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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宿迁银**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诉被告宿迁银*有**(以下简称宿迁银座)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史*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银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迪*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专柜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宿迁银座百货第一层A08、19、20号专柜区给原告用于经营钟表销售,合同期限3年。经营管理方面实行统一交款,原告所销售的货款一律交至被告收银台点收,当月销售次月结算等等。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我方营业款597060元,并向我方出具对账单1份。另外,被告在出具上述对账单时,已经预先从营业款扣除我方水电费3万元未有及时返还,合计627060元,至今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营业款6270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银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营专柜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既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结算方式,且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亦向原告以出具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营业款金额,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款597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结算时预扣其3万元水电费亦应返还事宜,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0日起算,因2014年12月5日的对账单及合同对此均无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宿迁银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限公司给付营业款5970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970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1元,由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宿迁银*有限公司负担9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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