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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有限公司与招远**办事处张*王家村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招远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远**办事处张*王家村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招远市**有限公司一审中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兴办招远市张*建材厂,被上诉人提供场地,上诉人投资建设,双方共同经营至2000年。自2001年起,建材厂由双方共同对外出租,各自收取投资物的租金。2007年,被上诉人单方将建材厂以每年8000元的租赁费出租给王**,经营期限到2016年1月1日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将建材厂出租,因建材厂是双方共有的,其租赁费应支付给上诉人一半,且上诉人单方出租建材厂的租赁费是每年8000元,被上诉人对于单方出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应一并支付。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及租赁费损失5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招远**办事处张*王**委会一审中辩称,第一,上诉人曾以同样的理由向招远市人民法院起诉过,被招远市人民法院驳回,现在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应驳回。第二,从双方联合建厂的协议来看,对于到期后的经营没有协商,也没有明确规定,到期后双方均有权对外出租,况且上诉人先于被上诉人向外出租,单独收取租赁费,鉴于此,被上诉人也享有同样的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违反协议规定,也没有侵犯上诉人所谓的合法权益。第三,被上诉人虽然与王**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在短期经营之后王**已经停止经营,租金也一直未交,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得到应得的利益,因此也没有支付给上诉人租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联合兴办招远市张*建材厂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招远**办事处张*王家村民委员会,乙方招远市**有限公司,张*建材厂为甲乙双方共有的集体联合企业,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本企业由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投资建设,1992年到2000年12月31日由乙方单方面经营管理,甲方每年获得固定利益,2000年底后的经营管理权由双方在2000年12月份另行商定;甲方负责提供建材厂的场地及制砖所用泥场,场地为原来砖厂场地,约计20亩,泥场第一期提供扬水站下两块地,用完后提供原大泥洞地块为第二期泥场,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保证乙方用泥;甲方提供黄水公路到建材厂道路宽7米;甲方提供原二级扬水站变电室及变压器交给建材厂使用,并将电线路架至砖厂,承包期属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乙方负责建材厂其余的全部设备的购置及建设和投资(主要包括:场地平整、给排水管路建设及场内电路架设、大窑烟囱及各种生产、生活用房及设施的建设、砖机等所有设备及工具用具的购置);建材厂由乙方负责经营,期限自1992年起到2000年12月31日止,乙方单方经营,每年交给甲方土地及设备使用费3万元;本合同到期后,对建材厂以后的管理由双方共同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属乙方购置和建设的归乙方,属甲方投入的归甲方。建材厂建成后经营至1999年,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28日共同将该厂承包给案外人刘**经营,承包期限至2001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为第1年3万元,第2年4万元,被上诉人得25000元,余款45000元归上诉人所得。刘**经营砖厂1年便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解除了合同。2001年3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以年租赁费16000元共同将建材厂租赁给了案外人王**,合同约定原、被上诉人各得租赁费8000元。2002年原、被上诉人共同继续租赁给王**,租赁费变更为每年13000元,合同约定上诉人得租赁费7000元、被上诉人得6000元。2005年至2006年,上诉人单方面与王**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建材厂以两年租赁费16000元租赁给王**经营,该租赁费均由上诉人收取。2007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单方面将建材厂以每年8000元的租赁费出租给了案外人王**经营,合同期限至同年12月30日止。同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又与王**签订了砖厂租赁补充合同,将合同期限调整为10年,期限至2016年1月1日止,并约定一次性先交三年的租赁费24000元。

2011年9月28日,上诉人以王**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支付2001年至2006年租赁砖厂的租金,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2011)招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欠招远市**有限公司租赁费35360元,王**于2012年10月25日前付给招远市**有限公司10000元,余款25360元招远市**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如果王**逾期给付,按20000元支付。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裁判结果

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以招远**办事处张*王家村民委员会、王**、刘**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招远**办事处张*王家村民委员会、王**、刘**三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王**、刘**给付尚欠上诉人的租赁费20000元,要求刘**返还部分物资。2013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招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招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自2007年1月至2014年1月共7年,被上诉人每年按8000元出租给王**,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这7年租金的一半为28000元。另外,之前上诉人出租上诉人的部分财产租金为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半的损失即每年4000元,7年共计28000元。

另查明,招远市张*建材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协议书、租赁合同、(2012)招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联合兴办招远市张*建材厂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制砖所用泥土等参加联营,由上诉人投资建设,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招远市张*建材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联营合同属合伙型联营合同。联营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对联营体的财产进行分配,对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应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联营期满后,双方未对房屋、设备等进行分配,虽然协议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对建材厂以后的管理由双方共同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属乙方购置和建设的归乙方,属甲方投入的归甲方。”,但由于土地和房屋的不可分割性,故该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实际履行,上诉人、被上诉人争执的房屋、设备仍应属联营体所有。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联营期满后,先是由双方协商共同出租,后由上诉人单方面出租,再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出租,但在联营体未清算的情况下,租金不能认定为归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金及租金损失56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招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招远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房屋、窑厂等和房屋窑厂等占用范围内土地)自2007年因被上诉人单独出租所收租赁费的分配纠纷。一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2005年至2006年,上诉人单方与王**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建材厂以两年租赁费16000元租赁给王**经营,该租赁费均由上诉人收取。2007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单方面将建材厂以每年8000元的租赁费出租给了王**经营”。该表述明显遗漏了庭审查明的事实。庭审过程中,王**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签合同,以便进行工商登记的具体情况。即王**和上诉人签订租厂房、大窑等合同,然后和被上诉人单独签订了租地合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将2005-2006两年视为是上诉人单方出租,单方收取租赁费,对于被上诉人出租土地情况只字不提,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尽管该错误与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认为,该案诉争标的不是联营期间的利润分配,而是在双方联营合同于2000年期满后,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在财产谁投资归谁所有的情况下,自2007-2014年,被上诉人单方将共同共有财产对外出租的租赁费的分配。该租赁费的数额及分配的惯例,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联营合同期满时就己经终止,双方没有再依照联营合同经营张*建材厂,不再存在联营关系。双方将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间对于各自所有的财产分别收取租赁费。2005年王**分别与人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大窑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在工商局另行注册登记了招远市和顺新型建材厂,双方之间的联营体至此自然注销。原张*建材厂联营体的投资财产权归属从未发生过争议。即按照联营合同中的乙方(上诉人)购置和建设的归乙方,属甲方(被上诉人)投入的归甲方。而在2007年被上诉人单方将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出租,收取的租赁费据为己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招远**办事处张*王家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从形式上看合同还没有终止,还不到分配的时候。二、当初王**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形式上是出租,但实际上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三、按照上诉人的观点,到2000年联营到期后合同已经终止,按照联营合同规定财产、投资、设备各为各的,上诉人应该把投资和设备全部撤走,而且被上诉人也多次通知把上诉人的资产和设备全部拉走,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搬,一直无偿地占有被上诉人的土地,影响了被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应该支付土地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4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联合兴办招远市张*建材厂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合作协议,合作经营期限到2000年12月31日期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1月即将合作企业共同承包给案外人经营,后又采取共同对外租赁经营和各自对外租赁经营的方式。这表明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进行清算,还在继续使用合作企业的财产进行经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到期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争执的房屋、设备仍应属联营体所有,在联营体未清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租金归谁所有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合伙企业未清算和对企业财产的使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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