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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锐*限公司因与被告陈*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锐*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联销合同》,约定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将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宝龙城市广场第一层编号为01、02的商铺提供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联销保证金114724.2元。2013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依据《联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在合同期满30天内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向原告返还联销保证金人民币114724.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福州锐*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联销合同》1份;2、《补充协议》1份;3、同意书复印件1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5、被告陈*、案外人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联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联销保证金114724.2元,保证金应于合同期满30天内返还给原告;

6、《中*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各1份,证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联销保证金114724.2元;

7、《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缴纳联营提成的义务;

8、《律师函》1份;9、EMS详情单1份;共同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的事实。

被告陈*未提交证明材料。

因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9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锐*限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联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交纳了联销保证金人民币114724.20元,依据讼争《联销合同》关于“合同期满后30天内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的约定,而讼争合同已于2013年6月2日期满,故被告陈*理应于2014年7月2日前返还讼争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14724.20元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保证金人民币114724.2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返还给原告福州锐*限公司。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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