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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行局、杨**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市**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杨**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8月,由原告(原名杭**二公司)和被告行政执法局(原名萧**监察大队)、被告杨**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当时位于萧山某某镇X公交总站内的部分建筑物及设施交由两被告进行改建并经营。联营期限20年,从1994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止;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8万元联营费,每4年递增5%;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要求两被告做好经营户清退按时交还房屋的相关工作。两被告并未清退有关经营户,也未如期归还房屋,对于其非法占用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评估价两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腾退并归还房屋(联营合同中新建的1号楼、2号楼);2.两被告赔偿非法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2272元(评估价年租金是816816元,按评估价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最后应赔偿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系原告提供场地、被告出资进行场内房屋新建,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改造后建筑物对外出租营利,系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进行的一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符合联营合同的基本特性。现联营期间内的联营费用已结清,案涉各方对此均无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联营到期后联营各方对外解除租赁合同以及租金的清收事项应属联营双方内部经营管理的事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收回房屋亦属于联营方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联营合同的调整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市**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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