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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益**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益**公司不服新余**民法院作出的(2015)余*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齐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司、益**公司均系**任公司,齐**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益**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7日。齐**司与益**公司就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与服务事宜存在联营合作关系。2013年11月14日,双方商定以益**公司名义与英利能**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签订一份《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卖方合同编号2013YLC10716),由益**公司向英**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价款合计162490752元(本合同多晶硅太阳能组件货到项目现场(车面)单一价,包括生产、包装、保险、售后服务费用及17%增值税)。具体为:规格为YL285p-35b/1970*990*50的数量28070块,单价3.78元/瓦;规格为YL290p-35b/1970*990*50的数量58622块,单价4.05元/瓦;规格为YL295p-35b/1970*990*50的数量37288块,单价4.2元/瓦;规格为YL300p-35b/1970*990*50的数量13333块,单价4.3元/瓦。付款方式为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益**公司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英**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按时按量完成交货,每批次货物发货前,益**公司应支付该批货物的100%货款到英**司账户,英**司为益**公司备货,否则合同终止。英**司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项下全部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并将相关资料票证(含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益**公司。每批次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应验收完毕。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每批次产品自到货之日起5年。具体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到货10000000瓦,2013年12月25日到货20000000瓦,2014年1月10日到货10000190瓦。总计40000190瓦。交货地点为陆路运输货物到达工地现场车板,由益**公司自提全部货物。2013年11月22日,双方以益**公司名义与神**司签订一份《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卖方合同编号YL-ETN03128929800),由益**公司向神**司销售不同规格型号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合同总价为170000807.50元(该价格为益**公司送货到神**司指定地点价,包括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质保及售后服务费用及17%增值税)。具体为:规格为YL285p-35b/1970*990*50的数量28070块,单价4.25元/瓦;规格为YL290p-35b/1970*990*50的数量58622块,单价4.25元/瓦;规格为YL295p-35b/1970*990*50的数量37288块,单价4.25元/瓦;规格为YL300p-35b/1970*990*50的数量13333块,单价4.25元/瓦。付款方式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神**司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益**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按时按量完成交货,每批次货物发货前,神**司应以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该批次货物总金额的77%货款到益**公司账户,剩余3%货款由益**公司开具同等金额银行质量保函(一年期)给神**司,神**司需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电汇支付剩余3%货款给益**公司。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每批次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0年。具体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到货12100000瓦,2013年12月25日到货17900000瓦,2014年1月10日到货10000190瓦,总计40000190瓦,由益**公司负责组件运输至项目现场(不包括卸货)。交货地点为甘肃省金昌市河西堡镇河清公路13km处,永昌协**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还约定,将下述《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编号2013YLC10716)作为益**公司执行本合同的依据。2013年12月8日,益**公司与英**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中产品单价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变为163740768.5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2013年12月16日,益**公司又与英**司签订一份《太阳能电池组件销售合同》,由益**公司向英**司购买太阳能电池AI组件及接插件两种备品备件,货款总计108658元(含17%增值税),该批产品作为前述2013YLC10716号组件供货合同的备品备件。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益**公司与齐**司经协商一致,补签一份《关于甘肃金昌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根据神**司与益**公司签订的YL-ETN03128929800合同,齐**司与益**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付款、发货数量、组件质量等合同约束条款,双方必须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的交期与数量;2、根据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2013YLC10716以及后期追加的合同,齐**司必须承担跟进与解决英**司在供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包括发货计划与运输的安排,人员的安排,货款交接的安全准确,合同数量的增加与变更、生产进度的跟进等);组件的质量与数量按照合同约束条款执行,合同未能履约的责任与后果齐**司承担100%不可撤销的法律责任;3、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以书面、电邮、微信、短信等形式留存的文件与信息,双方负有各自保密的责任与义务,任何一方泄露给不相关的第三方知道,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包括追究其经济赔偿与刑事责任;4、双方本着战略合作、合作共赢的态度,不得以欺骗另外一方获取利益的方式合作,一旦造成另外一方损失的,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包括追究其经济赔偿与刑事责任;5、利益的分配,按照双方共同合作的原则,在合同执行完毕前后没有发生任何质量事故,没有任何未能履约条款的前提下,所有利润去除各项成本与税收双方共同平均享有,由双方友好协商分配;6、在合同履行中益**公司已经电汇给齐**司及其法定代表人170000元,作为齐**司跟益**公司的借款,齐**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在2013年12月归还的责任与义务。如果齐**司未能归还益**公司的170000元现金,则齐**司承担一切后果,包括双方合作的一切合同的责任与利润的赔偿。该170000元借款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齐**司。2014年8月27日,中国农**限公司昆山支行应被保证人益**公司申请,开立以神**司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保函的最高金额为5100024.23元,益**公司因该保函支付的利息80000元应为联营项目成本,齐**司对此无异议。

另,齐**司与益**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关系。2013年10月14日,益**公司向齐**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900000元,转账支付4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益**公司向齐**司支付承兑汇票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齐**司作为卖方,益**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一份总金额为3900000元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2013年11月29日仍以齐**司作为卖方,益**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一份总金额为7686000元的《光伏组件购销合同》。2014年1月2日,以齐**司为供方,益**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总金额为32074000元的《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双方因上述合同履行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公司与益**公司签订的《关于甘肃金昌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明确了合作内容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利润分配方式。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卖方合同编号2013YLC10716)、2013年12月8日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12月16日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太阳能电池组件销售合同》、益**公司与神**司签订的《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卖方合同编号YL-ETN03128929800)均为齐**司与益**公司联营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故从上述补充协议内容及一系列缔约、履约行为来看,齐**司与益**公司就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组件采购及服务事宜成立的是联营合同关系,本案应属联营合同纠纷。就联营形式而言,双方约定相互协作,但各自仍然是独立经营的,双方之间属于合同型联营、协作型联营。因双方对联营期间太阳能电池组件进货价格总计163849426.50元(163740768.50元+备品金额108658元),销售价格总计170000807.50元,以及联营期间益**公司支付银行保函利息8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联营期间的其他成本及利润如何确定;(二)利润分配的条件是否成就;(三)益**公司是否支付了联营期间的部分利润。(一)关于联营期间的其他成本及利润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共同合作从英**司处购进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再将其卖给神**司,以赚取利润差价,故将联营期间所销售产品总价款减去进货金额再减去其他成本即构成联营利润。从益**公司提交的大量凭证来看,员工工资凭证、差旅费凭证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齐**司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益**公司抗辩提出联营期间共发生运输及仓储费用287900元,因2013年11月22日益**公司与神**司签订的《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卖方合同编号YL-ETN03128929800)总价款170000807.50元中已包括运输费,且仅凭益**公司出示的3张金额为287900元的银行转账单不能证实相关费用与本案有关,齐**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运输及仓储费不予认定。关于税金,益**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凭证,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联营期间的利润为6071381元(销售价格170000807.50元-进货金额163740768.50元-备品金额108658元-银行保函利息80000元)。按照约定,齐**司可分得的利润为3035690.50元。益**公司关于双方联营期间的利润为5031744.50元(销售价格170000807.50元-进货价格163849426.50元-运费237900元-仓储费50000元-保证金借款利息80000元-差旅费140432.19元-人员工资208815元-税金402489.12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联营项目利润分配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齐**司起诉时双方合作售出的产品尚在质量保证期内,但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庭审中益**公司对于保函已退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关于甘肃金昌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提及的益**公司与齐**司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补充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齐**司如未归还有关借款,则其不能够参与分配利润,故应认定联营利润分配的条件已经成就,齐**司依约可以要求分配利润。(三)关于益**公司是否支付了联营期间部分利润的问题。庭审中,益**公司认为其已经向齐**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6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42800元,另外宁波北仑项目中齐**司还欠其1795000元,益**公司因此已不拖欠齐**司利润款。原审法院认为,益**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回单中,670000元汇票中的34万元承兑汇票虽显示齐**司为收款人,但该汇票未经齐**司背书,不能证实齐**司收到该票款;33万元汇票及所有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时间均为2014年5月9日前,根据益**公司与神**司之间的YL-ETN03128929800号采购合同约定,神**司付款方式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三批次货物到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最早批次的货款承兑支付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通常情况下,益**公司在未收到货款时不会向齐**司支付利润,且益**公司亦认可双方在诉争的联营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多笔买卖关系,有关债权债务仍存争议。综上,益**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其关联性不能认定,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与常理、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宁波北仑项目中齐**司拖欠益**公司的货款,因该买卖关系与本案联营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齐**司对款项具体数额持异议,且如按益**公司庭审举证意见,在齐**司拖欠其货款1795000元情况下,双方通过部分抵销,齐**司反而拖欠其更多的金额亦与常理不符。对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益**公司要求将宁波北仑项目中的货款与本案联营利润款进行冲抵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益**公司与齐**司联营期间共产生利润6071381元,且分配利润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约定,益**公司应向齐**司支付联营利润的一半,即3035690.50元。对齐**司要求益**公司支付合作所获收益3129615.7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百一十四、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支付联营利润3035690.5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37元,由江西**限公司承担1100元,江苏益**有限公司承担35737元。

上诉人诉称

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联营期间发生的仓储费和运输费、差旅费、税收应当作为成本费用在利润计算时先行扣除。仓储费、运输费287900元是因为供货延迟、金昌工地春节放假,无人接收货物,再次倒运到甘肃武威并临时储存而产生的直接费用,是英**司供货合同履行不及时导致的另外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一审认定与本案无关违反事实;当时临近春节,货物无人接收属于极其紧急的情形,上诉人紧急联系相关物流运输公司和仓储地,只能临时达成口头协议紧急付款妥善安置货物,一审认为仅凭3张银行转账单不能证实287900元与本案有关,是无视当时真实情况的苛求。税收作为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项目,应当作为成本计算,而且缴纳增值税等税种也是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无需进一步举证即可计算扣除。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增值税与本案有关,判决却未支持,明显有误。差旅费作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在一审中阐明只将一半差旅费作为本案成本,相对公平合理,一审完全驳回,不符合公平原则。二、本案分配利润的条件确实没有成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规定,齐天公司必须承担供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组件的质量与数量按照合同(即英利供货合同)约束条款执行,合同未能履约的责任与后果齐天公司承担100%不可撤销的法律责任。英利供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低于5年,功率衰减质保期不低于25年,因此,在质保期内不应该是分配利润。《补充协议》还规定17万元货款不归还,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双方合作利润,如此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却认为“没有明确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司答辩称:1、在40兆瓦合作项目中,货物从英**司发出,直接发往甘肃项目现场,神舟公司在项目现场提货,不可能产生仓储费与运输费。2、差旅费作为公司运行一般性支出,不应作为合作项目的成本,应由双方承担各自的差旅费,况且,益**公司对差旅费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40兆瓦合作项目由益**公司显名参与,税收事务由益**公司办理,其应当提供相应税票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齐**司已经预先支付了全部税款,上诉人主张的税收没有事实依据。4、40兆瓦合作项目中所销售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批货物由英**司提供质保,益**公司与齐**司均不承担质保责任。5、17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未支付17万元借款则放弃双方合作利润”;再次,该借款早已冲抵,并经结算,益**公司以此抗辩主张拒绝支付合作利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益**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技术报告两份,证明双方联营项目产品经用户委托检测不合格,后续可能涉及赔偿责任,影响利润计算,被上诉人不应当分得利润。2、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证明出具者是依法设立的有审计资质的专业机构,该审计机构也从专业的角度审计了上诉人40兆瓦联营项目发生的财务情况,得出该联营项目的净利润在扣除成本、费用、税收等后,可分配的净利润为3644507.86元,该报告确认了项目运营中发生的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

被上诉人齐天公司质证后认为:一、对技术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1、报告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最后一页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签章和印鉴,无法证明报告的真实性。2、这份报告的客户名称是金**公司,本案案外人是神舟公司,从现有材料看不出这个客户和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内容。二、对会计师事务所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无法对提供的相应财务会计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未提供技术报告的原件,复印件上面也没有加盖出具报告单位的公章,被上诉人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上诉人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系其公司单方委托作出,被上诉人对三性均有异议,经核对原件,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齐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上诉**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2日,梁*出具的《仓储费用证明》及梁*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月受江苏益**有限公司委托,在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创业路设置临时仓库存放其组件产品,共计收取江苏益太锡50000(伍万元*)仓库存放费以及保管费用”。2、2015年7月22日,上海**限公司出具的《物流运输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受江苏益**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2月20日左右承运江苏益太锡的货物(太阳能电池板)共计30卡车。从起运地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创业路,运到目的地甘肃省金昌市河西堡镇河清公路13KM处,共计收取运费用:237900(大写贰拾叁万柒仟玖佰元*)”。3、技术检测报告签字页,证明联营项目太阳能电池组件经检测确实不合格,有检测机构的工程师签字为证。(原件客户已存档,只能提供复印文本签字页为证)。4、税金缴纳情况表及电子缴款凭证,证明联营合同项目实际缴纳税金明细。(税务局网站打印件)。

被上诉人齐天公司质证后认为:一、对《仓储费用证明》、《物流运输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仓储费用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仓储费用证明》是否梁*所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物流运输证明》由私营公司在事后开具,只有公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仓储费及运费就算确实存在,《仓储费用证明》和《物流运输证明》中所指的仓储费和运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涉及的货物的运输有关联性。二、对《技术检测报告签字页》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属于鉴定意见,违反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一款及第26条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2、质保问题不是不分配利润的抗辩理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对《税金缴纳情况表及电子缴款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凭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要证明税收应当提供税票,况且也没有提供“银行对账单电子划缴记录”进行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2、公章皆是打印的,真实性难以辩析,对于其他未加盖公章的,更难以确认。3、本案需要提供的是40兆瓦项目所缴纳的税收,在《2012年-2014年税金缴纳情况表》中列出了上诉人在2012年度-2014年期间缴纳的所有税收,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诉人益太锡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齐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仓储费用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物流运输证明》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只加盖了公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及盖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事项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技术检测报告签字页》为复印件,《税金缴纳情况表及电子缴款凭证》为电子打印件,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分配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即质保期内是否应分配利润、补充协议第6条如何理解。2、如果能分配利润,仓储费、运输费、差旅费、税收是否在利润中予以扣除?

一、关于本案分配利润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益**公司提出,英**司供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低于5年,功率衰减质保期不低于25年,在质保期内不应该分配利润,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益**公司与齐**司签订的《关于甘肃金昌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根据益太锡**限公司与英**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YLC10716)以及后期追加的合同,乙方(齐**司)必须承担跟进与解决英**司在供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包括发货计划与运输的安排,人员的安排,货款交接的安全准确,合同数量的增加与变更、生产进度的跟进等);组件的质量与数量按照合同约束条款执行,合同未能履约的责任与后果乙方承担100%不可撤销的法律责任”。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甘肃金昌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第6.1条约定对产品的特别要求:乙方(英**司)应保证每块多晶硅光伏组件全部使用A级电池片,每块全光照面积的光电转化效率和光伏组件每城额定输出功率满足下列性能指标的要求:……(2)产品整质量保证期不低于5年,功率衰减质保期不低于25年,第7条保证条款中7.2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的保期为5年,产品在质保期内,如因乙方质量问题出现任何事故,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进行无偿修理或更换。2013年12月16日,益**公司与英**司签订的《太阳能电池组件销售合同》第1条约定产品名称为太阳能电池A1组件及接插件,此批产品为合同号为2013YLC10716组件供货合同的备品备件。第5条质保约定:(1)A1组件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交付甲方(益**公司)后十(10)年……。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在质保期内不分配利润,也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条款,只是约定组件的质量与数量按照益**公司与英**司的合同约束条款执行,而与英**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组件的质保期为产品交付后10年,设备质保期为5年,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均是由英**司无偿修理或更换。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联营项目太阳能电池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技术检测报告》为复印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

上诉人益**公司称《补充协议》还规定17万元货款不归还,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双方合作利润。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已经电汇给乙方(齐天公司)及其法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作为乙方跟甲方的借款,乙方及其法人承担在2013年12月份归还的责任与义务,如果乙方未能归还甲方的现金(¥170000.00),则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包括双方合作的一切合同的责任与利润的赔偿”,上述约定并没有齐天公司不归还欠款就放弃或不参与利润的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益**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联营利润分配的条件已经成就,齐天公司依约可以要求分配利润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仓储费、运输费、差旅费、税收是否在利润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上诉人提交了梁*出具的《仓储费用证明》及上海**限公司出具的《物流运输证明》主张仓储费和运输费287900元应在利润中予以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仓储费用证明》系个人出具的证言,在益**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海**限公司出具的《物流运输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上只有上海**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的签名,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益**公司还提交了税金缴纳情况表及电子缴款凭证,证明实际缴纳了税金,应在利润中予以扣除,但以上证据均系网站打印件,益**公司并没有相关税票及缴纳凭证予以印证,且税金缴纳情况反映的是2012年-2014年期间缴纳的所有税收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的税收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差旅费凭证均系其公司单方制作,二审中也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在利润中扣除仓储费、运输费、差旅费、税收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5.5元,由江苏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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