯桥展赛经营部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汇票从兆**司流转至第一背书人义**公司以及后续背书情况,但涉案汇票记载的第一背书人并非收款人融升公司,故中**支行认为涉案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抗辩观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柯桥展赛经营部要求中**支行向其支付票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兴**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绍**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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