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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正和等与舒城**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烧脉村店上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7106053498。

胡**,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铭传乡建设村新庄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7302051836。

黄**(1),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中派村沈小郢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6502154376。

张**,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花居委会黄郢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7109073910。

以上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胡**,安徽**事务所律师。

以上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樊**,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石*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正和等25人诉被告舒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5位原告诉讼代表人胡**、张**、黄**、张**、管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樊**、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正和等25人诉称:舒城县城关镇至合肥的客运专线原系个体客车经营,包括25名原告在内的32名车主共有22台客车在该条线路上从事客运。该32名车主拥有22台客车的产权,并拥有该22台车的营运证和线路牌。2012年底,舒**通局根据安徽省交通厅运管局皖共运客(2007)11号《关于禁止新增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的通知》的规定,对舒城县的个体客运车辆进行公司化改造。2013年1月24日,被**公司(协议甲方)与32名车主(协议乙方)签订《舒城**有限公司舒合线部分车辆公司化改造协议书》,约定:1、被告占有22台车的51%股份,32名车主占有49%的股份,双方按股份比例出资购车经营;2、该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3、32名车主与被告按照股份比例承担22台车的经营支出和运营风险,享受22台车经营利润。4、被告对车辆财务收支日清日结,并定时公开,乙方有权查阅车辆收入、支出情况。甲方应按双方协商好的月结算时间结清收支款,如不能按时结清,被告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足额将出资款交付被告,被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车价款更新了22台客车,重新上牌上路运营。2013年2-12月的利润被告已分配,但在分红时,被告每月先强行扣取22台车每车1000元挂户费,2013年共扣取原告股权范围内的车辆挂户费83545元、2014年挂户费68355元。双方系按股份比例投资经营,不存在挂户关系,被告非法扣取的151900元挂户费应予返还。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2014年9月12日,被告下发舒飞龙字(2014)24号通知,告知原告可以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及股权收购方法。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极为愤慨并多次前往六**通局、舒**通局、六安**总公司反映情况。2014年9月15日,六安**总公司发函至被告,要求其尽快解决该内部矛盾,但被告并没有按各级主管部门和客运总公司的要求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日渐尖锐。鉴于被告已多次违背合同约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集体签名向被告提交申明,要求将原告所持有的49%股权的车辆停运,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舒**通局、舒城县运管所提交舒飞龙字(2014)28号文,决定停运股权49%的所有车辆,5-6台车。当日,原告执行被告的决定,停运部分车辆并垫付部分停车费。针对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和六**总公司均参与协调,但一直未能妥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5位原告2014年1--9月的舒合专线经营利润581525.6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利润分配款利息15895.04元(2014年2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息止。三、被告返还强行收取的挂户费83545元(2013年2-12月,每台车每月1000元,共计15.5台车的49%)、68355元(2014年1-9月,每台车每月1000元,共计15.5台车的49%);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0月20日的停车费用共计14800元(其中7650元已付);此后按13台车每台车每天按50元停车费计算由被告负担。五、判令被告立即恢复营运,并承担从2014年9月25日至恢复营运之日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的停运损失共计64613.96元(按2014年前9个月平均月利润计算)。六、将法院执行扣划合肥南站的票款175000元纳入分配总额。根据计算,原告总共应得比例为33.022℅,应得金额为57788.50元。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保的保险费13716.35元(41537元33.022%)。八、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代表人推举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诉讼代表人的具体人选;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飞**司舒合线部分车辆公司化改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各方关于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4、飞**司2013年2-12月收入支出及利润分配明细表、2-12月利润分配表,证明2013年被告收入、支出及原告利润分配情况;5、2014年9月12日舒**第(2014)24号文件,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进行经营利润分红、被告的强行收购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等事实;6、2014年9月15日安徽省**输总公司函,证明原告曾多方请求解决利润分配问题,六安**总公司要求被告解决问题的时间和内容;7、2014年9月24日原告签名的申明,证明原告书面申请停运的事实;8、停车场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停车场费用的事实;9、舒**(2014)28号文件通知,证明被告对2014年9月25日起的停运扩大损失自行承担责任。10、审计报告2份,证明飞**司2013年2-12月收入、支出及利润分配情况、2014年1-9月收入、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飞**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经营利润分红条件并不具备,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经营利润行为,飞**司自2013年2月经营以来,存在公司财务人员挪用资金现象以致公司财务状况并不能准确反映实际的情形,本着对联营各方负责的态度,答辩人希望在公安机关查清有关事实后,再与其他联营者协商确定利润分配事宜。2013年经营利润已经分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均签字认可并实际履行。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专项审计报告》主张利润分配不合适,该报告不能客观反映答辩人财务情况,并且公司驾驶员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安全保证金以及固定资产折旧等也应作为开支在具体利润中减去。12名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确定228787元应从利润总额中扣除。此外部分被答辩人主体资格及计算利润比例存在问题。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拖欠利润分红款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约定利润分配时间,经营利润分配应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确定。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利润的行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是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而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民间借贷算法,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适用该标准是错误的。四、答辩人并没有收取被答辩人挂户费,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挂户费没有事实依据。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停车费及停运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正是被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现举步维艰,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承担该两项损失。答辩人迫切希望恢复运营,但是被答辩人自2014年9月27日在肥西县桃花镇路段抢走答辩人6辆客车,2014年9月25日在合肥市客运南站强行抢走答辩人7辆客车,2014年12月25日在合肥市南站拆走答辩人4辆车的蓄电瓶,2015年2月24日,被答辩人在肥西上派河镇抢走被告1辆车,现在答辩人车辆一经上路,被答辩人即强行抢车,使得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下去。被答辩人行为,导致目前整个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由此造成损失,被答辩人应予以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飞**司2013年2月-12月份利润分配表,证明被告2013年已经分红,原被告双方分红方式、分红时间(2013年6月9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4月21日)、分红主体等;2、仲裁裁决书16份(附飞**公司仲裁人员名单、舒**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劳动裁决书确定286223元应计入公司成本费用,从利润中扣除;3、申*、情况说明(后附照片),证明原告名义上要求停运,实际上实施侵权行为,损害被告合法利益;4、函、报案材料、被抢13台车辆事实经过、申诉、安徽省公安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报警记录2份、情况说明3份,证明原告采取拦车扣车抢车行为,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对此被告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由此导致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代表人推举书请法庭核实;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有关明细表由于无法证明来源,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强行收购原告股份一事,该份文件仅是被告给原告的一种选择,是否接受收购完全取决于原告自愿;6、对证据六由于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其证明目的也持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7、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该份申*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有车辆49%股权停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8、对证据八没有提交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并且是由于原告的行为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9、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恶意拖欠原告利润事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清查公司会计账目,并且按照申*的要求,被告为能正常运营避免原告的其他行为决定停运5-6台车,也应有原告承担责任;10、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审计报告正好反映被告为解决问题对联营者负责,在发现公司账目不清时选择报案,该两份审计报告是在此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所依据的财务凭证、账目均是以离职人员会计单方提供,并非公司提交,并不能反映公司自2013年2月至今的有关收入支出及利润情况,并且对2014年专项审计报告第五页中的第七项第二点说明会计处理不及时,很好反映公司的财务出现问题,并且目前尚有诸多费用未计入审计中,被告对离职会计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完整性有异议,不应采纳该报告。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的第二款中约定,被告对财务收支应日清月结,原告应按照双方协商的日清月结收支款,该条款均未反映双方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时间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至于原告的主体,被告提供的利润分配表反映了2013年分配的事实,有关主体私下进行买卖股份,其是否合法成为联营主体,其出资比例为多少,双方的改造协议均未反映,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称16份裁决书与本案无关无事实依据,该16名劳动者均通过仲裁委确定劳动关系,均是舒合专线车队的驾驶员,其主张的2014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应从联营成本中扣除,该两份审计报告在前言中均注明了有23辆车从事运输业务,相应的驾驶员费用应从经营成本中扣除;3、原告辩称仅是要求停运是蓄意掩盖事实,被告发文是出于无奈,并且从出具的报告书28号明确说明仅为5-6台车,目前原告却采取诸多侵权行为,如在南站下车辆电瓶,上路抢车、拦车、驱赶乘客,迫使被告车辆无法上路,导致的营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曾多次向合肥市公安局桃花派出所、肥**派出所、合肥市公安局甚至是省公安厅投诉,因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便插手,但并不能抹杀原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每个月的利润都需要分配,但2013年的利润拖到2014年才分配,已经构成违约;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2-3月的利润分配表中有张**、丁*、周**的签名,说明很早他们就是车主,而且被告是知情的;2、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的联营合同涉及的驾驶员与仲裁书中的驾驶员无关;3、证据三情况说明、申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长期违约,原告迫于无奈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关于证据三在证据目录中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4、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公安派出所的接出警记录并不能反映是原告的行为。

就被告2014年7-9月在合肥南**责任公司的营运收入,本院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查明收入中含有在被告处挂户的小集镇车辆的收入258840.50元,扣除该小集镇车辆加油185578.59元,尚余73261.91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飞**司《舒合线部分车辆公司化改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飞**司2013年2-12月收入支出及利润分配明细表、利润分配表、证明2013年原、被告利润分配情况;2014年9月24日原告签名的“申明”及舒**(2014)28号文件通知,证明原、被告对2014年9月25日车辆停运协商一致的事实。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份系公安机关在审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告飞**司财务人员侵占公司财产一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计资料委托合法机构所作的飞**司舒合专线车队财务及收支审计,被告在本院审理中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并提出重新审计申请,但却拒不交纳评估费用,导致审计无法进行,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该审计所需材料系由飞**司提供,该事实有2014年9月25日被告发出的舒**字(2014)28号文件可以证明,被告辩称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帐簿系伪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审查中也未发现飞**司财务人员犯罪线索。在被告拒不重新审计的情形下,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案件时的参照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2-12月利润分配表、2014年1-9月份收入、支出,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经营利润分配方式、分配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分配当年2、3月利润、2013年11月2日分配当年4-6月利润、2014年4月21日分配上年7-12月利润及分红主体事实;仲裁裁决书16份、本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劳动争议裁决书中车队驾驶员工资为双方的支出,对于返还驾驶员的安全保证金,因该款未记入舒合专线帐目,不应由舒合专线车队返还;对于其中的经济补偿金系被告在占有舒合专线车队营业收入的情况下拒不发放驾驶员工资导致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舒合专线车队承担。保单批件12份,证明经与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对包括皖N在内的12辆车作退保处理,共退保费4653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由六安**总公司以客运线路运营许可权出资占51%,石*能夫妇出资占49%成立舒城**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车辆挂靠服务为主从事客运经营活动。2013年1月24日,根据**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及省运管局《关于禁止新增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的通知》要求,经舒城县交通局运管所主持,由涂正和等25人每人出资155000元(其中旧车折价40000元、车辆补贴115000元)共3410000元占49%股份、舒城**有限公司以按揭购车方式完成3550000元出资占51%股份,购置22台客车成立舒城**限公司舒合专线车队,以飞**司名义对外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并由被告组织单独核算,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25名原告与被告按照股份比例承担22台车的经营支出和运营风险,享受22台车经营利润。被告对车辆财务收支日清日结,并定时公开,乙方即原告有权查阅车辆收入、支出情况。被告应按双方协商好的月结算时间结清收支款,如不能按时结清,被告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补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该联营机构以飞**公司名义从事营运业务,未另行工商登记。协议履行中,双方对2013年的经营利润已进行分配。因被告掌控车队财务及收入,25位原告在未获得2014年起的营业利润,分别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无果后,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停运申请,被告于次日决定停运其中5-6台车辆。此后原告等人在合肥等地扣留了舒合专线车队部分车辆并停止该车辆的运营。2014年11月5日,25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红。起诉后该25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舒合专线负责人石*能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控告,2015年1月8日,舒城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此后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2015年2月5日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此答复: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理由成立。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决定对飞**司舒合专线车队2014年1-9月份收支帐目及利润进行重新审计,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审计费用,本院作出不予委托审计决定。根据从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舒城**事务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安泰专审字(2014)第060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飞**司舒合专线车队23台车2014年1-9月份的利润为1761088.23元,经计算,25位原告所占股份应得利润总额为581525.68元(计算方法见附件二)。2015年2月16日,本院执行陈**等16人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时从合肥汽车客运南站扣划舒合专线车队2014年7-9月份票款收入175000元。经查被告未发放的舒合专线驾驶员2014年8、9月工资有:陈**3708.03元、3554.50元,罗*3745元、3878元,程光华4109元、3965元,杜*3779元、3772元,许先祝3900元、3700元,涂正和4150元、4150元,左泽成4200元、4300元,袁**4144元、4152元,蒋迎爱3500元、3600元,汪迎久3500元、3900元,吴*3900元、3900元,吴**3950元、4120元,涂道明3860元、4060元,程*3720元、3850元,柳从中7300元(8、9、10月及2015年1月四个月工资总额14600元,其中两个月的工资),李*2014年8、9月工资4086元、3960元,累计124412.53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对包括皖N车在内的12辆车作退保处理,共退保费46537元,连同本院自合肥南站扣划款项175000元,以上两项累计为221537元,比除应付舒合线小集镇车辆收入73261.91元、上述驾驶员工资124412.53元,余额为23862.56元,就该余款25位原告应得数额为7879.65元【(175000元+46537元-小集镇车辆收入73261.91元-舒合专线车队驾驶员8、9二月未支出工资124412.53元)33.021%(原告2014年1月-9月应分配利润总额581525.80元舒合线2014年1月-9月总利润1761085.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联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协议自2013年1月24日达成至2014年开始已履行近一年时间,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利润的分配时间,但2013年的经营利润已经分配,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分配当年2、3月利润)、11月2日(分配当年4-6月利润)、2014年4月21日(分配2013年7-12月利润),此可视作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时间。被告至2014年9月一直未进行2014年利润分配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进行利润分配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在执行陈**等16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自合肥南门汽车站扣划的舒合专线车队款项在扣除陈**等16人工资后的余款及被告退回的保险费,应作为车队收入共同分配。关于原告请求返还被告收取的2013年、2014年车辆挂户费用151900元,因为该费用自舒合专线车队在二客站票款中以班线管理费名义事先收取,财务帐目未标明为挂户费用,被告不认可收取原告挂户费用,原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车费用,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因原告将车辆停放他处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属舒合专线车队正常支出,该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因停运系出于原告一方的事先请求及被告认可的合意行为,对停运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关于审计报告中未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辩解,因是否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可由双方商定,双方在2013年的利润分配中即未提取该折旧,故应视为双方在分配利润时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因双方的联营协议涉及行政许可,其能否继续履行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应由相关机关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城**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5位原告2014年1-9月舒合专线车队经营利润581525.68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对应于2014年4月21日最后分配2013年利润时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5位原告退保费用7879.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元,原告负担3420元,被告舒城**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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