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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苏州艾**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请求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州艾*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通商股份公司)、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望峰岗支行(以下简称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联社)、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终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安*公司因恶意不能享受该票据权利,淮南通商股份公司因在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应享有该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应由与电光防*限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艾*公司享有。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该汇票的记载内容来看,艾*并非票据当事人,其也没有实际持有票据,依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因此艾*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取得票据时,未审查出安*公司与电光防*限公司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虚假,且发票亦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过失,但由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且该汇票本身真实、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可以认定为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作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应该享有票据权利。故二审判决艾*公司以票据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艾*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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