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国**限公司与山东物**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驳回温州国**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温州国**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温州国**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温州市龙湾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原告作为合同中的乙方,其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温州国**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温州国**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涉案《补充协议》中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授权他人的签字,该《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原审裁定据此确定管辖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7日,温州国**限公司与山东物**限公司为共同开拓煤炭销售市场签订《合作协议一》;同日,温州国**限公司与黄**签订《合作协议二》,约定温州国**限公司聘请黄**为其公司山东地区的煤炭销售经理;2014年4月20日,温州国**限公司(甲方)山东地区的煤炭销售经理黄**(经办人)与山东物**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2015年3月31日,山东物**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物**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上述上诉人经办人签字的《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提起诉讼,符合职务行为的形式要件。本案属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补充协议》系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温州国**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