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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上海华*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张*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2日,绍*委员会作出(2014)绍仲字第262号裁决书,裁决上海华*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支付应付报酬人民币105000元。裁决生效后,上海华*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裁决义务,原告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沪一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上海*民法院执行。但迄今为止,上海华*有限公司分文未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既是上海华*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据原告了解,被告张*转移、隐匿上海华*有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致使上海华*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上海*民法院执行遇到障碍。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连带清偿(2014)绍仲字第262号绍*委员会裁决书项下上海华*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袁*的报酬人民币105000元。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人民币4562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43元,共计人民币1111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

1、上海*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合作经营协议、绍*委员会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海华*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决的事实。

2、工商网下载的关于上海华*有限公司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是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

被告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原告袁*以与上海华*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向绍*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2日,绍*委员会作出(2014)绍仲字第262号裁决书,裁决:上海华*有限公司应支付袁*报酬人民币105000元及仲裁费4562元。2015年1月21日,袁*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华*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袁*归还人民币10956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43元。同日,上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向上海华*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因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海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为便于执行,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上海*民法院执行。原告称至起诉之日,未能执行到分文,故酿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华*有限公司系被告张*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华*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海华*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袁*报酬105000元、仲裁费4562元,合计109562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2014)绍仲字第262号裁决书]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清偿上述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清偿执行费1543元,因缺乏已经垫付的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对上海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袁*人民币109562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2元,依法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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