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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钱*、钱立法与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原告李**、原告钱*、原告钱立法诉被告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原告李**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5月10日,林**、李**、赵**、钱*、钱立法五人签订关于承包黄梅戏学校非艺术类专业合伙协议书。后,安**戏学校与林**签订一份关于联合创办安**戏学校非艺术类专业的联合办学协议书。2009年、2010年,双方分别重新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2011年,双方签订关于对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专业实施目标管理的协议书。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代理2012年招生工作的协议。2011年4月,安**戏学校变更为安徽**职业学院。2013年2月1日,安徽**职业学院与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类专业的代表林**、李**、赵**签订了一份关于将非艺术类专业纳入学校统一管理的协议,被告安徽**职业学院成立财产清算小组,根据清算结果被告安徽**职业学院应支付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类专业615342.4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77000元,余款438342.4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人民币438342.4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合伙协议》三份,证明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1日,四原告与林**就承包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专业成立合伙关系,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三、《职合办学协议书》三份、《关于对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专业实施目标管理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08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四原告及林**与被告就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类专业达成职合办学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关于将非艺术类专业纳入学院统一管理的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1日,四原告及林**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接管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类专业,解除双方签订的《非艺术类专业目标管理协议》,被告成立财产清算领导小组,清算结果为被告应支付四原告及林**共计615342.47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职业学院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争议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解决的方式应是仲裁,而不是诉讼;二、被告不欠原告438342.47元,原告反欠被告412486.89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关于将非艺术类专业纳入学院统一管理的协议及四份附件复印件,证明:1、双方认可原告的资产评估为361625.93元;2、双方认可对原告学费收入预测为1271845元,按协议约定具体应按2013年至2014年报到学生为准;3、双方认可预测教学成本238165元,双方认可原告欠被告债务为779963.4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15342.47元。

二、关于代理2012年招生工作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的招生基数、招生费用结算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未完成招生基数费用的扣除等事实。

三、2012年招生费用统计。证明原告未完成招生基数应赔偿被告410700元等情况。

四、截至2015年5月12日非艺术类学生交费明细表,证明实际报到的人数为133人,原告实际的学费收入为488971元。

五、林**签名的私人收取学费49920元的证据,证明原告私收学费49920元的事实。

六、中**银行回单及支票存根、单据粘贴单、非艺术类专业预测收支汇总表及附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并购款177350元的事实。

七、记账凭证及工商银行回单、安庆市宜秀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为支付电脑官司受理费735元和原告拖欠的货款44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收入中予以扣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份《合伙协议》的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三份《职合办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份协议书里的争议解决方式都是仲裁。对《关于对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专业实施目标管理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是仲裁。对证据四《关于将非艺术类专业纳入学院统一管理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13年清算的结果为一方现有资产361625.93元,对这个数据双方没有异议。对预测收入1271845元,是按四百人计算的。根据协议第二条学费收入按2013年至2014年报道学生为准,但实际只有133人。预测教学成本是238165元,实际成本只有211850.36元。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实际上被告扣除的赔偿款不止158700元,而是扣除了4095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故,不认可。在被告接管非艺术类专业时是414人,被告说只有133人,对这个数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四原告及另一合伙人林栖鹤之间的合伙协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三中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仲裁,经审查,该联合办学协议书的期限分别是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均已经期满,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已经失效,《关于对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类专业实施目标管理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但从双方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将非艺术类专业纳入学院统一管理的协议》内容来看实际上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对债权债务亦作出约定,是对前份协议的解除,故前份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失效,对被告关于本案适用仲裁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二系原告之间合伙协议,经本院审查该三份合伙协议系四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1年签订关于承包安**戏学校非艺术类专业约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核算的与原告没有核实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以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0日,林**与原告钱*、原告钱立法、原告赵**、原告李**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关于承包安**戏学校非艺术类专业,合伙期限自2008年5月10起至2010年5月9日止,协议约定具体的合伙事宜及合伙人出资数额等内容。2010年3月28日,上述合伙人续签了关于承包安**戏学校非艺术类专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2011年3月28日,上述合伙人继续签订了关于承包安**戏学校非艺术类专业的合伙协议,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2008年6月6日,由林**与原告钱*、原告钱立法、原告赵**共同合伙承包的安**戏学校非艺术类专业作为乙方与安**戏学校作为甲方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及结算方法等具体内容,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2009年6月7日,双方续签了联合办学协议书,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2010年6月12日,双方续签联合办学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2011年4月,安**戏学校变更为安徽**职业学院。2011年9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签订关于对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类专业实施目标管理的协议书,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将非艺术类专业纳入学院统一管理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安徽**职业学院作为甲方成立财产清算小组,对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类专业的乙方进行财产评估及核算,并对其现有固定资产、收入及内外债务彻底清算。清算的实际结果为:乙方现有资产361625.93元,预测学费收入共计1271845元。预测教学成本238165元,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共计779963.46元,扣除乙方所欠甲方所有债务,甲方应支付乙方共计61542.47元(具体款项附件);二、学费收入为预测,具体按2013年至2014年报到学生为准;三、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付款方式:第一次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50%,剩余款视学校财务状况一次性或分批付清。协议还对其他具体事项共作出了共八项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其177000元,而被告承认已支付了177350元。原告根据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中第一项载明的内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77000元的款项,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38342.47元未果,故成本讼。

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上述合伙人林栖鹤是否参加诉讼,林栖鹤明确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放弃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有:一、本案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还是诉讼。二、四原告根据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协议中载明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分别于2008年6月6日、2009年6月7日、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安徽**职业学院非艺术类专业实施目标管理的协议书等均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一致时,提交安**委员会进行仲裁,但双方于2013年2月1日最后签订的关于将非艺术类专业纳入学院统一管理的协议中明确,解除原双方签订的非艺术类专业目标管理协议,故原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亦无效。故,四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将非艺术类专业纳入学院统一管理的协议第一项内容的约定,双方只对学费收入作出了预计数额,根据该协议的第二项:学费收入为预测,具体按2013年至2014年实际报到学生为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关于2013年至2014年该专业实际报到的具体人数,在不能确定具体报到人数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协议中第一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原告李**、原告钱*、原告钱立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5元,原告赵**、原告李**、原告钱*、原告钱立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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