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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嘉兴嘉**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国际中港城a区1-a10商铺经营圣大保*男装;原告正价商品的15%、8-7折以下的10%、5折以下的5%作为被告的经营管理费用;每月10日前,被告须将上月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若逾期,按原告营业额的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221.04元(2014年2-6月),另有7月份货款约6000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在原告发生意外事故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告仍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221.04元(93221.04+6000),并支付违约金9322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105.22元(2014年3-8月,其中8月份为7255.78元)、违约金89105.22元及利息(利息以89105.2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674.6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同情原告发生的意外事故;2、2014年2月份的17674.61元货款被告已经支付;3、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双倍违约金;4、2014年8月份之后没有结算单,被告现只能按照实际货款支付,至2014年7月份所欠货款应为81849.44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联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结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等。

2.供应商结算单6份,证明2014年3月至8月被告应支付的货款。

3.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给付货款,但未实际履行。

4.意外事故医院小结一份(复印件)、短信内容2份、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发生意外事故的困难情况下也未将货款结算给原告,缺乏人道主义。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8月份结账单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同情原告的遭遇,但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财务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3-7月份的货款金额。

原告质证意见:3-7月份的金额是对的,缺8月份的金额。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庭后未提交核实后的书面说明,视为对8月份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直接关联性,不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设立柜销售圣大保*男装,商品零售价为乙方拟定甲方核价,甲方统一收银,乙方支付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甲方的经营费用,扣点为正价商品15%,8-7折以下10%,5折以下5%。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双方售后结算原则:每月将商品盘点后,在双方对账基础上进行结算,甲方在每月的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期)的实际销售额通知乙方,结款方式为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每月10日前汇付(节假日除外),逾期作违约赔偿,按总营业额的双倍赔偿。

2014年2月起,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将“鲨鱼”、“宝狮王”、“杉杉”、“圣大保罗”专柜2月份、3月份货款打入以上专柜账号。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原告2月份的货款17674.61元。经结算,2014年3月至8月,被告应付而未付原告的货款分别为19882.10元、22602.15元、23791.56元、9270.62元、6303.01元、7255.78元,合计89105.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结算的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赔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营业额的双倍计算,但被告认为过高。《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营业额相当,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时间来看,原告请求按营业额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原告承担进货、营业员工资等经营成本,营业额则由被告统一收取,在此种经营模式下,原告对被告按时支付货款享有较高的期待利益,双方约定较高的违约赔偿金也体现了对这一利益的高度重视和维护,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本应获得的资金,损害了原告的预期利益,因此,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自每期货款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6332.52元(17674.61元5.6%360天131天3+19882.10元5.6%12月6月3+22602.15元5.6%12月5月3+23791.56元5.6%12月4月3+9270.62元5.6%12月3月3+6303.01元5.6%12月2月3+7255.78元5.6%12月1月3)。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违约金已对利息损失进行了弥补,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89105.22元,并支付违约金6332.5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以89105.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负担974元,由被告嘉*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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