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供销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艳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原审第三人温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艳**司、供销公司、华**司为投资创办温州市企鹅冰上娱乐城(以下简称冰上娱乐城),于1996年5月28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冰上娱乐城总投资300万元由三方各出100万元,其中艳**司出资384200元及提供1200平方米场地,折价合计100万元,供销公司、华**司各出资100万元;冰上娱乐城选址在艳**司内(位于灰桥路48号)。该协议书还约定:由华**司选派代表负责日常工作,由艳**司负责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由供销公司负责基建工作。后三方按协议书约定出资,供销公司与华**司各出资100万元,艳**司出资384200元及提供场地,对冰上娱乐城活动房、营业厅等场所进行改建并装饰装修,还购买了制冷机器等设备等。但冰上娱乐城一直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冰上娱乐城创办后,因形势不佳,没有正式开业,也没有债权债务。后为了盘活存量资产,决定将冰上娱乐城交由艳**司开发利用。1997年7月22日,经温州鹿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冰上娱乐城建筑物、营业大厅装潢工程、大门装修工程、制冷设备及器用具等价值为2395803元。1998年6月1日,冰上娱乐城与温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艳**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冰上娱乐城资产2395803元交由艳**司开发利用,并明确2395803元资产由供销公司、华**司各占100万元,艳**司占395803元组成,并约定艳**司接手后于1998年6月1日起向冰上娱乐城支付资产使用利息。同日,艳**司与艳**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艳**司将接受的冰上娱乐城资产交由艳**司开发利用,艳**司支付资产使用费。2000年起,艳**司根据温州市政府(2000)142号专题纪要精神,进行企业改制,将冰上娱乐城所在厂区的建筑物及土地移交**备中心。现艳**司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但对供销公司的投资款一直不予返还。另查明,1998年6月1日,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司)与艳**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在此协议书中约定:为了盘活资产,艳**司所属艳**司与企**司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经艳**司同意,达成本协议;企**司愿意将经资产评估后的冰上娱乐设施的全部资产(2395803元)交由艳**司开发利用,艳**司同意按评估后的资产接受(资产2395803元由华**司出资100万元、供销公司出资100万元、艳**司出资395803元三家组成);艳**司接受后,自1998年6月1日起向企**司支付资产使用利息,企**司收取的资产使用费由企**司根据三方股东比例分配,与艳**司无关,双方对支付使用利息的利率作了约定;接受之前的企**司的债权债务与艳**司无关,艳**司开发利用后增加的经济效益与企**司无关。1998年6月1日,艳**司与艳**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艳**司所属冰上娱乐设施经评估2395803元(附资产清单)交由艳**司开发利用,艳**司根据每年的股份分红率向艳**司支付资产使用费,艳**司可以任何形式开发利用该资产,所获经济效益与艳**司无关。

供**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以艳**司未返还其合伙投资款10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供**司、艳**司、华**司于199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合伙关系;2、艳**司立即返还供**司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供**司利息损失(自199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艳**司一审期间答辩称:一、艳**司经改制,当时工作人员已经不在,事实情况已不清楚。从证据可以看出艳**司是以五年的场地使用加一定的投资款作为合伙出资。二、供销公司、艳**司、华**司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国有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人,供销公司、艳**司均为国有公司,因此不能作为合伙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无效。三、即使《协议书》有效,供销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诉讼权。四、供销公司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华**司一审期间陈述称:对供销公司的诉称没有异议,并认为在合伙时华**司也有出资10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6年5月28日由供销公司、艳**司、华**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998年6月1日由企鹅公司与艳**司签订的协议书,1998年6月1日由艳**司与艳**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从这三份具有时间顺序的合同可以看出以下事实:企鹅公司由供销公司、艳**司、华**司三方出资筹建,其中供销公司出资100万元,后经三方同意,先将评估后价值2395803元的企鹅公司的资产交由艳**司开发利用,企鹅公司于同日又将该资产交由艳**司开发利用。由于艳**司改制,政府将企鹅公司的使用场地另作他用,现企鹅公司已经不存在,导致1996年5月28日由供销公司、艳**司、华**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供销公司提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艳**司以及华**司亦无异议,供销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艳**司所提出由国有公司参与签订的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辩称,因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1996年5月28日,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约束,协议书签订并没有违反该法律对于法人之间联营的规定,因此,艳**司的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艳**司另提出供销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三方因联营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联营时间,且该联营体至今未经善后处置,因此,艳**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艳**司对联营体交由艳**司以及其开发利用时的价值提出异议,并对移交当时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院认为,1998年6月1日由企鹅公司与艳**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1998年6月1日由艳**司与艳**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企鹅公司的价值经评估为2395803元,对此艳**司并无异议,因此,艳**司的该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合。由于企鹅公司总价值2395803元的资产一直交由艳**司开发利用,交接后产生的企鹅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艳**司承担,这已经在移交时的协议书中约定清楚,因此,现供销公司在提出解除由供销公司、艳**司、华**司三方因联营签订的协议书后,仅要求艳**司返还供销公司的原投资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该院予以支持,但供销公司提出的要求艳**司自1996年6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供销公司、艳**司、华**司于199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供销公司投资款100万元;三、驳回供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艳**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艳**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被上**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出于参股天**团之需而制作,委托主体企**司并不存在。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不真实,费用是否发生、发票是否真实、相关费用是否用于合伙企业等均无法证实,具体包括:发票时间与实际经营不符;活动房评估价格高于实际价格;建筑合同、装修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早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没有正规发票且发票或收据的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公司称三方投入金额为300万元,但是评估价格却高于300万元;企**司设立之初即在1997年遭受了特大台风,相关设备损失严重,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评估价值,更不用说资产折旧了。被上**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4系艳**司作为合同主体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司已经各履行出资100万元的义务以及1998年6月1日移交给艳**司的资产金额为239580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证人池*系艳**司的法定代表人,艳**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池*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更不能作为证实被上**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3、4、6、7、8真实性的依据。原审第三人华**司与本案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仅凭其对被上**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即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企**司未成立,故艳**司与戴光荣、余**签订的《协议书》不能约束合伙体。该《协议书》是合伙体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协议书》判决上诉人艳**司承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悖。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艳**司与艳**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直接判令上诉人艳**司向企**司承担债务亦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四、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联营体至今未经善后处置,却又判决上诉人艳**司直接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合伙体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更不能以案外人的合同作为清算文件。上诉人艳**司系国有企业,在未经国资委批准的情况下,任何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均属无效。五、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书》,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上诉人艳**司承担返还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艳**司在履行三方于199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时并没有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六、上诉人艳**司与被上**公司均系国有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艳**司与被上**公司不能作为合伙人,三方于199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即使该《协议书》有效,被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艳**司补充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待原审第三人华**司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再行使诉讼权利。二、企**司还有化工管道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求法院释*如何处理。三、一审判决认定企**司存在,则被上**公司应当向企**司主张权利。四、合伙体还有资产存放于上诉人艳**司处,应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租金抵扣本案债务。五、1998年6月1日艳**司与企**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企**司保证资产完好无损,故该责任应由企**司承担。六、企**司的资产系交给艳**司开发利用,并非上诉人艳**司。七、双方实际上是资产租赁,不是资产转让。被上**公司称已经移交资产,但是并无任何移交凭证和手续。八、一审已经明确关于合伙体资产金额的举证责任在被上**公司,但是被上**公司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供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供销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司各向合伙体出资100万元,被上诉人供销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艳**司的法定代表人池*已经当庭认可。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艳**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艳**司的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供销公司补充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华**司虽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仍未注销,故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原审第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死亡与其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关联。二、上诉人艳**司从未提供合伙体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合伙体所有的资产都已经被上诉人艳**司处置完毕。既然上诉人艳**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伙资产存在,何来的堆放费。三、企鹅公司已经把资产整体移交给上诉人艳**司使用,并且在土地被征收以后,合伙体三方向国资委出具的报告中也认可了该事实,上诉人艳**司已经自认。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合伙体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艳**司承担。四、本案不是分割财产的问题,而是被上诉人供销公司要求上诉人艳**司返还财产的问题。十几年前的100万元与如今的100万元的价值是无法比的,被上诉人供销公司仅仅是要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

原审第三人华**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供销公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供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以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拟证明艳光公司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艳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司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被上诉人供销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艳棱公司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实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艳光公司与上诉人艳棱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池*并非代表上诉人艳棱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司对被上诉人供销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供销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即上**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供销公司10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根据上**棱公司、被上诉人供销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司三方于1996年5月28日由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三方之间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故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根据冰上娱乐城与艳**司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艳**司与上**棱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书》,冰上娱乐城资产2395803元资产由被上诉人供销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司各占100万元,上**棱公司占395803元。自1998年6月1日起,冰上娱乐城的上述资产交由上**棱公司实际开发利用。自2000年起上**棱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改制方案包括将冰上娱乐城主要资产在内的土地及固定资产回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虽然三方至今尚未对联营体的剩余资产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判令上**棱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供销公司100万元投资款符合公平原则。上**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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