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佰**(北京**有限公司与青岛东**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佰泽泰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佰泽泰源(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佰泽泰源(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承接了原有被告经营的溜冰场并命名为:梦想工厂冰上乐园,并与被告签订了字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期三年的《联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溜冰场进行了装修并采购了相关办公用品等。后梦工厂冰上乐园经过原告的悉心经营,经营状况一步一步进入正轨,经营额也是屡屡攀高,但被告却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营业额。2014年7月14日被告竟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梦想工厂冰上乐园接管,禁止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后被告却以原告擅自停止经营等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及相关协议,其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额人民币1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人民币46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的租赁费人民币7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冰场生意冷清,其每月经营业绩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底额,诉状所述营业款总额也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不但一直拖欠答辩人代缴的水电费、银行卡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未付,而且拖欠其工人工资,直接导致其工人投诉并集体罢工,被答辩人也于2014年7月14日退出冰场、停止营业。被答辩人停止经营期间正值暑期及答辩人商场店庆期间,系冰场消费高峰期,冰场有众多会员客户纷纷向答辩人投诉并索赔,同时,答辩人还承担着被答辩人停业期间的各项运营费用,因此其停业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的声誉及经济损失。经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始终拒不重新开业,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迫于客户压力,答辩人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冰场的重新启动准备。综上,本案系被答辩人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将就此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4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该约定被反诉人以扣点保底和租赁经营模式经营冰场且不得擅自停止营业。因被反诉人经营不善,经营额达不到保底营业额,合计营业额尚不足以扣缴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且拖欠其员工工资导致员工罢工,被反诉人停止营业。经反诉人多次催告,被反诉人始终未恢复营业。其擅自停止营业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依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已交保证金应归反诉人,被反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扣除保证金10万元后,被反诉人再行支付反诉人违约金及赔偿物业费、水电费、银行卡手续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133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水电费人民币166180.14元,营业保底损失为人民币4239元(计算起止日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卡手续费人民币583.19元,设备设施缺损损失人民币8530元,给冰场顾客退卡损失人民币4880元,拆除原告原LOGO及重新装饰费用损失人民币15369.50元,原被告洽谈冰场经营事宜原告入住酒店由被告代交的酒店住宿费用人民币3346元,物业费损失人民币41000元(计算起止日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二次装修期间(即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无偿占用冰场进行装修给被告造成的营业保底损失人民币6537.74元、水电费损失人民币22292.46元、物业费损失人民币5500元,合同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89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7958.03元,但是我们只主张人民币421337.73元。

原告(反诉被告)佰泽泰源(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一、并非原告擅自停止营业,而是因被告的保安人员禁止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冰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请求法院依法调取2014年7月14日上午东方城溜冰场范围内的监控录像,就可获知溜冰场停止营业的原因;二、根据东方城补充协议的规定,原被告的结算周期为半个月,而水电费的结算周期一般为两个月,而被告单方违反协议约定,从未按约定履行结算义务;三、原告对被告的结算方式有异议,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置之不理,仍按其结算方式结算;四、假设原告员工罢工也不影响溜冰场开门营业,原告驻青员工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要求开门营业,但被告的工作人员禁止原告员工进入,并扣押其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灯贵重办公用品至今未返还;五、原告内部对员工的管理属于原告自身的人事管理,被告干涉原告的人事管理着实不妥,给原告对员工的管理造成了极大的障碍,被告并非劳动监察部门也非行政机关,其无权干涉原告对员工的管理,员工对原告有任何异议可以找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向劳动仲裁机构等寻求帮助,被告所谓的水电费单据原告从未受到,设备设施损失、顾客退卡、重新装修、原告装修期间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联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证明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联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原告自行承担营业期间的水、电等费用,并未约定水电费为预交制。

证据2、东方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证明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应按照独立计量核算并自行承担商铺发生的水、电、气等费用,原告应按照公用事业部门或被告的收费通知按时足额缴纳,充分证明水、电费为后交制而非预交制。

证据3、东方城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证明协议第二条约定按半月结的方式进行结算付款,而被告从未按约定半月给原告结算经营额,已单方构成违约;协议第六条第一个租赁年度前十个月免物业费;从协议第十条可以看出,原告从东方城处接手梦工厂冰上乐园后所用的员工系东方城原有的员工。

证据4、录音资料一份(播放自带手提电脑中的电子音频,书面材料),证明由于被告员工禁止原告员工进入滑冰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积极欲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取得联系,尽快协商解决此事,但无法与被告的相关领导取得联系。

证据5、梦想工厂冰上乐园的营业收入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证明梦想工厂冰上乐园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实际营业额为人民币179672元,营业额是由活动客、散客、团购、畅滑卡、课程卡、单次课、私教课等项目的销售金额汇总得出的数据,还有课程的金额系东方城原先售出的滑冰卡所消费的金额。

证据6、2014年4月23日青岛东**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7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11日汇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17日汇款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证据7、2014年4月18日青岛东**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给付给被告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证据8、冰场基础施工合同、上海**有限公司雕塑合同书各一份(复印件)、电子转账回单(打印件),证明原告筹建梦想工厂冰上乐园初期支付装修费、雕塑费合计人民币46000元,因被告擅自单方违反合同致使原告的前期投入无法收回。

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能正常经营梦想工厂冰上乐园给员工租赁房屋1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750元,半年一付。因被告单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损失房租人民币7000元。

证据10、工资发放表(原件),电子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员工的工资,且原告是否发放工资是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证据11、沈阳欧**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打印件),证明溜冰场行业内的销售额结算方式为按溜冰场实际销售额进行结算而非按照消费者每消费一次结算一次的方式结算,销售额需双方签字确认后结算;水电费按实际发生的结算。

证据12、照片6张,证明原告已对溜冰场进行了实质装修;在2014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处理被告禁止原告继续营业事宜。

证据13、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禁止原告进入溜冰场继续营业,是被告擅自违约。

证据14、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单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多次给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进行结算,并阐述原告有自己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请被告不要干预。

被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水电费是由水电部门收取,其规定即为预交制,而不是由双方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水电费的交纳前面已经陈述,且原告所经营的冰场有独立核算水电的电表和水表,原被告双方有交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结算付款,实际情况是每月结算扣除相关卡的手续费及水电费后,原告尚欠被告相关费用,而原告经被告通知也未交纳相关水电费;对物业费的约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前提是原告经营期限满3年,被告才给予该优惠;协议第十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有接管部分原有员工,也有冰场自己招聘的新员工,原来的职工熟悉该工作,原告经过试用后进行了选择,并且该系列员工之前也是冰场的职工而不是被告的职工;对证据4,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首先不能证明录音中对话中的人是不是东方城的员工,其次,对话的时间、地点都无法证明;对证据5、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被告的确认,且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双方根据收银系统的会员消费记录进行月结,及第二条约定销售额以甲方的收银记录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擅自停止营业,经被告多次通知后仍未恢复营业,系根本违约,根据联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告有权扣留保证金作为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签订装修协议及是否有相关约定需庭后落实,请求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回复,逾期不提交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对证据8,冰场基础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上海**有限公司雕塑合同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电子转账单为打印件,且凭该回单无法确认付款为涉案冰场的装修款。此外,现系原告违约,擅自停止营业,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证据9,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转账回单的收款人为方敬,用途为报销,而非工资,对工资领取表上是否本人签字不清楚且没有领取时间,且部分员工是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并没有完全将工资发放给员工。还有一个叫杨*的员工,原告分文未支付其工资;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为应付诉讼而制作,且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应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营商守则即原告服从被告的统一管理;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14,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可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催缴过水电费。

被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冰场员工集体辞职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

件退回),证明因原告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集体罢工,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即停止营业。

证据2、申请证人杨*、证人高*出庭作证,证明事项同证据1。

证据3、商铺交接确认书及商铺交接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接管冰场开始经营,原被告双方明确了电表、水表起始数及计算倍率。

证据4、水电表统计表及水电费汇总表(打印件)、3组照片、2份录像(原始载体为录像机,核对后提交光盘),证明每半月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数额及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的水电表记录数,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66180.14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证据5、《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经营情况汇总表(打印件),证明《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被告扣点比例及保底额,即2014至2015年度,被告按销售额的13%扣点,季度保底额为人民币4.875万元,即每天的保底额为人民币529.89元。经营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经营不善,始终处于亏损状态,经结算期每半月的毛*均未达到应付被告的保底额,原告应得营业款尚不足以支付水电费及卡手续费。

证据6、函及通知函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证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水电费以及工人工资,且营业业绩不佳,被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致函催收水电费并督促其落实工人工资。2014年7月12日被告也曾因经营不善导致冰场冰面大面积化水。

证据7、通知函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2014年7月14日录像一份(录像机当庭播放,提交光盘存卷)、2014年7月16日录像一份(录像机当庭播放,提交光盘存卷),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即擅自停止经营,冰场内无人管理、脏乱不堪,被告用将通知张贴至冰场以及快递邮寄等多种方式通知原告重新恢复营业,但原告一直未恢复营业;2014年7月16日原告仍未恢复营业,被告将解除合同及办理结算的通知书张贴至冰场,但原告始终未按通知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避免损失的扩大2014年7月22日被告接管冰场。

证据8、联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证明联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原告擅自停止营业系根本违约行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7均证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水电费,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最终导致工人罢工,原告擅自停止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按该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扣留10万保证金不予返还,原告还应支付不低于解除日所在经营年度6个月保底联营提成和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额即人民币1875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

证据9、联营合同附件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证明附件二明确约定国内卡手续费扣除比例为0.9%,结合证据五中营业情况汇总表可证明被反诉人造成反诉人银行卡手续费损失人民币583.19元(被告证据5-2中第12项与第15项相加所得人民币583.19元)。

证据10、盘点固定资产表两宗(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及录像两份(见证据7光盘中标号为136、137录像),证明被反诉人开始营业接管时的设备设施盘点对比被反诉人停止营业后反诉人接管时的设施设备,钥匙缺少53套,冰鞋缺少22双,手套缺少30副,按当时被告采购的价格计算,冰鞋420元/双、手套5元/副,钥匙的价格不予计算,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设备设施缺少损失为人民币9390元。台式电脑及相关办公设备均是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接管前购置的。

证据11、记账凭证及跨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于*身份证、银行卡、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因被反诉人违约擅自停止营业,导致顾客退卡,造成反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880元;

证据12、收据及广告制作明细(复印件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证明:为避免损失扩大,反诉人接管冰场并由李沧**告装饰部拆除原冰场装饰并重新制作广告logo,费用共计人民币15369.5元,被反诉人应承担该损失。

证据13、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证明被反诉人洽谈冰场经营事宜入住酒店的费用人民币3346元系由反诉人代缴,被反诉人擅自停止营业,应赔偿反诉人代付的酒店费用的损失。

证据14、《联营合同》、《东方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证明被反诉人经营期间实际享有了反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而且冰场的套内使用面积为1634.21平方米,因联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经营冰场期限为三年,因此反诉人才提供物业费优惠即按1000平方米计算物业费并在第一个租赁年度免十个月的物业费,现被反诉人并未按约定经营期满三年,仅经营不足三个月却享有免交物业费以及按1000平方计算物业费的优惠,对反诉人来讲显然不公平,且给反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反诉人应承担给反诉人造成的物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2.61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7月21日,共计82天,0.5*1634.21*82u003d67002.61元)。

证据15、二次装修管理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证明1、反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即将冰场交付被反诉人装修,至2014年4月30日被反诉人无偿占用冰场共计13天,现被反诉人违约停止营业,应赔偿反诉人该期间的水电费损失人民币26345.63元(166180.14元/82*13)及物业费损失人民币10622.37元(1634.21*0.5*13)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6968元;2、二次装修管理协议第三十二条明确约定在办理保证金退款前双方应核算用电量及金额,但被反诉人至今未核算并交纳装修期间的水电费,因此无权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原告佰**(北京**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拖欠员工工资,假设原告拖欠员工工资,员工也应向原告主张权利,提出辞职申请,而非被告,上述员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进一步证实这些员工为被告的员工;对证据2,针对证人的身份原告需进行核实,现根据证人证言证明他们为被告的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此确认书无交接双方盖章,不能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接管冰场,水电费的底数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录制时间不明确,是否为原告真实的用电量不明确,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商户用电结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的盖章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不出日期及系哪个商户的用电及用水量;对证据5,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原被告的结算周期为半个月,第6条约定第一个租赁年度的前十个月免除物业费,停止营业并非原告原因,而是因为被告禁止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冰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对经营情况汇总表不予认可,该汇总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无任何原告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确认,并且此营业额数额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真实营业额;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交快递单据的原件,原告的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营业业绩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录像系被告单方录制,录制时间、真实情况无从考证,不能认定为原告擅自停止营业的证据,从该录像中溜冰场尚存有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咖啡机等贵重物品,进一步证实非原告擅自停止营业,被告禁止原告继续营业后,原告驻被告处的负责人多次找被告的相关领导沟通,被告均避而不见,进一步证实系被告禁止原告继续营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原告并未拖欠员工的工资,每位员工领取的薪金都有记录,均由当事人亲笔签字;第二,假设原告拖欠工资,属于原告内部劳动纠纷,员工可与原告协商,也可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原告拖欠员工工资不能作为被告不与原告核对营业额等费用的理由和擅自单方解除联营合同的依据,原告停止经营系被告禁止原告继续经营,被告已构成违约,应退还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装修保证金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欠其银行卡手续费,被告并未依照东方城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按半月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付款,因被告并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所说的上述费用;对证据10,真实有异议,对证明力、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假设盘点固定资产表为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上述损失,本身原告接受上述资产时,被告就已经在经营冰场,已经使用了上述设备,不能要求原告按照市场购买价格赔偿;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退给于*的上述款项不能证明是替原告退还的费用,有可能是被告退给顾客购买其他物品的费用;对证据12,真实性与证明力均有异议,收据上显示的金额为人民币25981元,而制作明细上显示的金额为人民币15369.5元,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所花费的金额,且是因为被告禁止原告营业,是被告违约,被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为证明而非发票,且入住人员是谁也不明确,并且被告也自称是洽谈冰场经营事宜,是其自身招商引资应支出的相关费用,故该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免十个月物业费,并未明确原告必须经营满三年,且并非系原告擅自停止营业,故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联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的合同协议均应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被告提交的二次装修管理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上均无原被告的公章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存在异议,要求提交相关的水电费单据,原告在入住被告处后对冰场进行装修是经被告允许的,是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同意先行让原告对冰场进行装修,故原告要求装修期间的费用不合理,原告已按被告的相关制度对冰场进行装修,被告理应退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佰泽泰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其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章,银行汇款凭证上加盖中**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原告提交的系合同复印件及银行电子转账单打印件,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合同原件供核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与被告证人杨*、证人高*的证词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于销售额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3,因证人徐*系原告的员工,系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徐*的录音材料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也为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可以印证该证据上签字捺印的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该证据可以和被告员工杨*、高*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杨*、证人高*系原告公司员工,且两份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也可以和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上有方*的签字认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方*是其工作人员,故方*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加盖了双方公章,本院对补充协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营业额,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却不进行审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由原告方的方*签收,原告对方*签字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了录像的原始载体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联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上均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法体现设备损失现值,被告亦不申请评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系2014年8月27日收取,且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彩信;对证据15,该证据上有原告工作人员方*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所经营的鑫江**物中心内的溜冰场并命名为:梦想工厂冰上乐园。原告佰**(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同意在其经营的商场四层4038号商铺为乙方提供套内面积为1634.21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联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联营目标及结算方式为由甲方统一收银。乙方营业款中由鑫江**物中心发行的购物卡部分,在结算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的符合税务要求的专用发票,甲方按9%比例扣取购物卡相关费用。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期间,乙方如有不服从甲方管理或未经甲方同意超范围经营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时,甲方有权按照甲方管理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罚,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扣留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自行承担经营期间水、电等费用,如不能保证经营需求及能源供应甲方有权以营业额结算款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该商铺的正常经营。乙方应遵守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除甲方另有规定外,不得于甲方商场营业时间内停止营业。乙方派驻甲方商场的服务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劳保福利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时支付其派驻员工的工资、奖金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乙方擅自停止营业或空柜。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原则上不低于解除日所在经营年度6个月保底联营提成和6个月物业管理费或人民币10000元。联营合同附件二约定:乙方销售额以甲方收银记录为准;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月结的方式,每月的5-10日进行对账,15-20日进行结算付款。顾客使用卡支付结账,乙方应承担相应金额的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国内卡:0.9%。原被告后签订《东方城补充协议》约定:1、合作方式:联营扣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扣点13%,季度保底毛利额为人民币4.875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扣点15%,季度保底毛利额为人民币6.8万元。2、乙方销售额以甲方收银记录为准,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半月结的方式进行结算付款。5、乙方自行承担店铺内水电费。6、乙方向甲方缴纳物业费如下:0.5元/天/平方,月度预付,提前5日交纳次月物业费。物业费按1000平方计费;第一个租赁年度前十个月免物业费,第二个租赁年度前两个月免物业费。

二、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元、8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金。2014年4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三、2014年4月18日,原告方代表方*签署的《二次装修管理协议》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办理装修保证金退款前,商户须办理以下手续:双方核算、确认临时用电量及金额。原告方代表方*签署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显示原告方对涉案冰场进行二次装修的时间为11天,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

四、2014年4月30日,原告方交接代表方*与被告就涉案冰场进行了交接,并就水、电、燃气表底数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1日至7月21日,被告处统计的梦想工厂真冰场营业情况汇总表显示原告营业总额为人民币159640元,以营业总额为基数扣点13%为人民币19954.42元,应补交保底额为人民币23496.67元,应扣水电费为人民币166180.14元,最终结算款为-50574元。

五、被告申请证人(原告冰场工作人员)杨*、高*出庭作证证实:因原告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集体罢工,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即停止营业。

六、2014年7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通知函》,内容为:因贵司经营不善导致冰面大面积化水,严重影响正常经营,请贵司立即整改,对以上情况我司给予500元处罚,并严重警告。该函由原告方代表方*签收。2014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在冰场张贴及发送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通知书》,内容为:“佰泽泰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联营合同,由贵公司在我商场内进行冰场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贵公司需积极履行相关条款,但贵司却未如实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期间贵公司已出现不按时支付水电费等众多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也有不服从我方管理的现象出现。近日,贵公司又出现在商场正常营业时间内擅自停止营业的情况。以上情形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严重损害了我方商场总体经营形象,破坏了我们良好的销售环境,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贵方的违约行为经我方多次指出却始终不肯改正,如今又出现擅自停止营业的情况。基于以上种种,现我公司告知如下:限贵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恢复营业,否则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及相关协议。同时我公司将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公司相应责任的权利。原告未恢复营业,2014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在冰场张贴及发送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及相关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及相关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原被告已解除《联营合同》及相关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擅自停业的情形,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被告反诉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辩论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冰场工作人员杨*、高*出庭作证证实因原告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集体罢工,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即停止营业。与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4日的《通知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停止营业的事实。原告称因被告的保安人员禁止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冰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构成擅自停业,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乙方擅自停止营业或空柜”。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辩论焦点,原告主张返还原告营业额人民币180000元,并提供其制作的《营业收入明细表》予以证明,该营业收入明细表将已售出未消费完毕的储值卡及课程卡收入全部计入营业收入,不合常理,且根据原被告的《联营合同》的附件约定,原告的销售额以被告的收银记录为准,被告提供《经营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扣除保底额及卡手续费后的营业款额为人民币115605.91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并不申请审计,应以被告核算的营业款额为准。因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营业额为人民币115605.91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方代表方*签署的《二次装修管理协议》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办理装修保证金退款前,商户须办理以下手续:双方核算、确认临时用电量及金额”。因原告与被告一直未对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装修期间的临时用电量及金额予以核算和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主张的按营业期间的水电费类比计算出的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装修期间所的水电费金额人民币22292.46元,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修费人民币46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租房的租赁费人民币7000元,因与本案不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人民币166180.14元,因原被告的《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自行承担经营期间水、电等费用,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在除水电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违约金之间就高选择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擅自停业,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1.3倍为宜。就被告举证证明的损失来看,被告主张原告承担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营业保底损失为人民币4239元及卡手续费人民币583.19元,因原告已停止营业且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设备设施缺损损失人民币853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不申请就折旧损失进行评估,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给冰场顾客退卡损失人民币488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停业之间的关联性,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拆除原LOGO及重新装饰费用损失人民币15369.5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拆除原LOGO的具体费用,而被告重新装饰费用损失与原告无关,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原被告洽谈冰场经营事宜原告入住酒店由被告代交的酒店住宿费用人民币3346元,因该项费用与本案不存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二次装修期间(即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无偿占用冰场进行装修给被告造成的营业保底损失人民币6537.74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约定的营业期限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在原告二次装修期间被告不存在营业保底损失,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物业费损失人民币41000元及二次装修期间(即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物业费损失人民币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冰场的套内面积为1634.21平方米,原告在装修和经营期间实际享有了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因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原告经营冰场期限为3年,因此被告提供物业费优惠即按1000平方米计算物业费并在第一个租赁年度免十个月的物业费,现原告并未按经营期满三年,仅经营不足三个月,享有免交物业费的优惠对被告显示公平。此外,被告作为综合性商场,原告擅自停业,影响被告商业信誉,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调整为人民币60000元为宜,该违约金应从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佰泽泰源(北京**有限公司营业额人民币115605.91元。

原告(反诉被告)佰泽泰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166180.14元。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佰泽泰源(北京**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佰泽泰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方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

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相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佰泽泰源(北

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57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4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5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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