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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有限公司与杭州**品厂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食品厂(以下简称恒光食品厂)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司与恒光食品厂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此前已处理过了,再次诉讼应属于在杭州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力公司依据其与恒光食品厂签订的“合作经营豆制品厂协议书”提起诉讼。恒光食品厂关于“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此前已处理过了,再次诉讼应属于在杭州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力公司选择向本案被告即恒光食品厂的住所地辖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光食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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