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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有限公司与西峡县**有限公司、二重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二重集团(德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装备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重装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基耐**司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从被告宏超耐**司取得票号为00100063的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原**支行(原南**行西峡支行)办理委托收款,因出票人被告二重装备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故要求被告宏超耐**司、二重装备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票号为00100063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二重装备公司,票额为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进行委托收款。2.被告宏超耐**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汇票是从被告宏超耐**司取得的。3.中原**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商业汇票加盖南阳银**西峡支行的印章,后该行改制为中原**限公司西峡支行,中原**限公司西峡支行向二重装备公司的开户行办理委托收款业务,因二重装备公司账户也不足而退票。4.南阳银行改制为中**行文件一份,证明南阳银**西峡支行改制为中原**限公司西峡支行。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该汇票是另外一个钢厂给被告**公司的,然后被告**公司把该汇票转让给原告,现这张汇票无法兑现,被告**公司也是受害人,所以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二重装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二重装备公司给成都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00100063、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成都三**限公司将该汇票空白背书转让,后被告宏**公司从其他公司非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2014年7月5日,被告宏**公司将该汇票非背书转让给原告恒**公司。原告恒**公司在成都三**限公司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栏中加盖恒**公司的长条印章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阳**限公司西峡支行,委托该行向被告二重装备公司的开户银行民生**分行收款。后南阳**限公司西峡支行改制为中原**限公司西峡支行。中原**限公司西峡支行向被告二重装备公司的开户银行民生**分行办理委托收款业务。因被告二重装备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该承兑汇票被退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宏**公司、二重装备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规定,原告恒基耐**司作为到期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被拒绝付款后,享有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二重装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二重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汇票到期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宏超耐**司作为原告取得该汇票的实际转让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超耐**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二**团(德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汇票到期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二重集**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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