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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嘉兴嘉**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设立原告的联营专柜,专柜由被告统一收银,月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也能向原告结算支付货款。但2014年3月被告未支付2014年2月份的货款,原告遂多次催讨,被告总推说正在筹备资金,2014年5月22日被告书面承诺2014年6月5日支付,后也未能实现承诺。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6月货款175023.46元。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023.46元、违约金18533.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8168.3元,合计201725.26元,另以货款175023.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2月份货款24294.53元可以从货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可以适当调整,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支付过2月份的货款24294.53元;2、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被告不予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联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第12条约定了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第11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

2.供应商结算单5份,证明2014年2月至6月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175023.46元,减去7月21日支付的2月份货款24294.53元,剩余150728.93元,违约金按提成额计算。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给付货款,但未实际履行。

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

5.医院小结、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目前急需用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中违约责任是针对原告作的约定,对被告的违约没有作约定,被告认为该违约责任是没有或不清晰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内容没有异议,2月份货款已经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承担;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财务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2月份的货款。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直接关联性,不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地,乙方在甲方设立专柜销售杉杉品牌男装,商品零售价为乙方拟定甲方核价,甲方统一收银,乙方支付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甲方的经营费用,扣点为正价商品15%,8-7折以下10%,5折以下5%。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双方售后结算原则:每月将商品盘点后,在双方对账基础上进行结算,甲方在每月的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期)的实际销售额通知乙方,不开票结算,如消费者需开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对其提供商品名称及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侵害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代表权或其他不法或违法事宜。如乙方违反上述规定致使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除对被侵害人、顾客所造成的损失、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外,亦须赔偿甲方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用等及商誉损失和其他损失。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都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根据其违约行为和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该损失或损害时还应承担赔偿金;违约金为乙方违约行为前一个月双方约定销售额的销售提成的2倍金额。

合同签订后,被告初能依约履行,后未按时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起的货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将“鲨鱼”、“宝狮王”、“杉杉”、“圣大保罗”专柜2月份、3月份货款打入以上专柜账号。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原告2月份的货款24294.53元。经结算,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应付而未付原告的货款分别为49748.96元、48074.88元、37892.61元、15012.48元,合计150728.93元。2014年2-6月被告提成额为1285.65元、2632.35元、2544.45元、2007.65元、799.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结算的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但被告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被告违约的情形,即使适用违约金额也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并约定违约金为原告违约行为前一月被告提成额的2倍。该约定虽未明确当被告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可以参照该方法计算违约金,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时间来看,原告要求按被告上月提成额的双倍计算确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每期货款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7854.58元(24294.53元5.6%360天131天2+49748.96元5.6%12月6月2+48074.88元5.6%12月5月2+37892.61元5.6%12月4月2+15012.48元5.6%12月3月2)。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违约金已对利息损失进行了弥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第十一条在乙方责任中约定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律师费,但在第十条甲方责任中未进行反向约定,应为约定不明确,且本案纠纷非必须依赖律师而为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50728.93元,并支付违约金7854.5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以150728.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7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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