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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曾**与钟红星、林**、魏**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曾**因与被上诉人钟红星、林**、魏**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并代理上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红星、林**、魏**经本案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应国家政策要求,为充分利用和开发煤炭资源,实行矿山联合改造,推进煤炭矿山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煤炭开采年产需要达到6万吨规模,原武平县岩前黄**煤矿与原告罗*、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进行矿山联合改造,黄**煤矿将原有的采矿范围扩大,在田螺湖块段成立‘飞龙工区’(东区)。武平县岩前黄**煤矿将田螺湖块段-飞龙工区指定给原告安全开采;原告应完成年三分之一(每年达2万吨)任务和承担扩大矿界三分之一的各项规费及三分之一的办证费用(包括资源补偿费、设计费、评估费等)”;“武平县岩前黄**煤矿向原告为合伙人的田螺湖块段(飞龙工区)收取管理费2元/吨,从购买煤炭准运证中提取;本合同从扩大矿界后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时开始生效;合同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等相关事项。”上述《协议书》已经龙岩**民法院生效的(2007)岩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确认效力,本案原告罗*、曾**与原武平县岩前黄**煤矿签订《协议书》进行联合办矿,在重新申办新的营业执照时,原告作为《协议书》中联合办矿的联营合伙人,以其原合法经营的矿区作为新联营体的开采区,并参与了重新登记办证的前期工作,支付了部分的费用。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红星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领取了扩大矿界后的《采矿许可证》;同月16日,星**司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福建省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2月9日,共同取得了扩大矿界后变更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同年3月1日,被告与邓**、谢**制订星**司章程,章程规定股东为邓**、钟红星、谢**,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邓**34万元、钟红星33万元、谢**33万元。同年4月6日,被告与邓**、谢**前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黄**煤矿注册登记为星**司。星**司的矿界范围为黄**煤矿扩大后确定的矿界,矿界范围包含了田螺湖块段(飞龙工区)。2005年7月6日,被告钟红星、林**、魏**与星**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原武平县岩前黄**煤矿+290主井的股权(其中林**80%、魏**10%、钟红星10%)以150万元转让给星**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武平县岩前黄**煤矿+290主井的原合伙人系本案被告钟**、林**、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其全部财产转让给星**司并签订《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合同合法有效。采矿权是用益物权,需经国家登记部门审核批准登记而取得。星**司依法取得了联合办矿扩界后矿区的采矿权。二原告不是原武平县岩前黄**煤矿+290主井的合伙人,亦不是星**司的股东,虽然原武平县岩前黄**煤矿根据《协议书》曾将田螺湖块段(飞龙工区)指定给二原告开采,二原告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费用,但这些事实不能证明二原告对原矿区享有采矿权,二原告与原武平县岩前黄**煤矿签订《协议书》成立的是各自经营、独立核算、各担风险的协作型联营法律关系,而不是合伙型联营关系,不存在合伙财产共有关系,原告对其他联营方的财产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二原告主张1.确认三被告单方退出联营合伙未经原告同意把联营体中原黄**煤矿的合伙份额及权益全部变卖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共有人原告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林**、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罗*、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有:1.被上诉人钟**在一审中已自认二上诉人与原黄**煤矿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为非合伙型联营关系;2.原审判决将采矿系统主井与风井分割,以上诉人不是原黄**煤矿+290主井的合伙人为由来否认上诉人与原黄**煤矿是合伙办矿的事实。(二)被上诉人钟**利用原黄**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撇开上诉人在内的合伙人,邀集案外人登记注册成立星**司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协议书中联合办矿新联营体合伙人所应享有的财产权和采矿权,被上诉人钟**的行为构成侵权已由福建**民法院(2011)闽民申字第1149号裁定的确认。故原黄**煤矿的三被上诉人单方退出合伙办矿,共同共有的财产没有经法定程序清算、对价,未经共有的合伙人即上诉人同意将合伙的份额及权益变卖,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被上诉人钟**未经上诉人同意,将联营体中原黄**煤矿的合伙份额及权益全部变卖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红星、林**、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曾**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单方退出联营合伙未经上诉人同意把联营体中原黄**煤矿的合伙份额及权益全部变卖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共有人即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上诉请求中涉及的联营体问题,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岩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未成立上诉人主张的“联合办矿联营体黄**煤矿”,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岩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也已明确认定上诉人在原黄**煤矿中无财产份额。原黄**煤矿与罗*、曾**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为联营合同,联营双方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各担风险的联营法律关系,属松散型联营。上诉人罗*、曾**依协议对指定的田螺湖块段的煤炭采矿权可以独立行使,其享有的权利亦已由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岩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确定,即《协议书》应当由黄**煤矿履行的合同义务由星**司履行。原黄**煤矿与罗*、曾**不存在财产共有问题,联营各方在联营时并未约定联营方转让各自股份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原黄**煤矿+290主井的合伙人钟红星、林**、魏**转让的是原黄**煤矿所占的合伙份额及合伙的财产并非是联营期间购置的不能分割的固定资产。因此,钟红星、林**、魏**与星**司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未侵犯罗*、曾**享有对指定的田螺湖块段煤炭的采矿权和财产权,也未侵犯罗*、曾**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中第(三)项规定:“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此规定是针对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联营体在联营期间不能分割的固定资产作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未成立联营体,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罗*、曾**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岩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驳回。对此,两上诉人提出再审申请,也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申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驳回。故上诉人主张要求支持一审中提出的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由此而支付的具体费用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罗*、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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