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济宁圣**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19日,华**司与圣**司为共同开发生产二嗪磷产品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圣**司)向合作项目提供1、正常的生产经营环境(包括:安全、环保及社会环境)。2、提供项目所用的公用工程(水、电、汽、冷等)、生产厂房、仓库和部分设备。3、提供一定股份的流动资金(105万元)。……二、乙方(华**司)向合作项目提供1、成熟的生产技术和部分关键设备(含催化剂)。2、提供较大股份的流动资金(195万元)。3、提供安装工艺流程图并指导安装和试生产等。……三、合作项目的出资方式1、本合作项目以参股形式进行投资,以投资比例大小承担合作项目的责任和利益。2、甲方为合作项目提供的公用工程(水、电、汽、冷等)、生产厂房、仓库和部分设备作为100万元参股。3、乙方为合作项目提供的成熟生产技术、产品销售市场和部分关键设备(含催化剂)作为150万元参股。4、甲方为项目提供105万元作为参股资金。5、乙方为项目提供195万元作为参股资金。……四、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1、双方所投资金设独立账户、专款专用、双方监管。……13、合作期间出现效益后,以甲方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其费用进入项目列支,证件权属于甲乙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华**司于2011年4月11日按约将部分关键设备运至圣**司,并由圣**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华**司合作项目异丁晴设备,并列明设备具体名称、型号及价值,设备价值合计1000900元。2011年6月7日,双方为进一步明确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合作双方拟共同投资生产的项目位于圣**工厂区内,并挂靠圣**工的名下,由圣**工在本协议签订后,提供生产厂房、储存仓库及一切生产、安防配套设施(除华润医药提供的部分关键设备外),否则视为违约。圣**工提供的该全部生产条件按价值100万作为共同合作项目的投资资金,并由圣**工负责本项目的税务、环保、安全等生产经营环境要求。二、圣**工为该项目另提供105万的流动资金,该流动资金应当于2011年10月1日到位,用于二嗪磷产品的生产,过期视为违约。三、华**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为合作项目提供成熟的生产技术、产品销售市场和部分关键设备和关键原材料(催化剂),否则视为违约。华**司提供的该全部生产条件按价值150万作为共同合作项目的投资资金。四、华**司为该项目另提供195万的流动资金,其中应当于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剩余95万元部分,根据二嗪磷产品的生产进度需要和圣**工提供的生产经营环境是否符合合作项目的要求而及时支付。……六、在项目合作期间,若因任何一方的问题造成合作项目停产,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出问题的合作方承担。停产超过三个月,视为违约,另一合作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出问题的一方应承担对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送达费、差旅费、律师费、投资款、关键机器设备和关键原材料的100万),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十一、违约责任:合作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投资款、投资设备或生产条件款,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圣**司按约为合作项目提供公用工程(水、电、汽、冷等)、生产厂房、仓库等,并将其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就已设立的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合作项目专用账户。2011年6月8日,华**司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圣**司名下的合作项目专用账户,并由圣**司出具收据一份。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作项目生产一段时间后已于2011年停产,华**司称于2011年8月份停产,圣**司称于2011年底停产。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圣**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变更为朱**。

华**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和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合作开发生产二嗪磷产品,合作期为五年。华**司为该合作项目投入流动资金195万元(先期先投入100万元),提供部分关键设备和关键原材料(价值100万元)。在项目合作期间,若因任何一方的问题造成合作项目停产,一切损失都由出问题的合作方承担。停产超过三个月,视为违约,另一合作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出问题的一方应解除合作协议,出问题的一方应承担对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月诉讼费、送达费、差旅费、律师费、投资费、关键机器设备和关键原材料的100万),并支付违约方100万。协议签订后,华**司按约于2011年6月8日转账支付给圣**司100万元,并在此前在圣城工厂内安装了关键机器设备、提供了关键原材料(催化剂),价值100万元。2011年八、九月份,圣**司突然与他人进行兼并联合,造成合作生产项目不得不停产。2013年6月份,圣**司私刻公章,偷领共同账户上华润投资款余额27万元,并且不注入投资款。合作项目因此至今仍未开工生产,给华**司造成巨大损失。停工期间,华**司曾多次要求圣**司恢复生产,圣**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故请求判令:1、圣**司返还华**司投资款100万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2、圣**司返还华**司关键机器设备和关键原材料折价款100万元;3、圣**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圣**司承担。

圣**司一审期间辩称:一、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就生产二嗪磷产品达成协议,由华**司提供技术、销售渠道,但两份协议都没有涉及生产许可及农药备案事宜,圣**司仅负责生产。2011年6月7日,华**司与圣**司法定代表人戴**私下签订补充协议,圣**司对其真实性还存在疑问。该补充协议对圣**司设定了严格义务,细化了资金注入方式,但对生产许可证及农药备案事宜并未说明。双方生产的二嗪磷产品是农药类,广谱性杀虫剂,巨毒,属于严格控制类用药,且**务院农药管理规定,该农药生产必须登记,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无论是签订合同时、试生产时,圣**司均没有相关证件,双方都未能办理。这是双方未能合作的关键所在,两份协议在签订时应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撇开效力问题,圣**司也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华**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圣**司对华**司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在合同签订后,圣**司依合同约定提供场地厂房以及公共工程的配套设施、厂库及配套设施,生产管理人员,并经华**司同意,在银行设立专户,并由双方共同监管。2011年4月13日,圣**司首先向该账户转账注资105万元。由于项目需投入资金巨大,圣**司提示华**司要求其依约注入195万元资金,华**司没有注入该项资金,圣**司多次派人前往温州商议注资事宜。2011年6月8日向该项目账户注入资金100万元。协议约定项目催化剂由华**司提供,但项目试生产前,华**司未向圣**司交付任何催化剂,圣**司无奈用项目共同资金购买。华**司在交付催化剂问题上存在违约。项目试生产后,华**司依据提供的技术,仅生产了二嗪磷产品的中间体异丁腈。华**司交付的设备也仅为生产异丁腈的设备。此时项目账户仅剩余27万余元,要想转入生产环节,该资金远远不够。按正常生产需要,需要3-5个柜,每个柜可以装16吨,每吨3万元,该项目要实际生产,还需要144-240万元。双方多次协商,华**司均未向共同账户注入剩余的95万元,致使项目停产。华**司在协议签订后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此违约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合作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圣**司对该份协议的签章真实性有异议,且曾向该院对签章真实性予以鉴定。鉴于戴**本人已对合作补充协议中的“戴**”签字及“济宁圣**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鉴定申请已无必要。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中“济宁圣**限公司”的印文与工商备案不一致,但圣**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戴**已在该协议中签字,同样可视为圣**司对外的意思表示,且华**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戴**的签字盖章系代表圣**司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根据鉴定结论,合作补充协议中落款处“济宁圣**限公司”印文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后,即先墨后朱。可见,合作补充协议的签订符合合同订立的正常交易习惯,圣**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华**司与戴**存在恶意串通。至于圣**司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未能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而是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故该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正当,圣**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二、关于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圣**司辩称二嗪磷系农药类,而生产农药必须进行登记并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故而认为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农药须经登记及审批许可,但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此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旨在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故,该院认定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有效。三、关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1、圣**司未按约向合作项目注入资金105万元,已构成违约。已在前文质证部分予以分析,此处不再赘述。2、圣**司辩称造成项目停产的根本原因是该项目需办理生产许可证,但华**司拒绝配合办理。该院认为,合作项目对外挂靠在圣**司名下生产,如需办理相关证件,理应由圣**司出面负责。退一步来说,双方是为合作该项目进行联营,华**司已为该项目投入了100万元资金及相关设备,如该项目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且需华**司提供相关资料予以配合否则将无法继续,华**司怎么可能会不顾自己已经投入的成本、冒着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而损害自己利益的风险,拒绝配合办理证件?圣**司这种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圣**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对方配合而遭到拒绝,故对圣**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圣**司辩称华**司交付的设备仅为生产二嗪磷中间体异丁*的设备,未按约交付全部关键设备,致使生产不出二嗪磷。华**司对此解释称,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关键设备”就是指生产二嗪磷中间体异丁*的设备,华**司已按约交付。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均未载明华**司应提供的“部分关键设备”具体是指哪些设备,而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第2项也约定了圣**司应提供部分设备。圣**司提供的照片、光盘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圣**司处现有的设备生产不出二嗪磷,更不能进一步推定华**司未按约交付“部分关键设备”且是因此导致生产不出二嗪磷。该院对圣**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4、圣**司辩称华**司在提供100万元资金后,未及时提供后续95万元资金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合作补充协议对华**司的100万元资金投入时间及圣**司的105万元资金投入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对华**司后续95万元资金投入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只是约定“根据产品生产进度需要和圣**工提供的生产经营环境是否符合合作项目需要而及时支付”。在华**司已按约及时投入1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圣**司却未按约定投入105万元资金,反而要求华**司继续投入后续资金,这显然有悖公平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华**司此时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后续资金亦属合情合理,即使项目因生产进度需要资金后续投入,也理应由圣**司先投入约定的105万元。故此,圣**司以上述抗辩作为项目无法继续导致停产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5、圣**司辩称华**司未按约提供催化剂,催化剂系圣**司用项目共同资金购买。根据两份协议约定,应由华**司为项目提供催化剂。华**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并未直接交付催化剂,并称是应圣**司要求公开催化剂后由第三方直接发货至圣**司处,但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催化剂交付方式进行变更,且购买催化剂的款项系从项目资金中支出,而非华**司另行提供。但圣**司确认催化剂已实际投入项目中,最多是华**司没有另行提供购买催化剂款项的问题。根据圣**司出具的关于机器设备的收据看,华**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已价值合计1000900元,而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多处明确关键设备、原材料(催化剂)款价值100万元,可见催化剂本身的价值所占比重并不大,圣**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催化剂支出的具体金额。华**司虽未直接提供催化剂也没有另行提供购买催化剂的款项,但催化剂已实际投入合作项目,并未对项目生产和运作产生实质影响,更不是导致项目停产的根本原因。而圣**司未按时投入资金、无正当理由停产等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现华**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1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司未直接提供催化剂,亦未另行支付购买催化剂的款项,但鉴于华**司提供的设备价值已超出100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机器设备价值合计1000900元),故华**司主张圣**司返还机器设备折价款10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鉴于华**司未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且华**司未按合同约定直接提供催化剂,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100万元投资款为基数,自2011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100万元投资款返还之日止。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华**司与圣**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二、圣**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司投资款100万元;三、圣**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司机器设备款100万元;四、圣**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司损失(以100万元投资款为基数,自2011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100万元投资款返还之日止);五、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华**司负担6160元,圣城负担24640元。鉴定费33600元,由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圣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作协议与合作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也是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所在。1、2011年3月19日,双方就合作生产二嗪磷达成合作协议。二嗪磷属广谱性杀虫剂,是剧毒农药,也属于严格控制生产类农药。结合**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化工生产许可的相关规定,该产品的生产必须办理农药备案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不具备生产该合作产品的法定条件。双方至今仍没有办理相关许可手续。2、撇开合同效力问题,也是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必备的技术资料,才导致合作项目至今没有办理生产许可。双方合作投资的项目虽然部分建成,且生产出了二嗪磷中间体异丁*,但一直没敢批量生产和销售,被上诉人也没敢再投入生产二嗪磷的必要设备和资金。原审法院在认定许可证的办理责任问题上,认定该项目在上诉人处进行,就当然认为应由上诉人办理上述证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投入资金和设备,臆断被上诉人不可能不配合办理许可证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约注入105万元资金无事实依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在恒**行设立的账户交付给项目组作为项目专户,并由双方共同管理该账户及所有财务事项。按照合作协议第1.3条的约定,上诉人在2011年4月13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该共管账户注入资金105万元,并在双方监管下进行项目的先期投入。如果上诉人未向项目住注入该笔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投资花销从何来?三、原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存在明显的倾向认定。合同约定的是合作生产二嗪磷,而非异丁*。被上诉人交付的全部专用设备也仅为生产异丁*的设备,且在项目试车后,也仅能够生产出二嗪磷的中间体异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关键设备就是生产二嗪磷中间体异丁*的设备的解释就直接认定协议没有具体指定是交付哪些设备,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在设备交付上符合约定,这显然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无论是在设备交付、催化剂交付还是后续资金注入问题上,被上诉人均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五、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对戴**的谈话笔录认定涉案合作补充协议上戴**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没有将戴**的谈话笔录交上诉人质证,更没有要求戴**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一、涉案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农药管理条例》中有关登记和审批许可的规定仅属于行政许可中的程序性规定,并不属于决定商事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作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圣**司应向合作项目提供正常的生产经营环境,包括安全、环保等。圣**司无法取得许可证的原因是其自身环保条件未到位所致。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华**司出资后,因圣**司企业兼并停止合作生产,在华**司多次催促下也不恢复生产并私自取走公共账户上属于华**司投入的余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二、华**司已依约交付关键设备,不存在拒绝交付关键设备致使合作项目无法生产的违约行为。合作协议约定部分关键设备是指生产二嗪磷中间体异丁*的设备,结合圣**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华**司已依约交付关键设备。三、圣**司未依约注入105万元资金。圣**司一审提供的支付105万元投资资金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向圣**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假设圣**司在2011年4月13日已经注入105万元资金,则2011年6月7日的合作补充协议也就不会再有圣**司应在2011年10月1日注入105万元资金的约定了。四、原审法院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持华**司一审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支持和放纵了圣**司的违法行为。

上**城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00059793、00431193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以及恒**行转账支票存根(00053281、00053294)各一张。2、编号为10726870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恒**行转账支票存根(00053286)一张。3、编号为10660725的山东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恒**行转账支票存根(00053280)一张。4、编号为1066073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及恒**行转账支票存根(00053282)一张。5、编号为10301892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及工行转账支票存根(00540780)一张。6、编号为09006466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及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0152151686)一张。7、编号为00002491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以及恒**行转账支票(00053278)存根。8、2011年4月13日业务委托书与恒**行网银电汇(回单)各一张。证据1-8用以证明上**城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已经依约注入105万元资金,上述款项就是105万元资金中的部分款项。9、编号为03758068、03758067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以及恒**行业务委托书(00128939)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华**司没有依约交付催化剂,上**城公司只能从双方合作账户中支出115000元用于购买催化剂的事实。

被上**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上诉人圣城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华**司认为,证据1-8不能证明上诉人圣城公司已经注入105万元资金的事实,恒**行的账户是在2011年6月7日之后才真正成为合作双方的共同账户,上述证据材料中有关恒**行的款项支出均在这个时间之前,农行以及工行账户不是双方共同账户,支出的款项不可能是上诉人圣城公司的合作资金,另外上述增值税发票也没有被上诉人华**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9确实是从双方共同账户支出购买合作项目所需催化剂的发票和支付凭证,但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华**司没有依约提供催化剂的事实,因为提供催化剂的销售渠道信息就是被上诉人华**司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证据1-8所涉发票及银行转账存根,基本没有注明所购买具体货物名称,有些款项并非从双方共同账户支出,即使是恒**行双方共同账户支出的款项也因发生在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圣城公司应注入105万元资金的日期之前,同时该些款项的支出也没有得到被华**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尚不能证明圣城公司已经注入105万元合作资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真实性华**司已经予以确认,也认可系用于采购合作项目所需催化剂的款项,同时该增值税发票也有华**司法定表人陈**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11年7月12日圣**司通过与华**司在恒**行的共同账户向天津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15000元的催化剂用于涉案项目生产。2014年9月10日,原审法院对合作协议以及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章人戴**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戴**在谈话中承认合作协议以及合作补充协议中戴**的签字是其本人所欠,圣**司的印章也是其所加盖。原审法院因此将合作补充协议中圣**司印章及戴**签字的真实性从委托鉴定事项中去除并告知了圣**司,圣**司并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违法的争议。上**城公司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华**司提供的合作补充协议书上的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后依职权对代表上**城公司在合作补充协议书上签章的戴**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在戴**明确承认合作补充协议上其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再就合作补充协议上圣**司的签章委托司法鉴定并就其余需鉴定事项重新制作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费用预交通知书送达圣**司,上**城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可视为上**城公司已撤回对补充合作协议上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就其余鉴定事项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未将依职权对戴**制作的谈话笔录交上**城公司质证,在程序上确实存有一定瑕疵,应予纠正。二审期间,本院已将该谈话笔录交上**城公司质证,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二)关于涉案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效力的争议。《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关于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是关于包括以联营方式在内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限制性规定。本案合作协议以及合作补充协议仅是在上**城公司名下联合开发二嗪磷项目,并不属于新设农药生产企业的范畴。《农药管理条例》有关生产农药必须进行登记和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则属于国家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合作协议亦约定“合作期间出现效益后,以圣**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可见合作协议实际上并未排除《农药管理条例》上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上**城公司以《农药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此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城公司是否已依约投入105万元资金的争议。圣**司提供了2011年4月13日由案外人**工有限公司支付至圣**司账户的105万元恒**行进账单以及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存根等用以证明其已经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就合作项目注入105万元流动资金。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圣**司注入105万元流动资金的具体时间,但之后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圣**司注入的105万元流动资金应于2011年10月1日到位,用于二嗪磷产品的生产,过期视为违约。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2011年6月7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时圣**司的105万元流动资金应该还没有注入,圣**司提供的105万元进账单不仅在款项支付主体上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在款项支付时间上也明显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此外,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圣**司需注入流动资金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前,华**司需注入流动资金的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之前,因此圣**司开立在恒**行的账户最早于2011年6月8日华**司注入100万元流动资金后才真正转变为合作双方的共同账户。因此,圣**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有关2011年6月8日之前从恒**行账户支出款项购置相关产品、设备等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合作流动资金注入的争议问题缺乏关联性。上**城公司提出其已依约注入105万元流动资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华**司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设备、催化剂交付及后续资金注入等方面违约行为的争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华**司为该项目另提供195万元的流动资金,其中应当于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剩余95万元部分,根据二嗪磷产品的生产进度需要和圣**司提供的生产经营环境是否符合合作项目的要求而及时支付。现华**司已依约注入100万元流动资金,剩余95万元流动资金因合作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注入日期,同时双方合作的二嗪磷项目在试生产不久就已停止生产,故华**司没有注入后续的95万元流动资金并不构成违约。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均约定华**司应提供部分关键设备,但并未注明部分关键设备的具体名称,现华**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已经向圣**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圣**司也已出具收据且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华**司已依约交付设备并无不当。根据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催化剂属于华**司应提供的关键原材料,现华**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没有提供催化剂其行为确实与合同约定不符,但鉴于在华**司注入100万元流动资金并提供部分关键设备后,圣**司存在没有依约注入105万元流动资金等违约行为,华**司就催化剂的交付享有相应的履行抗辩权。(五)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予解除的问题。在华**司依约注入流动资金、交付部分关键设备后,圣**司仍没有依约注入流动资金,同时也没有依约向相关部分提出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导致涉案合作项目停产,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华**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圣**司返还投资款、部分关键设备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审法院因此支持华**司的上述请求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减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