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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限公司与涂*和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烧脉村店上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7106053498。

胡**,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铭传乡建设村新庄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7302051836。

黄**(1),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中派村沈小郢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6502154376。

张**,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花居委会黄郢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7109073910。

以上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安徽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诉被告涂正和等25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司法定代表人石*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25位被告诉讼代表人胡**、张**、黄**、张**、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联营关系,自2013年2月开始共同经营舒合线车队,目前原告拥有23台车从事运输业务。因经营分歧,2014年9月24日各被告向原告发出《申明》,要求将所有车辆的49%股权停运并开始实施23台车辆“停运”的侵权行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在合肥市客运南站停车场强行开走原告的7辆客车;2014年9月27日,原告车辆从舒城载客行至肥西县桃花镇路段,被被告胡**、张**、管建等人拦截,被告将车上旅客全部驱赶下车,强行开走原告的6辆客车,离开时放言继续抢剩余车辆。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合肥市南站卸走原告4辆客车的电瓶,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营运;2014年12月27日,原告1辆客车驶到合肥南站,被被告张**、黄**等人强行开走;2015年2月24日,被告在肥西县上派河路段用两辆小轿车前后拦截原告一车辆,登车后将车强行开走,驾驶员报警后才将车开至当地公安派车所。2015年3月8日,原告一车辆开到合肥南站,被被告张**、胡华人等人强行开走。被告无理扣押原告15台车,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车辆无法正常上路,公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台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为1174058.82元,此后利润损失顺延计算至被告将车返还原告、原告恢复营运之日(利润以2014年审计报告月平均数195676.47元计算,最终数额可以双方对账记录或者重新审计为准),保险费损失182307.9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舒城**有限公司舒合线部分车辆公司化改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联营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23台车基本情况。4、《申明》、《情况说明》(后附照片)、《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要求停运并实施侵权行为、扣押原告营运车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5、《函》、《报案》、《被抢13台车辆事情经过》《申诉》、《安徽省公安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合肥市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报警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采取拦车、扣车、抢车等侵权行为,为此原告及乘客多次报警,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车辆被迫停运的事实。6、《关于皖N客车被抢经过》、《关于皖N客车拦截经过》、《关于皖N客车被抢经过》、《23辆舒城至合肥长途客车停运,缘起客运公司经营矛盾》(2015年1月27日合肥网)、《客运公司未分红部分车主、23辆舒城至合肥长途客车停运》(2015年1月27日安徽网),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23台车停运的事实。7、安泰专审字(2014)第055号专项审计报告,安泰专审字(2014)第060号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累计分配利润1931142.58元,2014年1月至9月审计利润总额1761088.23元的事实。8、保险证明,证明原告23台车辆购买保险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涂正和等25人辩称:一、扣留15辆车是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分红义务造成,且该扣留行为得到原告的认可。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运营舒合线客运车队,协议约定原告持有所有车辆51%的所有权,被告持有余下的49%所有权,运营产生的利润应及时分配。而自2014年起,原告一直拖延分配利润,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的15台车停放在各汽车站及交通局。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日清月结与被告的分配款项,否则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二、本案系履行联营合同产生的纠纷,各被告已就此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处理应以该诉讼结果为依据。三、原告的诉状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诉讼请求一项存在涂划现象,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舒城**有限公司舒合线部分车辆公司化改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共同出资占有涉诉的23台车辆,被告持有其中22台车49%的股份,同时,原告应按约定与被告结清相关款项。证据二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自2014年起原告从未进行利润分配,利润总额已达176万余元,且其中还不包含不应存在的挂靠费。证据三2014年9月25日舒城**有限公司舒飞龙字(2014)28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违约事宜,同意暂扣车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由法庭酌定。对证据二联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中证明原告应日清月结和被告间的款项分配,且涉诉的15台系由原、被告共有,被告持有车辆49%股权。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是原告单方撰写,不具有真实性,扣车所产生的后果是因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导致。同时原告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车辆的停放位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然多次报警,但公安机关均未立案,被告也未受到任何处罚,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直至2014年9月可供分配的利润已达176万多元,还不包括已缴纳协议中不存在的所谓车辆挂靠费,原告拒不分配经营利润,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八保险证明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如果车辆购买保险存在保费损失,但因停运是原告违约造成,故不应有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非常笼统的约定。该份协议虽表述为甲乙双方各占车辆的股份比例,实际是按照约定投入资金购车经营。被告并非原告股东,其仅仅出资约11万元购买车辆,享有车辆经营利润,承担车辆的运营风险,双方只是对车辆财务收支约定日清月结,并未具体到利润的具体分配时间。关于利润分配时间并非被告说的日清月结,在实践中也难以做到以日清月结的方式分配利润,协议中所述的持有车辆的49%股份,实际为被告出资金额。证据二审计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只不过是目前原告经济状况愖忧,无法进行重新审计,才暂以该项审计为计算依据,对该项审计报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要求停运,若造成的损失应由所有签名车主承担的前提下,原告结合被告的出资情况,至多同意停运5-6台车,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原告23台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飞**司舒合线部分车辆公司化改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舒飞龙(2014)28号报告,证明原告对车辆停运一事与被告协商且对其中的五至六台车停运达成一致的事实。审计报告2份系公安机关在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能控告公司财务人员侵占公司财产一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委托相关机构所作的飞**司舒合专线车队财务及收支审计报告,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以此作为确定经营利润损失多少的依据,应当视为其对审计报告效力的确认。该审计报告及原告提交的利润分配表,证明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累计分配利润1931142.58元,分配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分配当年2、3月利润)、11月2日(分配当年4-6月利润)、2014年4月21日(分配2013年7-12月利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由六安**总公司以客运线路运营许可权出资占51%,石*能夫妇出资占49%成立舒城**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车辆挂靠服务为主从事客运经营活动。2013年1月24日,根据**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及省运管局《关于禁止新增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的通知》要求,经舒城县交通局运管所主持,由涂正和等25人按22台车每台车出资155000元(其中旧车折价40000元、车辆补贴115000元)共3410000元占49%股份、飞**司以按揭购车方式完成3550000元出资占51%股份,购置22台客车成立飞**司舒合专线车队,以飞**司名义对外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并独立核算,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25名被告与原告按照股份比例承担22台车的经营支出和运营风险,享受22台车经营利润。原告对车辆财务收支日清日结并定时公开,乙方即被告有权查阅车辆收入、支出情况。原告应按双方协商好的月结算时间结清收支款,如不能按时结清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补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该联营机构以原告名义从事营运业务,未另行工商登记。该舒合专线车队在经营过程中,因原告掌控车队财务及收入,25名被告在未获得2014年起的营业利润分别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无果后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停运申请,原告于次日决定停运其中5至6台车辆。此后的9月25日、27日、12月27日、2015年2月24日,被告等人在合肥辖区多地先后扣留舒合专线车队15台车辆并停止该车辆的运营。2014年11月5日,被告起诉原告分配2014年利润。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扣留车辆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在车辆被扣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对该停运中的12辆车作退保处理,共退保费46537元。此外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计算,双方关于利润的分配比例为涂正和等25人拥有33.021%【被告2014年1月-9月应分配利润总额581525.80元舒合线2014年1月-9月总利润1761085.23元(全部23台车的总收入)】,飞**司拥有66.979%(计算方法详见附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联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否则即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所购置的22台联营车辆为共有关系。因原告至2014年9月下旬一直未进行当年的利润分配,被告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无果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停运,原告于次日答复称同意停运其中的5-6台车辆,因此该5-6台车的停运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该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但被告对另外9台车辆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予以扣留和停运,该行为损害联营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扣车行为不是一次完成且车辆营运每一年度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许可,故本院对停运时间折衷确定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该扣车期间原告的利润损失应由25名被告予以赔偿。因双方的联营协议涉及行政许可,其能否继续履行应由行政机关审查后确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的利润损失系车辆购买保险得以合法营运的前提下才具有,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车辆保险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其为减少损失所退还保费中的应得部分应抵冲利润损失。该15台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联营体舒合车队,其参与联营的主体对该15台车均享有按份共有的财产权,在联营协议未解除的情形下,25名被告基于共有人意思占有该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返还车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正和等25人应赔付原告舒城**限公司利润损失196592.88元(115天30天1761085.23元23台车9个月9台车66.979﹪)。

二、原告退取保费46537元中的应得部分31170元(46537元66.979﹪)抵作被告应赔偿的利润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比除后,25位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润损失16542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5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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