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商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郑**,被上诉人太**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太**司将位于临淄区梧台镇中轩路北首太乙路1号的输液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设施交由光**司经营,太**司保证厂房及生产设施等所有权清楚,质量合格,配套设施完善并达到正常生产条件,产量为每天15万瓶;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光**司每年支付经营费120万元,按季交纳,首期经营费6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付,另外,光**司根据实际生产输液数量向太**司交纳每瓶0.02元,每季结束后15日内交纳,全年统算,在光**司全年交足60万元后,不再交纳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对车间设备设施等进行了交接,光**司开始经营。2008年9月30日,光**司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后,太**司多次通知光**司办理交接手续,光**司不予配合。光**司尚欠太**司2008年6月至9月的设备折旧费(经营费)40万元未付。另外,在原审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762号民事案件中,太**司曾申请对涉案经营协议涉及车间、输液生产线月纯利润进行评估。经淄博市**证中心作出临淄价鉴(2009)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相关设备在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月纯利润为275755.00元。太**司主张参照该鉴定结论,其经济损失为1103020.00元(275755.00元4个月),共计经济损失为1503020.00元。后,太**司要求光**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形成诉讼。另查明,2009年3月27日,太**司曾依据涉案合作协议起诉光**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该案经判决、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等多次审理,最终,本院作出(2010)淄商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以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为由,维持了原审法院(2010)临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光**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5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0)鲁*提字第50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淄商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10)临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1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临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协议允许光**司使用太**司厂房、设备、生产批号、注册商标等,使得光**司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太**司诉讼请求。太**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2)淄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临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光**司在明知其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情况下,与太**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借用太**司相关资质进行经营,对导致涉案合作协议无效具有过错,对由此给太**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太**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前,未对光**司是否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进行全面审查,并允许光**司借用其资质进行经营,其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太**司要求光**司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山东**限公司赔偿山东**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财产保全费2570.00元,由山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作协议无效,但对于导致无效的过错责任分担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在认定协议无效后,仍然按照违约责任认定太**司损失,且置我公司损失于不顾,违背了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3、太**司基于合同有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要求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原审判决直接按合同无效处理,超出了太**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司辩称,在原审期间,我公司已变更了原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太**司于2012年8月23日庭审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光**司赔偿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40万元。由于光**司要求答辩期并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原审法院暂时休庭。2012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光**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太**司在庭审中重复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太**司损失可参照厂房租赁及设备折旧的方式计算。庭审后,太**司申请对其2008年6月至9月期间相关厂房租赁费及设备折旧费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博华评鉴字(2014)第7号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认为:1、太**司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租赁费用为204900.00元;2、主要设备及附属设备的折旧费为96780.00元。太**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光**司经本院书面通知后,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博华评鉴字(2014)第7号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况;2、原审判决在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处理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太**司相应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况问题。从一审庭审笔录看,太**司已于2012年8月23日庭审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光**司赔偿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40万元,且光**司要求了相应的答辩期间。光**司未参加原审法院之后的庭审,对原审法院按照太**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影响。光**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太**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决在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处理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已经原审法院(2011)临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淄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因此,应依据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返还财产,太**司也未主张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相关损失。鉴于此,对于返还财产及其余损失部分,双方可另案处理,本案不再予以涉及。另从涉案合作协议签订过程看,光**司在明知其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情况下,与太**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以借用太**司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形式进行经营,对导致涉案合作协议无效具有明显过错。而太**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前,未对光**司是否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进行全面审查,违规出借药品生产、经营资质及相关证照,对于涉案合作协议无效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以及与协议无效的因果关系,对于太**司的相关损失,光**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光**司关于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各自承担自身损失的主张,系对上述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太**司相应损失是否正确问题。原审判决虽未说明其确定太**司损失的依据,但从其引用内容看,其实际参照了涉案协议关于设备折旧费的约定,以及淄博市**证中心作出的临淄价鉴(2009)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月纯利润的鉴定意见。考虑到上述两项内容均建立在涉案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参照上述标准确定太**司无效后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如上所述,由于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光**司实际使用太**司的厂房及设备,即使光**司返还了厂房及设备,太**司还存在厂房使用及设备折旧等方面的损失,因此,参照厂房的租赁费及设备的折旧费确定相应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双方在庭审中也均表示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太**司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租赁费用为204900.00元,主要设备及附属设备的折旧费为96780.00元,共计301680.00元。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书中列明了行为依据、计价标准、鉴定过程等,并无明显瑕疵,且光**司在本院指定质证期间内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太**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鉴于此,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用。参照该鉴定意见,应认定太**司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2008年6月至9月的损失为30168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光**司应予赔偿70%,即211176.00元。太**司主张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商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为:山东**限公司赔偿山东**限公司经济损失211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财产保全费2570.00元,由山东**限公司负担6470.00元,山东**限公司负担3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限公司负担3900.00元,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负担3400.00元。二审鉴定费40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