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淄博高**限公司与嘉午服**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午服**限公司与被告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了“X-MOOM专柜联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该联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淄博新玛特商场和淄博商厦商场开设X-MOOM女装专柜(淄博**专柜因故撤柜),展开X-MOOM女装销售联营业务。合同明确约定联营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费用分担、合同不中止及违约责任等。因被告不全面履行合同,在专柜撤柜中不配合,不及时将属原告所有的479件货品退还原告,原告反复多次催告后仍不退还(合同3.2.9条明确约定);2014年10月份联营销售款41274.63元,应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联营销售款14872.13元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合同3.2.15条和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被告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7.1条约定,被告未尽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联营的专柜是2014年11月18日撤柜,合同约定,货品应当在2014年11月20日前退回原告,被告不配合没有退货,2014年12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收到函的两天内退回,被告仍然没有退回,直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知道没有退还货品按照约定需要赔偿时,被告才将货品退回,2015年2月15日退回,拖延了75天,致使原告错失了销售的季节,货品没法销售,库存积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合同第7.2条,约定,没有退还的时间每天500元承担违约金,合同终止时应当及时交换授权委托书等其他物品文件资料,违约金是500*75u003d37500元。被告已交付原告5万元,应再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应付未付原告联营货款56146.76元。按照合同3.2.15条约定销售货款,2014年10月销售41274.53元,要求在次月即11月将货款汇给原告指定账户,11月的货款14872.13元应该在12月底汇付给原告,延期按照1%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一直没有付给原告,计算至2月底,11月份为90天,10月120天,10月份违约金是120*1%*41274.53u003d49529.44元,11月份是13384.92元,共62914.36元,以及违约的合同保证金5万元,是112914.36元,去掉返利11604.68元,代付运费185元,剩余违约金1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2、给付原告联营期间应付原告货款5614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关于7.2条合同终止时,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终止,双方在协商,通过QQ聊天记录,是原被告财务人员交流的证据,被告撤*是经过双方同意,现在签字结算,确认双方欠钱,不是拒不支付,聊天记录,(1)确认撤*;(2)正在协商;(3)数字双方协商完成;(4)原告欠被告货款共5642.92元,期间一直在协商确认数字,不是原告所述被告不给原告返货,被告写函要求原告提前打给被告一万元,被告清算完毕后,多余的钱退给原告。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确认的。关于3.2.15条,收到货款指定账户,正常都是结算的,但是因为撤*,11月18日以后是在清算过程中,不是被告不配合原告,是原告不配合被告,造成货不能返,在收到法院传票前三天和原告沟通,被告没有必要压原告的货,确认地址后返货,原告也认可的。被告提供与商场的合作协议,协议正常规定如果解约提前三个月提交解约合同,正常是在三个月到半年时间转给代理商,被告是11月18日号撤*,当时还在协商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一万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打钱。被告给原告的传的单子上写明,双方沟通好的,被告传给原告的,因货品退回等原因,原告打钱后,被告返货。被告不欠原告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X-MOOM专柜联营合同;

2、补充协议;

证据1、2共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不全面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3倍信誉保证金的事实,(3)2014年10月、11月联营销售款依约应分别在11月25日、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至今未付的事实

3、原告致被告书面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支付10、11月联营销售货款,退还属原告所有的货品,且告知被告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的事实。

4、被告致原告的书面函,证明被告10、11月联营货款计54146.76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财务与原告财务QQ记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处于友好协商处理当中,与原被告的书面函相吻合,原被告欠钱数量在记录中有反映,(1)确定撤柜时间,(2)确定因为撤柜正在做对账及清算,(3)对账及清算是双方共同完成的,(4)是原告欠被告货款。

2、被告与新玛特专柜商场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与商场合同约定,服装行业都是按照该约定,撤柜需要提前一个月至三个月约定撤柜,合同的货款和押金都是约定需要三个月至半年才能清算清楚。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双方是在协商当中。

3、返货速递单及明细,证明被告已经返还所有货品。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材料。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发的函上写明原告欠被告5649.2元,被告撤柜需要清算,清算的结果是原告欠被告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是双方协商写的,故没有异议,被告和原告沟通好后,财务通过QQ对话协商,原告打给被告一万元被告才能返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内容是否经双方确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关于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原告表示确实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但结果是到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一个函,原告在12月8日回复函,对账已经对完了,双方都认可了,至于原告欠被告的钱,原告没有认可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至于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与商场的合同与本案是两个法律主体,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撤柜需要撤柜时间是被告与商场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按照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来履行,是双方认可需要守约的,事实和依据都是鉴于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可货已退回,现在原告只是主张违约,被告没有履行联营合同构成违约,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X-MOOM专柜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进行联营,联营专柜为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商厦二楼X-MOOM女装专柜,面积为90㎡;和淄博**场三楼X-MOOM女装专柜,面积为90㎡。乙方负责与淄博商厦和淄博新玛特两家商场洽谈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厂商联营合同。该厂商联营合同的全部商务内容和条件应商洽甲方同意,且作为本联营合同的合作基础。乙方向甲方交纳品牌信誉保证金5万元/店。乙方在收到商场销售款的2个工作日内,扣除乙方收益后足额汇付甲方指定账户,延期则按每天1%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年平均货品销售折扣≥7.5折,乙方按实际销售额的43%提成(含商场扣点、商场收取的各种费和结算开票税金)。年平均货品销售折扣<7.5折,乙方按实际销售额的41%提成(含商场扣点、商场收取的各种费和结算开票税金)。合同期内先按41%结算,合同期满年平均销售折扣≥7.5折的,乙方加扣2%提成。货品运输费用:甲方承担发货(铺货)、补单及调拨货品费用。乙方承担退货和淄博市内的调货费用;特卖货品乙方仅承担淄博市内调货费用。合同终止时,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厂商衔接工作,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及时交还甲方授权书、宣传品等物品及其他文件资料,并结清在甲方的所有账款。逾期不办交接手续的,按伍*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接在品牌信誉保证金扣除),如因甲方原因致乙方无法交接,无须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和乙方与商场签订联营合同期限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最终仅设立淄博**场三楼X-MOOM女装专柜。2014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月专柜营业款扣除乙方应提留费用和收益后于次月30日前足额汇付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违约,除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每日1%的利息和滞纳金外,仍担信誉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财务向原告财务致函称“我司受托管的淄博新**OM专柜2014年10月销售69957元,应付你司41274.63元;11月销售25207元,应付你司14872.13元,合计应付款56146.76元。我司2014年1-11月份销售额580234元,返利11604.68元;2014年10月-11月调货运费185元;我司在你司的托管保证金50000元,合计61789.68元,差额5642.92元为嘉午欠高*款项,因货品退回等原因须有高*先代付货运费故将10000元先行汇至葛金账户,待相关事项完结后于2014年12月20日清算完毕。现专柜已于2014年11月18日撤柜,应退你司货品共计479件,吊牌价711698元,请予确认并汇传我司财务。2014年12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贵我双方合作多年,希望诚信守约,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X-MOOM专柜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请将2014年10月份专柜销售款69957元,应付我司41274.63元,11月销售额25207元,应付我司14872.13元,合计应付款56146.76元,依约汇付我司。专柜已于2014年11月18日撤柜,请将货品479件,价值711698元,在收到本函后两天内退回我司,专柜用的购物袋、衣裤架及宣传用品一并退回我司,否则我司将依约追究你司违约责任,并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月28日,被告将货品全部退回原告处。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销售款56146.76元,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返利11604.68元,支付被告代付运费1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MOOM专柜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确认2014年10月、11月的销售款项,须支付原告56146.76元后,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扣除被告应提留费用和收益后于次月30日前足额汇付原告指定账户。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未能将销售款汇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根据X-MOOM专柜联营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与被告和商场签订联营合同期限一致。双方确认被告从淄博新玛特商场撤柜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故X-MOOM专柜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4年11月18日终止。被告关于与原告未结算完毕,合同未终止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及时交还原告授权书、宣传品等物品及其他文件资料,并结清在原告的所有账款。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函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有账款并退还货物,即便按照被告主张X-MOOM专柜联营合同在2014年12月15日终止,其亦应当及时结算并交还原告货物,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将货物退还给原告。被告认为支出退货费应当由原告支付,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退货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对账完毕,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同意向其先行汇付10000元,再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清算,但从其向原告的致函中最后一句话“请予确认并汇传我司财务”以及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被告的函中亦可确认,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款56146.76元确认以外,并未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10000元达成协议,从双方的QQ聊天记录亦无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关于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销售款、退货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认为其货物至2015年2月15日退回,拖延了75天,被告的拖延致使原告的服装错失了销售的季节,货品没法销售,造成库存积压,形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第7.2条约定,没有退还的时间每天500元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是500*75u003d37500元。按照合同3.2.15条约定,2014年10月销售款41274.53元,应在11月底前,11月的销售款14872.13元应在12月底前汇付给原告,延期按照1%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月底,11月为90天,10月120天,10月的违约金是49529.44元,11月份是13384.92元,共62914.36元,及合同保证金5万元为112914.36元。违约金、保证金及扣除被告的返利11604.68元,代付运费18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确认2014年10月、11月销售款共计为56146.76元,原告认可应当返利被告11604.68元,代付运费18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销售款44357.08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销售款,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情况、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765元。被告未能在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货,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退货时间、所退物品、原告的损失、货物价值,酌情确认违约金11500元。因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将保证金5万元一并处理,进行抵扣,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62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午服饰(杭**限公司9622.08元。

二、驳回原告嘉午服饰(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1元,由原告嘉午服饰(杭**限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淄博高**限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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