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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报**责任公司与黄山日报社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报**责任公司(简称合**公司)与上诉人黄山日报社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合**公司、黄山日报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黄山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合**公司隶属于合肥晚报社,系成立于1994年8月的企业法人,于2012年9月28日申请注销登记,成立清算组。黄山日报社为事业单位法人。

1996年3月20日,黄**报社(甲方)与合**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兴建“安徽**培训中心”(暂定名),地址在黄山市屯溪新安南路21号。甲方现有四层楼一座,建筑面积2640.91平方米,由乙方投资100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共同改造成培训中心。一、经评估,甲方现有楼房等资产总值260万元作为投资额。资产包括:四层楼房、浴室、厨房、锅炉房、传达室、配电系统、经营用地(其中经营用地界定为东至第四建安公司,南至广告部办公楼,西至新安南路店面,北至报社编辑部办公楼,合计2689㎡)。二、楼房改造的装潢工程以中低档为宜,工程由双方实施公开招标,工程竣工后实行审计总决算,甲乙双方实际出资的数额作为各自的投资额。总决算后,根据双方实有投资额测算,再行确定甲方拥有的产权和楼层,乙方拥有的产权和楼层,并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三、新闻培训中心由甲方单独注册。由甲乙双方派人组建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甲方4人,乙方3人;监事会由3人组成,甲方2人,乙方1人。董事会负责固定资产的监督、使用以及研究重大的经营决策。经协商,董事长由合**公司总编辑王**担任,常务副董事长由黄**报社总编辑汪**担任。四、新闻培训中心落成后主要由甲方派人经营管理,乙方拥有的产权以租赁的方式交由经营者,按协议每年提取一定的租赁金。乙方安排人去黄山旅游或开会,可从租赁金中抵扣。五、今后遇有特殊情况,新闻培训中心需租赁或出售,应由董事会会议决定,甲乙双方均不能单方面签订任何协议。

1996年3月26日,合肥晚报社形成《关于对黄山**中心投资联营的决定》(合晚政字(1996)第7号),决定对“中心”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并委托合**公司参与经营。

1996年4月12日,黄山日报社、合**公司根据联营协议,在合肥晚报社召开董事会筹备会议,与会人员由合**公司4人,黄山日报社3人参与,并形成了《安徽**培训中心董事会筹备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一致通过了公司章程,推举了董事会人员名单;确定4月下旬在黄山市黄山日报社举行定标会,确定施工单位,并与之签订正式合同;决定由合**公司一次性转款100万元启动黄山方宾馆改造装潢工程,转款时间要在确定施工单位后即转,专款专用,财务单独列支;装潢工程竣工经审计后,根据双方实际投资额再确定双方拥有的产权,经营者租赁合肥方产权,以抵扣租赁金的方式确保合肥方投资效益(租赁协议另行签订)等。

1996年6月25日,合**公司汇款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人为黄山**中心、账号0108,汇款用途为投资款;1996年8月29日,合**公司汇款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人为安徽省黄**限责任公司,汇款用途为投资款;1996年12月25日合**公司的记账凭单反映购春兰空调31台,金额120900元,一级科目为应付款,二级或明细科目注明黄**公司;1997年1月2日,合**公司汇款人民币179100元,收款人为安徽省黄**限责任公司,汇款用途为投资款。

1997年4月17日,黄山市审计事务所出具《关于对黄山日报社宾馆装修决算审计情况的报告》(黄审事字第[97]第40号),确定该宾馆装修总造价为615718.62元。

1997年6月2日,黄山**中心注册成立。经营场所:屯溪新安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经营范围:组织新闻工作人员培训、住宿、饮食、会议接待,食品、饮料、土特产品、五金交电;注册资本:5万元,黄山日报社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100%(黄山**中心于2006年7月21日被核准注销)。

1997年7月29日,黄山日报社致函合**公司,表示同意双方“以公司房地产的所有股份划定各家所属资产份额”;强调因需交20万元费用问题而暂时无法取得房产证,但仍在积极争取取得房产证;并承诺双方商定的收益分配方案不变,即五年内按银行当年4月份的存款利息支付合**公司租赁金。

1998年4月10日,黄山日报社(甲方)与合**公司(乙方)签订《“黄山**中心”管理协议》(简称《管理协议》),约定:一、“中心”系甲、乙双方联合兴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总投资额362.39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甲方经评估为262.39万元人民币的2640.91㎡的四层楼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等,乙方投资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占该中心资产份额72.41%,乙方占27.59%(附资产明细表)。二、在“中心”有关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证书必备手续完毕后,“中心”的产权按以上产权比例由双方共同拥有,并在相应法律证书中明确以上产权比例,同时为乙方办理“房屋共有权持有证”。三、双方议定,将乙方上述产权交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甲方1997年付给乙方使用费7.5万元人民币,1998年付给乙方使用费5.2万元人民币,以后顺延三年至2001年每年按当年4月8日银行发布的年息(100万元)付给乙方使用费。四、以上经营管理暂订五年,自1997年4月8日开始执行。1997年至1999年费用由乙方消费,后两年交付现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经营状况为由拖欠或少付以上费用。乙方安排人员在“中心”的住宿费用凭乙方出具的正式介绍信,从以上甲方应缴费用中冲抵,年度末结算时多退少补。五、涉及到“中心”变更经营方式和重大决策时,须经“中心”董事会研究决定。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对外签订有关资产权属、经营方式等协议。六、本协议期满后,甲、乙双方可对使用费用及其它管理方式另行商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甲方继续经营。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它未尽事宜和任何一方违约问题,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八、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

2000年1月17日,合**公司致函黄**报社要求办理房屋共有权证。黄**报社于2000年1月26日回函正抓紧办理。2001年11月12日,黄**报社致函合**公司,说明阳湖城改工程将破土,搬迁思路待城改方案落定后再做策划,故“权证”办理之事将顺延。

2005年9月12日,黄山日报社与合**公司在黄山日报社二楼会议室召开专门会议,商讨了“中心”的经营和合肥晚报社投入补偿问题,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签订《备忘录》,载明:一、双方对以前的合作表示满意,认为按照“黄山**中心管理协议”,共同经营性财务往来清晰,账目已结清;二、考虑到“中心”现已停业且黄山日报社整体拆迁在即,双方继续恪守“黄山**中心管理协议”,并以此为依据,拆迁补偿金按黄山日报社占“中心”72.41%,合肥晚报社占“中心”27.59%的比例进行分配;三、在黄山日报社整体拆迁的工作中,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应本着公开透明的原则,及时通报信息,积极配合,争取双方利益最大化;四、黄山日报社对合肥晚报社在以前的合作中给予的支持与帮助表示感谢。合肥晚报社也表示,若拆迁补偿金分成超出其出资部分,可另行协商,尽量给予黄山日报社之照顾。黄山日报社5人、合**公司2人参与会议,《备忘录》加盖了“黄山日报社”、“合肥报**限公司”的印章。

2010年1月22日,黄山**管理局就黄山**中心所在地块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载明房屋拆迁人为黄山市**有限公司。

2011年9月30日,黄**报社与黄山市**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黄**报社)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屯溪区阳湖镇新安南路21号,有效房屋建筑面积4130.08㎡,土地面积4.99亩。……乙方(黄山市**有限公司)给予甲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8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黄山市**有限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并说明880万元的拆迁补偿金不含土地面积的补偿。同日,黄**报社(甲方)与黄山市**办公室(乙方)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鉴于甲方被拆迁房屋的客观现状和实际用途且属市政府国有资产,乙方同意在甲方与黄山市**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已确定的88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的基础上,另行就土地和附属物补偿以及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等给予甲方一次性补偿补助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180,000.00)。”该协议亦履行完毕。

黄**报社与合**公司一致确认黄山**中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40.91㎡。

因黄山日报社未按约向合**公司支付黄山**中心拆迁补偿金,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山日报社向合**公司支付黄山**中心拆迁补偿金2827073元(最终金额根据实际拆迁补偿金额,按照2005年9月12日《备忘录》约定的比例27.59%计算);2.黄山日报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山日报社原审辩称:1、合**公司、黄山日报社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管理协议》因违法应归属无效。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合**公司投资100万元但不参加共同经营,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负责经营的黄山日报社不得以任何经营状况为由拖欠或少付费用,属无论盈亏按期收取利润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合**公司按上述协议向黄山日报社主张分割拆迁款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不能作为合**公司分割拆迁款的依据。3、《备忘录》约定分割拆迁款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合**公司主张黄山日报社支付补偿款2827073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山日报社获得了拆迁补偿,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合**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公司与黄山日报社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系“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联营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如果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中,合**公司与黄山日报社均为独立的法人,有权签订联营协议。《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兴建黄山**中心,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联营协议签订后,合**公司按联营协议以及《关于对黄山**中心投资联营的决定》,参与“中心”的共同经营,陆续向“中心”投入现金、空调等价值100万元的资产,并与黄山日报社共同商讨“中心”改造装潢工程的启动、审计等事宜;“中心”注册登记为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合**公司的王**担任,“中心”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由双方委派人员组成的董事会会议决定,属法人型联营。双方还签订了《管理协议》,明确“中心”资产的份额,黄山日报社占72.41%,合**公司占27.59%;双方依此比例对“中心”的房产拥有所有权,黄山日报社为合**公司办理“房屋共有权持有证”;合**公司将27.59%的房产租赁给黄山日报社,由黄山日报社按年度支付租赁费,作为合**公司投资100万元的利润提成;合**公司安排人员在“中心”的住宿费用凭其出具的正式介绍信,从黄山日报社应缴费用中冲抵,年度末结算时多退少补等等。该《管理协议》是对联营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亦应为合法有效。无论是联营协议还是管理协议,双方对联营的利润提成作了约定,对联营的亏损如何承担均未约定。黄山日报社认为合**公司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但其未能提供合**公司未参与共同经营管理的证据,亦未提供合**公司只分享联营盈利,不承担联营亏损责任的证据。综上,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合**公司参与了“中心”的经营管理,合**公司与黄山日报社之间是联营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二、关于合**公司与黄山日报社签订的《备忘录》以及双方就黄山**中心房屋拆迁达成的补偿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有效。2005年9月12日,黄山日报社与合**公司在黄山日报社召开专门会议,就“中心”的经营和合肥晚报社投入补偿问题,形成《备忘录》。双方表示对以往的合作满意,按照《管理协议》,共同经营性财务往来清晰,账目已结清;“中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按该管理协议,以黄山日报社占72.41%,合肥晚报社占27.59%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备忘录》还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联营协议的补充约定。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黄山日报社提供了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备忘录》实际上是由合**公司单方填写然后寄给黄山日报社盖章,黄山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参与会议的各位人员对整个“中心”经营情况均不知情,主张《备忘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黄山日报社提供的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均系黄山日报社的内部工作人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由于黄山日报社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备忘录》应视为合**公司与黄山日报社处理联营体资产达成的协议,双方就“中心”房屋拆迁补偿达成的分配方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黄山日报社就黄山**中心的拆迁获得的补偿款数额,以及该款是否应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黄山日报社获得两笔拆迁补偿金,均为货币补偿。第一笔为88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第二笔为118万元的土地和附属物补偿以及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价。合**公司向“中心”投入的100万元,用于“中心”的改造装潢工程,并与黄山日报社达成以占“中心”房产的27.59%的比例分配房屋拆迁补偿金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黄山日报社获得的88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合**公司有权按约定比例参与分配,即以“中心”的房产(2640.91㎡)占总拆迁房产(4130.08㎡)比例,再按27.59%比例计算提取。由于合**公司投入的100万元只用于“中心”的装潢改造,且“中心”已于2006年7月21日被核准注销,故对黄山日报社获得118万元拆迁补偿金,合**公司没有参与分配的依据。综上,合**公司在88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中应分得1552492元[(2640.914130.08)880000027.59%。注:88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不含土地面积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山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合**公司1552492元。案件受理费29416元,由黄**社负担19416元,合**公司负担10000元。

合**公司与黄山日报社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合**公司对黄山日报社依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获得的拆迁补偿金没有参与分配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明确房屋拆迁补偿金按照原联营协议、管理协议,以黄山日报社占72.41%、合**公司占27.59%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表明黄山日报社获得拆迁补偿金为998万元,其中诉争联营房产拆迁补偿金为6381543元。根据双方此前达成的协议,合**公司应得房屋拆迁补偿金的27.59%,即1760668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山日报社支付合**公司拆迁补偿金1760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合**公司的上诉,黄山日报社庭审中辩称:1、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即使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合法有效,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合**公司应给予黄山日报社照顾。另外,拆迁补偿金中的搬迁补助费及停业损失等费用也与合**公司无关。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黄**报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联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报社与合**公司之间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1、双方多份合同有保底条款的约定。如1996年3月20日《联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公司拥有的产权以租赁方式交由黄**报社经营,按协议每年提取一定的租金;1997年7月29日黄**报社向合**公司的复函中承诺,双方商定的收益分配方案不变,即五年内按银行当年4月份的存款利息支付合**公司租赁金;1998年4月10日《管理协议》第三条约定,黄**报社1997年付给合**公司使用费7.5万元,1998年付使用费5.2万元,以后顺延三年至2001年每年按当年4月8日银行发布的年息支付使用费。因此,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2、合**公司未实际参与黄山**中心的实际经营管理。从双方合同约定看,黄山**中心完全由黄**报社管理。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虽是合**公司的王**,但王**只是挂名法人,合**公司未能举证其派驻的管理人员;案涉合同多次提及固定回报以及合**公司发函讨论相关事宜,也与合**公司主张的其实际参与管理相矛盾;因双方存在住宿费结算及固定租金的支付问题,合**公司参与该中心的会议,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管理;合**公司不论黄山**中心的盈亏、在该中心未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分割资产,与联营双方应对联营结果共同负责的要求不符。另外,合**公司是否参与黄山**中心实际经营管理的举证责任在合**公司,不在黄**报社。因此,合**公司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投资行为,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二、原审判决以《备忘录》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1、黄**报社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总编负责制,总编为法定代表人,而当时法定代表人不知悉开过此次会议更不知晓该《备忘录》的存在,该《备忘录》系合**公司单方起草。2、黄**报社系事业单位,其房屋拆迁补偿金属于国有资产。《备忘录》在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约定分割拆迁补偿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3、《备忘录》载明的共同经营性财务往来清晰,账目已结清的事实不存在。黄山**中心因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合**公司在该中心未清算的情况下以《备忘录》主张分割拆迁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依据《备忘录》将黄山**中心拆迁补偿金完全按27.59%比例支付合**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即使认可《备忘录》的效力,根据该《备忘录》第四条约定,若拆迁补偿金分成超过合**公司出资部分,可另行协商,尽量给予黄**报社照顾。即对于超出100万元部分不以27.59%的比例结算给合**公司。原审判决黄**报社支付合**公司拆迁补偿金时,未考虑上述约定,对超出100万元部分也是按27.59%的比例结算,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针对黄山日报社的上诉,合**公司庭审中辩称:双方组成联营企业有具体的分工;原审判决认定《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确;原审法院按照27.59%的比例分配拆迁补偿金正确,但漏判《拆迁补偿补充协议》项下的118万元款项。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公司与黄山日报社基于《联营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二、案涉《备忘录》及其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分配方案效力如何认定;三、原审判决有关黄山**中心房屋拆迁补偿金的分配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山日报社主张其与合**公司之间的合作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理由一是双方合同约定保底条款涉及合**公司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二是合**公司未实际参与黄山**中心的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系指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管理,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情形。因此,认定案涉双方法律关系可从以下两方面审查:1、关于按期收取固定利润问题。从《联营协议书》约定看,双方联合兴建黄山**中心,实际是合**公司投资100万元对黄山日报社拥有的一座四层楼房进行改造,工程竣工后按实有投资额测算确定双方拥有产权和楼层,并确定合**公司的产权以租赁的方式交由经营者。此后,双方在黄山**中心董事会筹备会议纪要中明确按实际投资额确定双方拥有的产权,经营者租赁合**公司产权。1997年7月29日,黄山日报社向合**公司的复函也载明支付合**公司租赁金。1998年4月10日的《管理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产权比例以及按产权比例办理“房屋共有权持有证”,同时约定合**公司将产权交黄山日报社管理,黄山日报社支付使用费。另外,双方就黄山**中心房屋产权证办理问题也一直在协商。上述事实表明,双方通过《联营协议书》达成了按投资份额确定黄山**中心产权及将合**公司的产权租赁给黄山日报社的合意,其后双方亦实际按该模式进行履行。案涉《联营协议书》、《管理协议》上有关合**公司的产权以租赁方式交由经营者,每年提取一定的租赁金之约定,与《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情形并不一致,基于此,黄山日报社主张合**公司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不能成立。2、关于合**公司是否参与共同经营问题。合**公司委派人员参与黄山**中心董事会,其委派人员王**被确定为新闻培训中心董事长并担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管理协议》亦约定涉及到黄山**中心变更经营方式和重大决策时,须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结合黄山**中心的经营模式,黄山日报社主张合**公司未实际参与该中心经营依据不足。综上,合**公司与黄山日报社基于《联营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联营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5年9月12日《备忘录》加盖有黄山日报社的印章,黄山日报社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晓《备忘录》的形成及签订事宜,不影响该《备忘录》的法律效力。关于黄山**中心产权比例,案涉《联营协议书》、《管理协议》均有明确约定,双方也多次往来函件进行协商,《备忘录》约定该中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按《管理协议》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实质是对双方前期合同内容的承继,也与双方前期协商情况一致。合**公司实际对黄山**中心进行了投资,双方又以合同形式确定了各自占该中心的产权比例,故合**公司主张拆迁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黄山日报社虽是事业单位法人,但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主张《备忘录》约定分割拆迁补偿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黄山日报社主张《备忘录》载明的“共同经营性财务往来清晰,账目已结清”的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山**中心在2006年已被核准注销,故对其该节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备忘录》及其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备忘录》约定:合肥晚报社表示,若拆迁补偿金分成超出其出资部分,可另行协商,尽量给予黄山日报社照顾。从上述约定看,对于拆迁补偿金超出合**公司方出资部分,经过协商,可给予黄山日报社照顾。但对于照顾的具体问题,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双方因拆迁补偿金分配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按27.59%的比例判决合**公司应分得拆迁补偿金1552492元并无不当。另外,案涉《拆迁补偿补充协议》项下118万元补偿款系对黄山日报社整体拆迁的补偿,包括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多个项目,因黄山**中心于2006年即被核准注销,故合**公司主张分配上述项目的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就《拆迁补偿补充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在合**公司和黄山日报社之间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5.07元,由合肥报**责任公司负担4422.64元,黄山日报社负担1877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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