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商店与上海**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金三益商店(以下简称金三益商店)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益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商店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极**公司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联合经营,由原告提供位于温州市五马街19号一楼11号专柜(使用面积35.87平方米)给被告作为经营极**品牌运动服饰、鞋类及配饰品类的系列商品使用;联营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联营期限内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应提前60天向对方提出书面请求,在未得到对方认可前,双方必须无条件履行本协议之所有约定;被告如擅自停业或撤出专柜,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代为清空专柜而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本协议期限内双方约定而被告尚未履行的全部联营保底毛利总额;双方约定实行保底毛利联营形式,即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销售额以浮动扣率按约定保底毛利额扣减提取,实行按月结算,年度决算;被告年度保底毛利额为20.84万元,月度保底毛利额为1.7367万元;被告年度保底销售额指标为100万元(月度为8.3333万元),被告年度累计实际销售如超过保底销售额指标,原告则按销售超额部分的5%向被告收取超额毛利;原告向被告提供专柜时已包含原告企业品牌形象、名誉、标志等无形资产,并负责提供正常经营所需供电、供水空调、电梯等配套设施,负责保养、维护及所需的费用支出;如因被告的原因或违约,原告选择单方终止本协议履行,被告除按协议条款中已约定承担方式执行外,还应赔偿原告不少于三个月的联营保底毛利额。

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撤走商品并停止营业,同时停止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因经营期间使用的小票等零星物品的相关费用,总计1792.66元。原告曾多次致电和发函要求被告恢复正常营业,但均因被告拒绝而未果。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底毛利额180583.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792.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101万元(以三个月的联营保底毛利额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138583.09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明确为“仓库管理费”,并将金额变更为129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联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为合作经营签订协议,并约定经营及违约等相关事宜;

2、被告经营专柜的销售凭证128张,证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专柜在原告处的实际销售情况;

3、结算清单5张,证明被告经营的专柜在原告处的实际销售情况及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而未缴纳仓库管理费1296元的事实;

4、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退出原告商场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原属于被告的店铺租给他人的事实;

5、qq邮箱电脑截屏2张、《通知恢复营业函》1张、《关于终止直营店经营合同的报告》1张,证明被告专柜停止营业后,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其恢复营业,但被告要求撤柜,原告不同意的事实;

6、《律师函》及ems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撤柜申请,并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7、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季*、姜*出庭作证。

证人季*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证人季*系被告极**公司在原告商场专柜的营业员,从事导购工作。原告会对专柜每个月的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结算清单交给专柜,专柜将结算清单与留存的销售凭证进行核对,然后邮寄给被告公司在上海的住所地。被告公司对原告统计的结算清单没有提出过异议。2013年10月份,因专柜停止经营,故该月份的结算清单没有邮寄给被告公司。

证人姜*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至10月8日期间,证人姜*系被告极**公司在原告商场专柜的导购员。原告会对专柜每个月的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结算清单交给专柜,专柜将结算清单与留存的销售凭证进行核对,然后邮寄给被告公司在上海的住所地。被告公司对原告统计的结算清单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面积为9平方米的仓库供被告使用,每年使用管理费为1296元,实行先付后用,被告应于每一年度起始日交付原告;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或之前向原告交存不计息联营抵押金4.2万元,以保障本协议约定条款的执行落实;单方违约且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的,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另一方可终止本协议履行。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联营抵押金42000元,但未支付仓库管理费1296元。

2013年10月8日,被告停止经营在原告处设立的专柜。次日,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送《通知恢复营业函》,要求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前恢复营业。次日,被告通过qq邮箱回复原告《关于终止直营店经营合同的报告》一份,申请终止经营合同并关闭专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申请,于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违约并要求其缴纳相关费用及违约金,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先关费用。

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新的《联营协议书》,将原本属于被告的专柜租赁给他人经营,现该商户仍在正常经营中。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商场处经营期间的总销售金额不足以支付该期间的保底毛利额,处于亏损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出在原告处经营的专柜,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符合双方的约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底毛利额并赔偿违约金问题,《联营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擅自停业并撤出专柜,应当向原告赔偿协议期限内双方约定而被告未履行的全部联营保底毛利额并赔偿相当于三个月保底毛利额的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违约条款约定过重,显失公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原告商场经营期间,销售款全部交付原告仍不足以支付该期间的保底毛利额,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而原告分享了盈利却未承担亏损,显然不合理;其次,被告在亏损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的撤柜申请,但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第三,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撤柜后,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即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联营协议书》,将原本属于被告的专柜租赁给他人经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告撤柜带来的损失,现继续要求被告支付协议期内未履行的保底毛利额,有失公平。综上,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万元的违约责任。扣除被告留在原告处的抵押金42000元后,被告应还向原告赔偿18000元。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库管理费1296元,符合双方约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温州市金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三益商店仓库管理费1296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