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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靖江市**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靖**心**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约定我司在被告指定的经营场地经营七匹狼男鞋品牌商品,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于次月的10-20日给我司结算上月实现的商品销售额。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违约事实发生时我司销售总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应付我司货款117739.06元,被告给付了我司货款10000元,余款107739.06元拖欠。我司除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应开票款项未开票外,已履行了其他开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根据被告账面反映的欠款情况及我司开票的情况,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106668.23元、支付我司违约金1066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2、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7739.06元。

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除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结算单上确定的款项(806.08元、987.7元)未开票外,原告已履行了其他开票义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经营场地经营七匹狼男鞋品牌商品,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照售后结算原则,次月的10-20日在被告的财务部对上月实现的商品销售额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每月从原告商品总销售收入中倒扣5.9折以上17%、5.8折以下11%(幸运60分加扣1%)作为被告的收益;结帐时,被告在结算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及其他代扣款后,余额部分结算给原告。原告对销售货款(扣除被告的收益后)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开具的低于17%的税票,差额部分由原告补齐。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事实发生时原告品牌销售总额的10%计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17739.06元,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07739.06元拖欠。除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结算单确认的款项(806.08元、987.7元)未开票外,原告已履行了其他开票义务,但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余欠货款。审理中,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668.23元、支付违约金1066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供应商进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将货款结算给原告,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依法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江市*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106668.23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666.8元,合计117335.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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