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宁波振**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司委托代理人龚*、潘**,被告丰**司委托代理人杨**、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8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丰**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丰**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起诉称:2012年6月10日,为共同开展煤炭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外订立煤炭采购合同,原告负责对外订立煤炭销售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投入3000000元人民币资金来保障业务开展,超额部分资金由原告负责解决。被告开立专用账户,但该账户财务章、法人章由原告保管。双方按投入资金在银行的贴息年利率5%基础上收取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业务费用计入成本。所产生的利润在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费用后,由双方各占50%进行分配,每月结算一次。正常业务亏损由双方各承担50%。但若因煤炭质量不符合电厂合同规定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丰钰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方式进行煤炭销售业务。原告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先后向被告支付16104500元购煤货款,双方先后签订《煤炭购销合同》4份,被告向原告供煤28877.40吨,原告应付货款为12847410.75元,被告仅退回煤款620000元,仍有2637089.25元煤款未退;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21834.18元吨煤炭基金票,拖欠原告7043.22吨煤炭基金票,造成原告基金票费用损失316944.90元(每吨45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24251.13吨增值税发票,未开发票4626.27吨,金额3122228.10元,造成原告增值税发票税金损失453657.07元;被告应承担合作期间业务费用136431.1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投入资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为1539475.69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出资3000000元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及担保人陈**、葛**,贵院依法作出(2013)甬镇商初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300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期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费用,但双方未就上述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37089.25元,支付原告合作期间产生的业务费用136431.17元,赔偿原告煤炭基金票费用损失316944.90元、采购销售业务税金损失35647.57元、增值税发票税金损失453657.07元,扣减被告3000000元投资款,合计应向原告支付579769.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原告投入资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539475.6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采购销售业务税金损失35647.57元的主张,并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37089.25元,支付原告合作期间产生的业务费用136431.17元,赔偿原告煤炭基金票费用损失316944.90元、增值税发票税金损失453657.07元,扣减被告3000000元投资款,合计应向原告支付544122.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答辩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外采购煤炭再供应给原告,原告再销售给案外第三方。一、被告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供应了一批煤炭,但因为该批煤炭配过煤矸石,导致煤炭质量太差,该批剩余煤炭最后没再供应,至今仍堆放在煤场里,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煤炭是在2012年7、8月两个月份,之后双方没再实际发生业务。2012年7月份,双方结算被告已供应的煤炭量为16651.13吨,该部分煤炭结算实际包含了2012年6月份供应的那批配过煤矸石的煤炭。被告对2012年7月31日之前供应的煤炭结算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2012年8月份的结算额,经被告核算,被告在2012年8月份期间向原告供应的煤炭数量为15577.21吨,但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8月份供应的煤炭数量为12226.27吨,相差3350.94吨。被告确实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16104500元款项,其中16000000元是支付的购煤款。煤炭款不可能几百、几千地支付。2012年6月12日汇入的1000元、2012年7月12日汇入的500元、2012年7月12日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的100000元、2012年8月28日汇入的3000元,合计104500元,该部分款项并非煤炭款,而是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方在山西支出的费用,二、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13643.17元,原、被告之间虽然对一部分费用以结算单形式进行了结算,但是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是否应该在合作项目中进行承担是有异议的。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应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进行最后的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并不表明系双方合作终止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曾签订过一份三方合作协议,对费用承担也有约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照双方合作协议进行所有采购、销售、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三方进行结算。三、煤炭基金票全称为“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是山西省特有的一种税种。在山西省进行煤炭开采应开具煤炭基金票,之后进行销售均需跟随煤炭一起流转,最后交到用煤企业手中。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煤炭已经全部提供了煤炭基金票,否则原告就无法再将被告供应给其的煤炭再次销售给阳城国**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四、增值税发票涉及税务法律关系。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开具了1279918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发票有延迟开具,原告也应该提示、通知被告,在被告已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原告自己没有抵扣处理,也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且实际是否产生了该笔税务的损失,原告也并没有举证证明。五、nnnnngoao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是缺乏依据的。原告主张1%月息的依据是《合作协议》的约定,但该约定实际上是对资金投入方计算资金成本的回报,其本意是在整个项目中作为一个成本费用扣除,即利息1%是双方合作的一个业务成本,并非是由相对方向出资方来支付该利息,而是双方合作所产生的收益扣除利息以及其他业务费用后,如有利润,再按50%对利润进行分配。若按照原告的逻辑思维,(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一案中,被告已于2013年3月28日汇入法院执行资金专户1060000元,该笔款项是被告的投资款,那么原告也应从2013年3月28日起向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利息清单的计算方式也有问题。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销售给电厂的煤炭款是由原告负责收回,现原告主张在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7日才收回煤炭款,并相应地扣减利息计算的基数。被告认为,如果按照双方之间买卖的方式,那么原告在收到煤的时候,就对已供应部分的煤炭款不应该再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振**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20120610-1《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经营煤炭业务的事实。

被告丰**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用款申请书7份、银行汇款凭证14份、支票存根1份、退货款银行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用于煤炭销售合作的款项共计16104500元,后被告退回货款6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丰**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16104500元,但只有16000000元属于原告支付的货款,另外1045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在山西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3.《煤炭购销合同》4份、《汽运煤购销合同》2份、结算清单4份、增值税发票28份、银行凭证2份,拟证明:(1)被告已向原告供煤28877.4吨,货款总额12847410.75元,已退货款620000元,被告尚应归还原告货款2637089.25元的事实;(2)被告仅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4251.13吨,未开发票4626.27吨,金额3122228.1元,造成原告增值税发票税金损失453657.07元的事实。

被告丰**司质证认为,对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7月份发生的业务量没有异议,但对2012年7月1日签署的2份《煤炭购销合同》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原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对合同上签名和公章均有异议;对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3日签署的《煤炭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2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开始自行采购煤炭,存在单方面的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面采购煤炭的销售额也应该纳入合作利润分配;对2份《汽运煤购销合同》无异议;对4份结算单中的被告的盖章与葛**的签字没有异议,2012年8月21日的两份结算单是针对7月份的供货的结算,结算单上的煤炭总量被告认可。2012年9月15日的两份结算单是针对8月份煤炭的结算,数量不正确,与2012年8月份原告与阳**公司的煤炭结算表中数量不符合,原告与阳**公司结算的煤炭数量是15577.21吨,但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数量是12226.27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已向原告开具了1279918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2份银行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3日签署的《煤炭购销合同》、4份结算单、被告向原告开具的12份增值税发票、2份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7月1日签署的2份《煤炭购销合同》,由于被告认可2012年8月21日结算单,该2份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与该证据内容相符,故本院对2012年7月1日签署的2份《煤炭购销合同》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阳城费用报销清单、胡*收到及支付费用清单、胡*领用现金单、胡*身份证复印件、报销单复印件、机打发票复印件,酒店消费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费用结算清单、出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各2份,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合作业务费用13643.17元的事实。

被告丰**司质证认为,对阳城费用报销清单、胡*收到及支付费用清单、胡*领用现金单、胡*身份证无异议;对2012年8月22日费用结算清单中的签字、盖章无异议,但对费用的产生和实际承担有异议;对没有签字、盖章的结算清单及该组其他证据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自行产生费用,是否为双方合作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未能证明,且双方没有结算,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阳城费用报销清单、胡*收到及支付费用清单、胡*领用现金单、胡*身份证予以认定;对2012年8月22日费用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3000000元,该款已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的事实。

被告丰**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判决的款项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执行款。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汽运煤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运输合同》、网银联机专用凭证各1份,煤炭进货日报表4份,阳**公司收煤凭证95张,拟证明依据原告与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若供煤量未达到15000吨的80%标准,煤炭价格将下调,而被告2012年8月下旬供煤量为9673.71吨,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因被告已无煤炭可供应,为避免降低煤炭结算价格,原告无奈另行购买优质高价煤炭5000吨,并于8月28、29、30、31日向阳**公司供煤3582.58吨。其中200吨左右的煤炭因送入时间较晚,被划入9月结算总数。

被告丰**司质证认为,对《汽运煤购销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称被告没有煤可以供应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该《汽运煤购销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煤可供应给原告;对《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对,该两份合同上的盖章很新鲜,有可能是后面补盖;对网银联机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用途是借款,不是货款;对煤炭进货日报表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了解,阳**公司的煤炭进货日报表是手写的,不存在打印情况;对阳**公司收煤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些凭证恰恰证明了被告供应煤炭的事实。煤炭进货日报表的时间与相对应的收煤凭证时间是不一致的,以此可以推出原告认为其中有200吨左右的煤炭因送入时间较晚而被划入9月结算的主张,存在逻辑矛盾。

本院认证认为,对《汽运煤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运输合同》、网银联机专用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阳**公司收煤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煤炭进货日报表中车号、毛重、皮重、净重能与收煤凭证记载相一致,故本院对煤炭进货日报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7.证明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供煤9673.71吨,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为避免降低煤炭结算价格,原告另行购买优质高价煤炭,并由山西煤炭**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自有车辆及部分雇佣车辆向阳**公司运煤的事实。

被告丰**司质证认为,对证明、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道路运输证并不表明车辆的归属,只表明车辆某一时间段的挂靠情况,且车牌号与原告提供的收煤凭证上载明的车辆车牌号不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

被告丰**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0610-1《合作协议》复印件、20120611-1《合作协议》复印件、20120801《三方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0610-1《合作协议》1份,双方对合作采购、销售煤炭以及投入、利益分配做出约定的事实;(2)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李*三方签订编号为20120611-1《合作协议》1份,在原、被告合作协议框架下,约定李*加入合作协议,并由李*协助被告负责煤炭的采购、运输,协助原告办理结算以及对销售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与李*三方签订编号为20120801《三方协议》1份,就合作中前期各项投入金额等予以明确约定的事实;(4)前述三个协议同时构成原、被告合作的协议基础,原、被告已确认李*作为合作一方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0611-1《合作协议》、20120801《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同为宁波的公司,双方谈妥后到山西找到李*,由李*帮双方在山西开展业务。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和基础为20120610-1《合作协议》,与李*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庭审笔录、(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告在(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案件审理时仍自认双方没有终止合作协议的事实;(2)晋湘**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阳**公司均是被告介绍给原告认识的事实;(3)被告确认李*作为原、被告合作中另外在山西找的合作伙伴,且三方合作一直没有终止的事实;(4)李*在该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编号为20120801的《三方协议》已某。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所以在(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一案庭审中认为双方合作没有终止,因为当时庭审还处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而本案起诉时已不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原告不明白被告第二、三点的证明目的。(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已生效,但并没有执行到位。

本院认证认为,对(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被告与山西阳城**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煤源购销合同》、被告与泽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进货月报表各1份,入库单复写件8份,拟证明在双方合作之前,被告已经对外采购了煤炭,并将9000多吨煤炭存放于煤场,即被告有充足的货源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或发生的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煤炭进货月报表中签名的康**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

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1份,原告于同日支付6000000元,按暂定价650元每吨向被告采购煤炭9230吨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份《煤炭购销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与晋**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送货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向晋**公司采购煤炭11468.05吨,并运送至阳**公司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部分煤炭被告确实已履行。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上述认可运煤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与晋**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1份,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2012年8月,被告向晋**公司签订合同,拟采购煤炭20000吨的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煤炭10000吨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签订的2份《煤炭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履行量并非合同载明的煤炭量,应以双方结算单为准;对被告与晋湘峪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签订的2份《煤炭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与晋**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作认定。

7.原告与晋**公司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实际存货或采购足够双方合作用煤情况下,于2012年9月9日与晋**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采购煤炭10000吨。而原告直接抛开被告进行采购,是单方违约行为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后面之所以自行采购煤炭,是因为被告无法供应煤炭。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陈述向案外人购煤炭的事实予以认定。

浙江煤炭**量检测中心镇海分中心检测报告2份;原告单位员工董**出具的配煤表复印件、(2013)阳公证字第083号公证书复印件、李*等人的证明、2012年8月4日签署的支付清单复印件、收条各1份,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以堆放在煤场的煤炭作为双方合作的煤炭资源,且该煤场中的煤炭经原告检测质量符合要求,最后由原告决定采购煤矸石配煤、并支付了李*等购煤矸石及配煤费用、运费等,故堆放在煤场中的2500吨左右的煤炭,应视为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煤炭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浙江煤炭**量检测中心镇海分中心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是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煤炭是被告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配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故对公证书、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支付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葛**、裴**、陈**都在支付清单中签名确认,说明备注中配煤以及购煤矸石是三人协商一致的行为,该清单中载明的支出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对收条、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支付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原告与阳**公司汽车运输煤款结算核对表5份,拟证明:(1)2012年7月份,原告向阳**公司供煤16651.13吨煤,结算金额为6808823.39元的事实;(2)2012年8月份,原告向阳**公司供煤15577.21吨煤,结算金额为9607841.91元的事实;(3)2012年9月份,原告向阳**公司供煤28801.8吨吨煤,结算金额为15173568.55元的事实;(4)2012年10月份,原告向阳**公司供煤14310.02吨煤,结算金额为7255297.14元的事实;(5)2012年11月份原告向**电厂供煤823.46吨煤,结算金额为241860.91元。原、被告之间2012年6月份开始合作,双方实际业务合作至2012年8月底,之后再无发生实际业务。其中,原、被告7月份的结算单与原告与阳**公司之间7月份的结算煤炭数量一致,原告与阳**公司之间8月份的结算煤炭数量为15577.21吨,该数量为被告在8月份向原告供应的实际数量,而非为双方结算的12226.27吨。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7月份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煤炭数量,与原告供给阳**公司的煤炭数量一致,无异议。8月份原告与阳**公司结算核对表载明的是15577.21吨煤炭,但是依据原告与被告8月份的结算单,被告供应的煤炭其实只有12226.27吨,其余3350.94吨是原告另行采购后,于2012年8月28、29、30、31日向阳**公司供应。2012年9月、10月、11月的煤炭均是原告自行采购后,再供应给阳**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对2012年7、8月份煤款结算核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均认可实际业务发生在2012年7、8月,故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实际煤炭量,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山西煤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11份,合同结算明细表1页,单位三栏账3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内单方违约,自行采购煤炭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在自2012年8月底开始自行采购煤炭,原因有两个,一是被告没有能力供煤,二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出资义务。如果原告自行采购煤炭的行为违约,那也是因为是被告违约在先。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11.大唐阳**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燃料部证明1份,证明大**公司采购电煤的首次招投标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在此之前原、被告均不知道大**公司采购电煤的数量、单价等要求,故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并不真实,因为当时合同章都在原告手里,原告是极有可能是对合同第一页进行了替换。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完全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被告也提供了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煤炭数额也很精确,且该两份合同上有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葛**和现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字,因此被告依据该份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合同不真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12.出库单复写件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2日从蒿峪煤场出库运往阳**公司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合作是从2012年7月份开始,而出库单载明时间是5月份。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已一致认可实际发生业务是在2012年7、8月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13.出库单复写件6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2日从蒿峪煤场出库运往阳**公司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写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实在2012年7月份向原告供应过煤炭,但是否就是出库单中载明的煤炭,原告无法确定,数量应以双方结算单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14.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拟证明:(1)原告给被告汇款的时间以及金额明细;(2)被告汇款给晋**公司10000000元用于购煤及汇款时间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晋湘峪公司供应给被告的煤炭量远远多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煤炭量,所以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15.煤炭进货月报表2份,拟证明原、被告开始合作时,被告有存货9559.93吨以及原告确认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康**的签字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需由被告负责将煤炭运送至阳**公司,这样才能算是履行了供货义务,并非是被告所有堆放在煤场的煤炭原告均应无条件予以购买。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6.煤炭款资金流向单、诚**司付款明细、李*进煤清单各1份,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00元款项后,已按照三方协议履行购煤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当事方为被告与案外人李*等人,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与李*等人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7.工商银行付款通知书、张**收条、收据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收到退煤款620000元;(2)案外人诚朋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退还了2250000元,该2250000元承兑汇票退还后,被告交给了原告会计人员张**保管,之后被告向晋**公司购买煤炭,该2250000元承兑汇票随后支付给了晋**公司。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20000元退货款已经收到,无异议。225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已用于支付货款。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8.晋**公司结算清单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裴**书写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晋**公司煤炭11468.05吨并将该数量煤炭运送阳**公司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由于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电煤结算函、声明、送货结算清单、运费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8月份分别向晋**公司购煤11468.05吨、15577.21吨,合计27045.26吨,并已运送至阳城电厂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是被告与晋**公司之间的结算往来,对于被告与晋**公司到底存在多少业务往来,原告并不清楚,且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除了向原告供煤,还向其他公司在供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份进行过两次结算,两份结算单有关被告供煤的数量都很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0.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执行费专用票据、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的3000000元属于投资款,并非属于原告单方所有,且被告已于2013年3月28日向宁波**人民法院执行款资金专户汇入1060000元执行款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2013年3月28日向宁波**人民法院执行款资金专户汇入1060000元系担保金,而非执行款。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报销单、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以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并非购煤款,而系原告通过被告账户汇款给案外人丁*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单位为原告丰**司的用款申请书与原告提供的用款申请书并不一致,且原告没有向丁*汇款过100000元。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12799182.65元的增值税发票,实际送供应煤炭38751.13吨的事实。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2012年12月30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5837185、05837186、05837188)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该3份增值税发票,而且发票金额和数量均与实际不符,单价是181多元,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及市场价格,数量远远超过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数量,既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供货数量28874.40吨不符合,亦与被告主张的供货总数量不符合。该3份这个增值税发票没有抵扣认证过。对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编号为05837185、05837186、05837188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对于该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3.机动车行驶证6份,拟证明于原告提供的收煤凭证中载明的车牌号为晋m、m65754、m65822、mxw333、m67019、m68379车辆属于临汾**运输公司所有。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27至8月31日3350.93吨实际是由临汾**运输公司运送的。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载明了相关车辆的归属,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国税局依法调取被告提供的编号05837185、05837186、05837188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该局查询结果载明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认证。

原告振**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丰**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向北**税局的调查情况,本院对编号未05837185、05837186、05837188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三份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煤炭业务合同及产生的利益分配签订了编号为20120610-1《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外订立煤炭采购合同,并负责将采购的煤炭送货至电厂。原告负责对外订立煤炭销售合同,并按被告送货至阳**公司或大**公司的过磅单及电厂出具的化验单与被告结算送货数量及货款。原告负责回收货款。被告需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及时与原告结算,原告需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与电厂结算。协议还约定,被告投入3000000元资金来保障业务开展,超额部分资金由原告负责,双方按投入资金在银行的贴息年利率5%基础上收取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约定费用部分包括(1)双方收取相应投入资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业务费用。所产生的利润在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费用后,由双方各占50%进行分配,每月结算一次。正常业务亏损由双方各承担50%。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止。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0611-1《合作协议》一份,就阳**公司、大**公司煤炭业务达成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李*协助被告负责对外订立煤炭采购合同、协助原告负责对外订立销售合同及电厂货款结算,具体还约定由原告负责电厂货款回收,案外人李*负责提供基金票、煤管票、增值税发票等相应票据给被告,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各方所产生的货款由各方各自承担。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0801《三方协议》一份,就案外人李*负责采购的煤炭数量、质量、销售情况及案外人李*所欠被告的余款、煤炭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由于部分煤款由原告出资,原告有权追诉被告,同时有权追诉案外人李*所欠被告的余款及煤炭”,“原编号为20120610-1、20120611-1的协议继续有效,如与该两份协议冲突部分,以此份协议为准”。

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总计16104500元的款项。其中,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1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6000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分别支付100000元、500元;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370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230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3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退回原告620000元货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1月31日收回大**公司煤款9530937.09元,于2013年3月27日收回阳城发电公司煤款3316473.66元。

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9230吨,交货地点为阳**公司电厂内。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结算价为396.739058元/吨的煤炭15726.11吨、结算价为508.950001元/吨的煤炭925.02吨,需由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前将煤炭送至阳**公司,还约定煤炭价格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基金票、准销票,原告收到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基金票、准销票等票据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算。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5000吨,需由被告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前将煤炭送至阳城国**任公司,还约定煤炭价格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基金票、准销票,原告收到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基金票、准销票等票据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余款。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10000吨,需由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前将煤炭送至阳城国**任公司,还约定煤炭价格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基金票、准销票,原告收到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基金票、准销票等票据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余款。

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实际业务发生在2012年7、8月份。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煤炭结算单》、《开票清单》各一份,对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进行具体结算,载明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供煤总量为16651.13吨,总金额为6709950.99元;至2012年8月21日止,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6100000元。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煤炭结算单》两份,对于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进行具体结算,载明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供应煤炭量为2552.56吨,单价为485.866元/吨,金额为1240202.12元;对于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进行具体结算,载明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供应煤炭量为9673.71吨,单价为506.244元/吨,金额为4897257.64元。

阳**公司出具结算单编号为js-201208201021、js-201208201000、js-201209121358、js-201209121432结算核对表各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其供煤15726.11吨,于2012年7月31日向其供煤925.02吨,于2012年8月21日向其供煤13024.65吨。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山西华**灵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分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华瑞**分公司购煤5000吨,金额为1500000元,具体煤炭量以供货方过磅数量为准。同日,原告向华瑞**分公司汇入1500000元。原告提供的阳**公司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收煤凭证显示,原告在该期间向阳**公司供应煤炭3362.94吨。

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出具《阳城费用报销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应承担费用30282.75元,须在2012年8月10日前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同日,双方还确认被告公司员工胡*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裴**现金180000元,用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17日配煤费用等161044.65元。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出具《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产生的费用2164元,须在2012年9月10日前汇入原告银行账户。

被告开具了以原告为收货单位、金额为1279918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承认收到了数量为24251.13吨、金额为972518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认收到了编号为05837185、05837186、05837188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的单价为181.1965812元/吨,金额为3074000元。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国税局依法调取编号为05837185、05837186、05837188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该局查询结果表明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认证。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48228.1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愿意向原告开具该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丰**司向原告振曜公司支付投资款3000000元。被告丰**司在该案中曾陈述“双方自2012年8月份开始没有业务合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振**司向被告丰**司支付的购煤款具体数额;2.被告丰**司向原告振**司供应的煤炭具体数额;3.原告振**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税金损失、煤炭基金票费用损失能否获得支持;4.原告振**司主张的利息能否获得支持;5.原告振**司主张的业务费用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总计16104500元的款项。被告承认收到16104500元款项,认可其中16000000元是支付的购煤款,但同时主张2012年6月12日汇入的1000元、2012年7月12日汇入的500元、2012年7月12日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的100000元、2012年8月28日汇入的3000元,合计104500元,该部分款项并非煤炭款,而是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方在山西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煤炭结算单》明确载明“至2012年8月21日止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6100000元”,原、被告对该结算单均无异议。之后,原告仅于2012年8月28日汇给被告的3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1045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在山西支出的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在《煤炭结算单》对货款结算金额的记载,汇款数额的大小也无法否认款项的性质,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煤款为1610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实际发生业务是在2012年7、8月份,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依据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共同出具《煤炭结算单》,明确载明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供煤总量为16651.13吨,总金额为6709950.9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依据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煤炭结算单》,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供应煤炭量为2552.56吨,金额为1240202.12元;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供应煤炭量为9673.71吨,金额为4897257.64元。被告则依据原告与阳城电厂编号为js-201209121358、js-201209121432的结算核对表,主张被告在2012年8月份期间向原告供应煤炭15577.21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被告认可2012年9月15日出具《煤炭结算单》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若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算单记载内容,则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已明确载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煤炭数量为12226.27吨,金额为6137459.76元。(2)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后,再由原告负责销售给电厂,但具体因由被告负责送货至电厂,被告需依据送货至电厂的过磅单及电厂出具的化验单与原告结算送货数量及货款。因此,被告能证明已供应煤炭量暨与原告结算的依据,系其送货至电厂的过磅单及化验单,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过磅单及化验单,在此前提下,仅依据原告与阳城电厂的结算核对表,不足以推翻原、被告之间签字及盖章确认的《煤炭结算单》记载的内容。(3)被告曾于(2013)甬镇商初字第219号一案中陈述,其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8月份开始没有业务合作”,该陈述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解释其之所以在2012年8月底另行向案外人采购煤炭,原因系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煤炭。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分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结合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煤炭结算单》中的结算记载,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原告认为其与阳城电厂2012年8月份结算核对表中有3350.94吨煤炭系其另外向第三方采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8月期间向原告供应的煤炭数量为12226.27吨,金额为6137459.76元。另外,被告亦主张现堆放在其煤场的2500吨左右的煤炭应视为已交付给原告的煤炭,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煤炭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须将煤炭送货至电厂,即被告须将原告向其采购的煤炭送至电厂后,方视为被告交付了货物。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煤炭数量为28877.4吨,金额为12847410.75元。

综合争议焦点1、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16103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金额为12847410.75元的煤炭,被告已退还原告购煤款620000元,在双方合作期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购煤款2635589.25元。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金额为1279918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承认收到了数量为24251.13吨、金额为972518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认收到了合计金额为3074000元、编号为05837185、05837186、05837188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经本院核算,被告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8228.1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煤炭购销合同》中明确了被告需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被告作为销售方给付作为购买方的原告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被告完全履行。(2)编号为05837185、05837186、05837188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为181.1965812元/吨,数量为14500吨。该单价与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不相符,且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煤炭数量也远远超出被告主张的已向原告供应的煤炭量,被告解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方如此开具,该解释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亦予以否认。(3)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国税局依法调取编号为05837185、05837186、05837188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该局查询结果表明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认证。退一步讲,即使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否认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抵扣认证的情形下,被告亦应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原告,即被告应举证证明已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4)《国**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期限为180日,而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但原告起诉为2014年4月28日,已超过180日,故即使被告将上述发票再行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无法申报抵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开票金额为3074000元、编号为05837185、05837186、05837188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原因造成未能抵扣的税金损失446649.57元[3074000-(3074000/1.17)u003d446649.57]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48228.1元煤炭,原告可要求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表示愿意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税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煤炭基金票费用损失问题。煤炭基金即为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为实现煤炭产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基金。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缴纳人。收购未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地税机关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后,应向缴纳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出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该证明在原煤销售、转化过程中,随同货物流转的,则视同已缴纳基金。可见,原煤的销售、转化必须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应随货物一同流转。现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煤炭已正常销售至阳城电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视为被告已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并在销售给原告时,已缴证明已随货物一同流转。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或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费用上的额外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条款所使用的语句、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按投入资金在银行的贴息年利率5%基础上收取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字面意义来看,该协议虽然约定资金投入方有权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但并没有约定该利息应由对方支付。(2)对于原告投入的资金,虽然系汇入至被告银行账户,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入资金系汇入被告开立的专用账户,而账户的财务章、法人章则由原告保管,而在双方实际操作中,被告要使用资金需向原告提交用款申请书。可见,原告投入的资金并非由被告单独占有、使用,若对于投入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一方承担,也有违公平。(3)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展煤炭的联营业务,并对双方开展联营业务产生的费用及利益分配进行约定。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费用包含两部分,即双方收取投入资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业务费用。同时还约定,业务所产生的利润扣除相应费用所形成的可分配利润双方各分配50%,而对于正常业务亏损双方也各承担50%。可见,原告向被告主张对其投入资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实际为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费用,该费用应待原、被告对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业务利润或业务亏损进行结算后予以扣减。现双方对业务尚未结算,原告单独就某一项合作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也有失公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单独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如争议焦点4所述,业务费用应待原、被告对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业务利润或业务亏损进行结算后予以扣减。但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出具的《阳城费用报销清单》明确载明被告应承担费用30282.75元,须在2012年8月10日前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费用结算清单》也载明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产生的费用2164元,须在2012年9月10日前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对该两部分费用作出归还时间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煤炭购销合同》及原、被告共同出具的煤炭结算单、费用结算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作协议》、《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结算单、费用结算单全面履行应履行之义务。原告自愿扣除另案判决被告应支付的3000000元投资款。综合上述分析,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振**限公司煤炭预付款2635589.25元,支付原告宁波振**限公司业务费用32446.75元,赔偿原告宁波振**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税金损失446649.57元,合计3114685.57元,扣除被告宁波**限公司3000000元投资款,被告宁波**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波振**限公司支付款项11468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宁波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9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22177元(已预交),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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