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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技术学校与临海**才学校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海*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东湖职校)为与被告临海*才学校(以下简称育*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何*,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校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租用临海市东湖路64号原台*学校内的全部校舍、办公楼、住宿楼、食堂及所有场地基础设施等;所租房屋租金费用等由双方各承担50%,所租房屋修理、粉刷、翻新等费用双方各承担50%。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出面承租(详见合作协议)。2012年8月11日,原告出面与台*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台*学校租赁校区,租赁时间三年,每年房屋租金49万元,于每年9月30日前、3月30日前各付一半,同时原告方*支付校内配套设备折旧费共69800元。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12年8月对租赁的房屋进行翻新、粉刷、修理,共用去修理费8540元,被告应承担50%,为4270元。2012年9月,被告招收学生入校学习,原、被告共同使用租赁房屋。2013年1月,被告另搬它处办校,被告实际使用租房半年时间。2013年3月28日,原告支付半年房租24.5万元,被告应承担一半,为12.25万元。另外,原告在双方共同使用期间支付了配套设施折旧费69800元,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为11633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使用期间的水电费21069.81元的一半,为10534.90元。另外,由于学校食堂、小店由被告承包经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5000元。综上,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单方中止合作协议后,拒绝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修理费及承包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房屋租金12.25万元;2.被告支付房屋修理费4270元,水电费10534.9元,配套设备折旧费11633元,食堂、小店上交款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育才学校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房租及水电费等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使用原告租赁房屋从2012年9月到12月,共计4个月,租金107490元,被告已付清了全部房租及水电费。二、从2012年12月至今已超过2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虽然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但由于原告与台*学校签订的联合办校协议履行了,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套设备折旧费11633元,食堂、小店上交款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约定共同租用临海市东湖路64号原台州护士学校内的全部校舍、办公楼、住宿楼、食堂及所有场地基础设施等用于办学,房屋租金费用等由双方各承担50%,所租房屋修理、粉刷、翻新等费用双方各承担50%及由原告出面承租的事实。

二、联合办学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台*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约定原告向台*学校租赁校区,租期3年,租金每年49万元,于每年9月30日前、3月30日前各付一半并支付设备折旧费、水电费用等事实。

三、2015年3月4日台*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台*学校支付半年房租24.5万元及租赁期间支付水电费用的事实。

四、台*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台*学校支付房租、水电费及折旧费的事实。

五、水电费清单1张及水电费发票8张,拟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支付水电费201069.71元的事实。

六、领付收款收据3张、领条1张,拟证明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12年8月对租赁房屋进行翻新、粉刷、修理,共用去8540元的事实。

七、2015年1月18日台*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合作协议约定搬入东湖路64号,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的事实。

八、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学校食堂、小店由被告承包经营并应支付承包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育才学校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合作协议并没有真正履行。被告在2012年12月份搬走,未在东湖路64号办学。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约定在台*学校合作办学,但原告又与台*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而且他们也履行了联合办学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没有履行。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与台*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双方以办学效益分红,但又出具租金证明,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

四、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付房租费、折旧费、水电费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被告早已搬离台*学校,原告用2013年10月14日的付款凭证主张被告欠原告房租等费用,不符合事实。

五、对于证据五有异议,首先,对于水电费清单,被告不知道水电用了多少,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水电费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电费,不具有关联性;第二,对于水电费发票,付款人不是原告,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电费,事实上被告搬走时,已付清水电费。

六,对于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把2013年改为2012年,修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七、对于证据七有异议,其证明对象与事实不符,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没有维修、改造、打扫,且被告使用台*学校4个月即搬走,搬走时已缴清所有房租、水电费。

八、对于证据八有异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卢*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育才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付款发票各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支付房租费107490元的事实;

二、领条2张、领(付)款收据1份、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的事实。

原告东*认为:一、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支付房租的事实,且被告将款打给郭*,未打给东*校,故不应认定为支付房租款项。被告提供的付款发票,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该付款发票内容是任何人都可以写,对付款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伪造的。二、对证据二有异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谷冬英出具的领条也是被告自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还在东湖路64号。

被告向*提出申请,请求向临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调取2012年8月19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泽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支付了70000元、37490元的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7490元的事实。本院依申请,调取了上述2份存款凭条。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三张领款收据因日期涂改明显,领条出具的时间与待证事实发生的时间相差较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其实质应是证人证言,但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八,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两份存款凭条相一致,且原、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该组证据上并无载明被告交付了水电费,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租用临海市东湖路64号原台*学校内的全部校舍、办公楼、住宿楼、食堂及所有场地基础设施等;所租房屋租金费用等由双方各承担50%,所租房屋修理、粉刷、翻新等费用双方各承担50%。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出面承租。2012年8月11日,原告出面与台*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台*学校租赁校区,租赁时间三年,每年房屋租金49万元,并于每年9月30日前、3月30日前各付一半,同时原告方*支付校内配套设备折旧费共698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泽顺通过临*银行泉井洋分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支付房屋租金70000元。后被告开始使用台*学校相关场地、设备。2013年1月,被告另搬它处办校。2013年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泽顺通过临*商银行泉井洋分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支付房屋租金374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原告虽与台*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了原告向台*学校支付固定的办学效益,但并无共担风险等内容,故其实质是租赁关系。这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相一致,结合被告支付房租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已实际开始履行。二、关于原、被告合作时间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台*学校场地、设备的准确时间,本院结合双方合作协议、举证情况及学校办学的社会常识,推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共计6个月。三、关于被告是否依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107490元房屋租金无异议,故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租金分摊时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六分之一的设备折旧费的问题,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代表原、被告与台*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设备折旧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六分之一,即11633元的设备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台*学校约定3年合作期间的设备折旧费用总计69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其合租期间一半的折旧费用,即5816.67元。五、关于原、被告合作期间,水电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台*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台*学校缴纳水电费的有效发票,且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已支付过水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分之一半年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8月修缮、打扫房屋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明显涂改,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用于租赁房屋修缮、打扫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台*学校内的小店、食堂承包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约定凭证,且原告举证卢*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合作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育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技术学校房屋租金15010元、设备折旧费5816.67元、水电费8311.38元,共计29138.05元。

二、驳回原告临海*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告临*技术学校负担2739元,被告临海市警备育才学校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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