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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益**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益**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下称齐**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益**有限公司(下称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司诉称,2013年11月其与益**公司共同合作负责连云港**限公司(下称神舟公司)关于甘肃金昌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事宜,合作过程中共盈利6259231.5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有利润去除各项成本与税收双方平均享有,益**公司应支付齐**司合作利润3129615.75元。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益**公司支付齐**司合作所获收益312961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益**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益**公司辩称:齐**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分配利润的条件不成就;根据核算,益**公司已经多付齐**司款项,包括利润分成;合作项目质保期是10年,产品衰减期是25年。请求驳回齐**司诉讼请求。

齐**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齐**司主体适格。经质证,益太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甘肃金昌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证明:1、连云港**限公司(下称神舟公司)向益**公司采购太阳能电池组件并订有销售合同,依诉争合同约定此销售合同由齐**司与益**公司合作履行,利润的分配方式为“所有利润去除各项成本与税收双方共同平均享有”;2、益**公司的进货价格为163740768.50元。益**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如下:1、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组件的质量与数量按照合同约束条款执行,所以有关质量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来执行,10年质保期以及25年衰减期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考虑。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齐**司向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17万元,如果在2013年12月份不归还该款,那么齐**司无权得到本合同的利润分成,而齐**司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所以齐**司请求进行利润分成的条件未成就;2、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供货合同签订之后,益**公司与英利能**限公司(下称英**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供货108658元,因此供货合同的成本应当是163849426.5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三、2013年10月15日《光伏组件销售合同》、2013年11月29日《光伏组件购销合同》、2014年1月2日《光伏组件购销合同》、2014年4月9日《购销合同》、2013年11月15日《补充协议》。证明齐**司与益**公司之间在诉争合同之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及货款标的4000余万元。益**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如下:1、对2013年10月15日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本案合作项目之外还有一次买卖关系,在北仑项目里面,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以后,益**公司向齐**司支付了2470000元货款,齐**司只供应了675000元的货物,因为齐**司的违约,北仑项目没有履行完毕,导致益**公司向宁波北**限公司退回所收取的货款,实际上益**公司多支付齐**司1795000元,该1795000元齐**司没有退还给被告;2、对2013年11月29日《光伏组件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是双方在本案40兆瓦项目以外的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联营合同没有关系。而且该合同也签订在本案联营合同所涉及的40兆瓦项目之后,双方之间的货款还没有最后结算,但通过本案益**公司向齐**司支付所有的款项总额以后,将多余支付的款项予以折抵;3、对2014年1月2日的《光伏组件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前面一份合同意见一致;4、益**公司没有2014年4月9日的《购销合同》,而且所涉的上海益**公司与本案无关;5、补充协议也是上海益**公司与齐**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而且益**公司没有这份合同。本院认为,益**公司对2013年10月15日《光伏组件销售合同》、2013年11月29日《光伏组件购销合同》、2014年1月2日《光伏组件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联营合同之外还存在买卖关系,故予以认定。

四、齐**司向益**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税票。证明:1、除了联营合同,双方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2、联营合同已经履行,而且齐**司向益**公司开出了所有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45492381.34元。根据约定,联营合同的税收由齐**司负责,因此,经双方协商之后,通过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冲抵一半税金。经质证,益**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发票不能证明齐**司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且对齐**司关于多开增值税发票是为了抵扣费用的陈述不予认可,齐**司要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进一步提供送货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益**公司与宁波北**限公司签订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益**公司与齐**司签订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付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双方因为宁波北仑项目建立光伏组件买卖合同关系,因齐**司无法及时供货,导致益**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解除,但是益**公司多付给齐**司1795000元,齐**司未予退回,该款应转入双方联营合作项目。齐**司质证认为:1、在益**公司提供的付款款项里面,有一笔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人转帐给齐**司的5万元的货款不是事实,其他的付款没有意见;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买卖货物的单价是每瓦1.3元,但是益**公司在计算所谓货款的时间是按照0.9元计算的,英**司作为全球最大的供应商,导致合同没有履行,齐**司确实就北仑项目多收了1445000元,而不是1795000元,但是多收的1445000元货款已经冲抵到后面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里面;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能直接冲抵或抵销本案益**公司应付的合作利润款。本院认为,齐**司对其与益**公司签订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

二、益**公司与英**公司的《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备品销售合同;与神舟新能源公司的《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发票、承兑汇票、电子回单;运费转帐交易信息单及发票、仓储费转帐交易信息单、项目保证函、保证金存款凭证及借条;差旅费及工资单。证明:1、双方在金川40兆瓦项目上有合作关系以及该部分项目的合同价格(成本);2、益**公司已经支付给齐**司的款项;3、该项目发生的额外运费,仓储费和利息成本;4、益**公司为该项目支出的差旅费和人工工资成本。齐**司对该组证据质证如下:1、对仓储费用等287900元的相关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关票据并没有反映是用于本案所诉争的合作项目的开支。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由英**司直接送达项目现场,而益**公司与神**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神**司在项目现场提货,因此,不可能产生仓储和运费;2、对益**公司主张项目差旅费140432.19元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相关证据并没有显示所谓的差旅费是用于双方的合作项目。根据双方约定,齐**司负责英**司相关业务的联系,实际上齐**司也产生了相关人员的差旅费,不存在所谓的差旅费等费用专门用于本案的合作项目,如果真的要算差旅费,齐**司也发生了差旅费,差旅费体现在票据上是无法确定用途的;3、对项目人员工资208815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益**公司单方制作的,本案是一个双方公司经营项目合作的运作项目,在过程中,肯定有员工参与到项目的整个运作过程中,但是员工是为公司服务的,他所发放的工资并不是只针对服务这个项目而产生的,员工工资是在公司工作而产生的工资,属于公司经常性的支出,因此,无法核算工资中有多少是属于项目开支,齐**司也有员工对项目提供工作的情况;4、对于保函利息80000元,这应当列支为项目成本。5、益**公司所举的支付项目合作利润款项中,2014年5月29日的340000元汇票是益**公司开具给英**司的,不是支付给齐**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31日益**公司转给齐**司的600000元和200000元,根据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光伏组件购销合同,这份合同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作的合同,这份合同约定的单价是4.06元,而英**司的销售单价也是4.06元,这份单价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进行利润平分所分得的800000元。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本案所诉争的合作项目的利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齐**司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该组证据中的益**公司与英**公司的《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神舟新能源公司的《电池组件采购合同》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备品销售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同意将本案联营项目发生的备品金额108658元计入联营成本,予以认定;项目保证函、保证金存款凭证及借条可以证实本案联营项目运行中发生了80000元的银行保函利息,予以认定;其他涉及联营项目成本的凭证关联性或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

三、金川项目40兆瓦合同的税收凭证。证明因该项目而产生的各项税收成本总计402489.12元。经质证,齐**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且认为齐**司通过向益**公司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已经承担了一般税收的义务,除增值税与本案有关外,其他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益**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齐**司、益**公司均系**任公司,齐**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益**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7日。齐**司与益**公司就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与服务事宜存在联营合作关系。2013年11月14日,双方商定以益**公司名义与英**司签订一份《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卖方合同编号2013YLC10716),由益**公司向英**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价款合计162490752元(本合同多晶硅太阳能组件货到项目现场(车面)单一价,包括生产、包装、保险、售后服务费用及17%增值税)。具体为:规格为YL285p-35b/1970*990*50的数量28070块,单价3.78元/瓦;规格为YL290p-35b/1970*990*50的数量58622块,单价4.05元/瓦;规格为YL295p-35b/1970*990*50的数量37288块,单价4.2元/瓦;规格为YL300p-35b/1970*990*50的数量13333块,单价4.3元/瓦。付款方式为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益**公司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英**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按时按量完成交货,每批次货物发货前,益**公司应支付该批货物的100%货款到英**司账户,英**司为益**公司备货,否则合同终止。英**司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项下全部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并将相关资料票证(含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益**公司。每批次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应验收完毕。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每批次产品自到货之日起5年。具体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到货10000000瓦,2013年12月25日到货20000000瓦,2014年1月10日到货10000190瓦。总计40000190瓦。交货地点为陆路运输货物到达工地现场车板,由益**公司自提全部货物。2013年11月22日,双方以益**公司名义与神**司签订一份《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卖方合同编号YL-ETN03128929800),由益**公司向神**司销售不同规格型号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合同总价为170000807.50元(该价格为益**公司送货到神**司指定地点价,包括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质保及售后服务费用及17%增值税)。具体为:规格为YL285p-35b/1970*990*50的数量28070块,单价4.25元/瓦;规格为YL290p-35b/1970*990*50的数量58622块,单价4.25元/瓦;规格为YL295p-35b/1970*990*50的数量37288块,单价4.25元/瓦;规格为YL300p-35b/1970*990*50的数量13333块,单价4.25元/瓦。付款方式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神**司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益**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按时按量完成交货,每批次货物发货前,神**司应以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该批次货物总金额的77%货款到益**公司账户,剩余3%货款由益**公司开具同等金额银行质量保函(一年期)给神**司,神**司需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电汇支付剩余3%货款给益**公司。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每批次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0年。具体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到货12100000瓦,2013年12月25日到货17900000瓦,2014年1月10日到货10000190瓦,总计40000190瓦,由益**公司负责组件运输至项目现场(不包括卸货)。交货地点为甘肃省金昌市河西堡镇河清公路13km处,永昌协**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还约定,将下述《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编号2013YLC10716)作为益**公司执行本合同的依据。2013年12月8日,益**公司与英**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中产品单价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变为163740768.5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2013年12月16日,益**公司又与英**司签订一份《太阳能电池组件销售合同》,由益**公司向英**司购买太阳能电池AI组件及接插件两种备品备件,货款总计108658元(含17%增值税),该批产品作为前述2013YLC10716号组件供货合同的备品备件。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益**公司与齐**司经协商一致,补签一份《关于甘肃金昌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根据神**司与益**公司签订的YL-ETN03128929800合同,齐**司与益**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付款、发货数量、组件质量等合同约束条款,双方必须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的交期与数量;2、根据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2013YLC10716以及后期追加的合同,齐**司必须承担跟进与解决英**司在供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包括发货计划与运输的安排,人员的安排,货款交接的安全准确,合同数量的增加与变更、生产进度的跟进等);组件的质量与数量按照合同约束条款执行,合同未能履约的责任与后果齐**司承担100%不可撤销的法律责任;3、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以书面、电邮、微信、短信等形式留存的文件与信息,双方负有各自保密的责任与义务,任何一方泄露给不相关的第三方知道,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包括追究其经济赔偿与刑事责任;4、双方本着战略合作、合作共赢的态度,不得以欺骗另外一方获取利益的方式合作,一旦造成另外一方损失的,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包括追究其经济赔偿与刑事责任;5、利益的分配,按照双方共同合作的原则,在合同执行完毕前后没有发生任何质量事故,没有任何未能履约条款的前提下,所有利润去除各项成本与税收双方共同平均享有,由双方友好协商分配;6、在合同履行中益**公司已经电汇给齐**司及其法定代表人170000元,作为齐**司跟益**公司的借款,齐**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在2013年12月归还的责任与义务。如果齐**司未能归还益**公司的170000元现金,则齐**司承担一切后果,包括双方合作的一切合同的责任与利润的赔偿。该170000元借款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齐**司。2014年8月27日,中国农**限公司昆山支行应被保证人益**公司申请,开立以神**司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保函的最高金额为5100024.23元,益**公司因该保函支付的利息80000元应联营项目成本,齐**司对此无异议。

另,齐**司与益**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关系。2013年10月14日,益**公司向齐**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900000元,转账支付4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益**公司向齐**司支付承兑汇票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齐**司作为卖方,益**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一份总金额为3900000元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2013年11月29日仍以齐**司作为卖方,益**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一份总金额为7686000元的《光伏组件购销合同》。2014年1月2日,以齐**司为供方,益**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总金额为32074000元的《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双方因上述合同履行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公司与益**公司签订的《关于甘肃金昌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明确了合作内容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利润分配方式。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卖方合同编号2013YLC10716)、2013年12月8日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12月16日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太阳能电池组件销售合同》、益**公司与神**司签订的《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卖方合同编号YL-ETN03128929800)均为齐**司与益**公司联营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故从上述补充协议内容及一系列缔约、履约行为来看,齐**司与益**公司就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组件采购及服务事宜成立的是联营合同关系,本案应属联营合同纠纷。就联营形式而言,双方约定相互协作,但各自仍然是独立经营的,双方之间属于合同型联营、协作型联营。因双方对联营期间太阳能电池组件进货价格总计163849426.50元(163740768.50元+备品金额108658元),销售价格总计170000807.50元,以及联营期间益**公司支付银行保函利息8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联营期间的其他成本及利润如何确定;(二)利润分配的条件是否成就;(三)益**公司是否支付了联营期间的部分利润。

(一)关于联营期间的其他成本及利润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共同合作从英**司处购进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再将其卖给神**司,以赚取利润差价,故将联营期间所销售产品总价款减去进货金额再减去其他成本即构成联营利润。从益**公司提交的大量凭证来看,员工工资凭证、差旅费凭证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齐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益**公司抗辩提出联营期间共发生运输及仓储费用287900元,因2013年11月22日益**公司与神**司签订的《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卖方合同编号YL-ETN03128929800)总价款170000807.50元中已包括运输费,且仅凭益**公司出示的3张金额为287900元的银行转账单不能证实相关费用与本案有关,齐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运输及仓储费不予认定。关于税金,益**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凭证,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联营期间的利润为6071381元(销售价格170000807.50元-进货金额163740768.50元-备品金额108658元-银行保函利息80000元)。按照约定,齐天公司可分得的利润为3035690.50元。益**公司关于双方联营期间的利润为5031744.50元(销售价格170000807.50元-进货价格163849426.50元-运费237900元-仓储费50000元-保证金借款利息80000元-差旅费140432.19元-人员工资208815元-税金402489.12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联营项目利润分配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齐**司起诉时双方合作售出的产品尚在质量保证期内,但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庭审中益**公司对于保函已退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关于甘肃金昌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提及的益**公司与齐**司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补充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齐**司如未归还有关借款,则其不能够参与分配利润,故应认定联营利润分配的条件已经成就,齐**司依约可以要求分配利润。

(三)关于益**公司是否支付了联营期间部分利润的问题。庭审中,益**公司认为其已经向齐**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6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42800元,另外宁波北仑项目中齐**司还欠其1795000元,益**公司因此已不拖欠齐**司利润款。本院认为,益**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回单中,670000元汇票中的34万元承兑汇票虽显示齐**司为收款人,但该汇票未经齐**司背书,不能证实齐**司收到该票款;33万元汇票及所有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时间均为2014年5月9日前,根据益**公司与神**司之间的YL-ETN03128929800号采购合同约定,神**司付款方式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三批次货物到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最早批次的货款承兑支付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通常情况下,益**公司在未收到货款时不会向齐**司支付利润,且益**公司亦认可双方在诉争的联营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多笔买卖关系,有关债权债务仍存争议。综上,益**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其关联性不能认定,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与常理、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宁波北仑项目中齐**司拖欠益**公司的货款,因该买买关系与本案联营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齐**司对款项具体数额持异议,且如按益**公司庭审举证意见,在齐**司拖欠其货款1795000元情况下,双方通过部分抵销,齐**司反而拖欠其更多的金额亦与常理不符。对因买买合同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益**公司要求将宁波北仑项目中的货款与本案联营利润款进行冲抵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公司与齐**司联营期间共产生利润6071381元,且分配利润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约定,益**公司应向齐**司支付联营利润的一半,即3035690.50元。对齐**司要求益**公司支付合作所获收益3129615.7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百一十四、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支付联营利润3035690.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37元,由原告江**限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江苏益**有限公司承担35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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