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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嘉兴嘉**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因与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设立原告的联营专柜,专柜由被告统一收银,月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也能向原告结算支付货款。但2014年3月被告未支付2014年2月份的货款,原告遂多次催讨,被告总推说正在筹备资金,2014年5月22日被告书面承诺2014年6月5日支付,后也未能实现承诺。直至2014年6月11日、6月16日被告分两次支付了5万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6月货款116527元。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527元、违约金17619.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6199元,合计140345.5元,另以货款1165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答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被告不予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联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第12条约定了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第11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

2.供应商结算单5份,证明2014年2月至6月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166527元,减去2014年6月支付的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6527元,违约金按提成额计算。

3.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给付货款,但未实际履行。

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中违约责任是针对原告作的约定,对被告的违约没有作约定,被告认为该违约责任是没有或不清晰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地,乙方在甲方设立专柜销售品牌男装,商品零售价为乙方拟定甲方核价,甲方统一收银,乙方支付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甲方的经营费用,扣点为正价商品15%,8-7折以下10%,5折以下5%。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双方结账方式:甲方在每月的10日前必须把款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内。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对其提供商品名称及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侵害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代表权或其他不法或违法事宜。如乙方违反上述规定致使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除对被侵害人、顾客所造成的损失、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外,亦须赔偿甲方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用等及商誉损失和其他损失。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都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根据其违约行为和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该损失或损害时还应承担赔偿金;违约金为乙方违约行为前一个月双方约定销售额的销售提成的2倍金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宝狮王等品牌男装。被告初能依约履行,后未按时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起的货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将“鲨鱼”、“宝狮王”、“杉杉”、“圣大保罗”专柜2月份、3月份货款打入以上专柜账号。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6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经结算,2014年2月至6月,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分别为15967.87元、57022.50元、41123.26元、38495.73元、13917.64元,合计166527元,扣除已付5万元,尚欠116527元。2014年2-6月被告提成额为845.55元、3014.60元、2174.30元、2035.15元、740.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结算的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但被告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被告违约的情形,即使适用违约金额也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并约定违约金为原告违约行为前一月被告提成额的2倍。该约定虽未明确当被告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可以参照该方法计算违约金,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时间来看,原告要求按被告上月提成额的双倍计算确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每期货款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6162.44元(15967.87元5.6%12月7月2+57022.5元5.6%12月6月2+41123.26元5.6%12月5月2+38495.73元5.6%12月4月2+13917.64元5.6%12月3月2-25000元5.6%12月4月2-25000元5.6%360天114天2)。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违约金已对利息损失进行了弥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第十一条在乙方责任中约定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律师费,但在第十条甲方责任中未进行反向约定,应为约定不明确,且本案纠纷非必须依赖律师而为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116527元,并支付违约金6162.4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以1165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140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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