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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热电厂与潍坊**限公司寿光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第二热电厂诉被告潍坊*寿光支行(以下简称潍坊*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潍坊市三方橡胶有限公司出具承兑人为潍坊*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经背书,原告持有上述票据。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现持票人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支付的票据金额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该票据有变造的痕迹,兑付时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票据的合法性,我行不予兑付符合法律规定。我行可以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但因我行无过错,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票号为3130005221799603,出票人为潍坊市三方橡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付款行为潍坊*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背书连续,票面记载自收款人之后依次连续背书的顺序为:昌邑*有限公司→上海纽*有限公司→宁波史*有限公司→宁波高新*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自贡成*责任公司→江苏*限公司→南京第二热电厂。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委托广州*分行收款。2012年9月3日,潍坊*支行发出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以涉案承兑汇票第三张粘单存在变造痕迹为由拒绝付款,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后再行托收。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自贡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曾经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针对潍坊*支行提出的票据第三张粘单存在变造痕迹的异议,出具说明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一份,阐明涉案票据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因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导致原粘单盖章错误,后自行撕下重新粘贴,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宁波市*有限公司作为自贡成*责任公司的前手,亦于同日出具说明一份,阐明自贡成*责任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原告取得该份说明后汇票已到期,被告以此拒绝承兑,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说明(两份)、企业变更登记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票号为3130005221799603的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但因票据票面存在瑕疵的原因,未在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自贡成*有限公司及宁波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涉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合法性,被告在原告提交两份说明等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涉案票据票面金额,被告拒绝承兑的行为存在过错。另,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潍***寿**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第二热电厂票据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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