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业公司与浙江**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艳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华**司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2003年3月10日,华**司、艳**司及案外人**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曾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企鹅冰场的情况和要求》,其中载明:“后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份,经股东协商,为了便于管理和经营,交艳**司经营至今”。

华**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司与艳**司、供销公司为投资创办温州市企鹅冰上娱乐城(以下简称娱乐城),于1996年5月28日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娱乐城总投资300万元,其中艳**司出资384200元并提供1200平方米场地折价100万元,华**司和供销公司各出资100万元;娱乐城选址在艳**司内(灰桥路48号),由华**司选派代表负责日常工作,艳**司负责申办工商执照,供销公司负责娱乐城基建工作。三方按协议约定出资后,联营体对娱乐城活动房、营业厅等场所进行改建并装饰装修,购买制冷机器等设施设备,但是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娱乐城创办后,没有正式营业,也没有产生债权债务。为了盘活存量资产,联营体决定将娱乐城交由华**司开发利用。1997年7月22日,经温州鹿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娱乐城的资产价值为2395803元。1998年6月1日,娱乐城与温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艳**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娱乐城2395803元的资产交由艳**司开发利用,并明确2395803元资产,华**司与供销公司各占100万元,艳**司占395803元。艳**司接收后于1998年6月1日起向“温州市**有限公司”(未成立)支付资产使用利息,接收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艳**司无关,艳**司开发利用后增加的经济效益与“温州市**有限公司”无关。同日,艳**司与艳**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艳**司所属冰上娱乐设施资产经评估为2395803元,交由艳**司开发利用,艳**司根据每年的股份分红率向艳**司支付资产使用费。艳**司可以任何形式开发利用该资产,所获经济效益与艳**司无关。

2000年起,艳**司根据温州市政府(2000)142号专题纪要精神,进行企业改制,将娱乐城所在厂区的建筑物及土地移交**备中心,但对华**司的投资款一直不予返还。2013年12月30日,供销公司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三方于199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合伙关系并要求艳**司立即返还投资款100万元。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供销公司、艳**司、华**司于199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供销公司投资款100万元。艳**司提起上诉后,温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生效。华**司、艳**司及供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联营创办娱乐城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华**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事后,娱乐城没有正式营业,交由艳**司开发利用。因艳**司企业改制,娱乐城项目地块及建筑物已被国家回收,联营体已不复存在。且法院也已判决解除了三方于199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故艳**司应返还华**司投资款100万元,但艳**司至今拒不返还。故诉请判令:一、艳**司立即返还华**司投资款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艳**司负担。

艳**司在原审期间辩称:一、因艳**司改制,当时的工作人员已经无法取得联系,艳**司对事实情况不清楚。从证据来看,艳**司是以五年的场地使用权加上一定的投资款作为出资。二、华**司、艳**司及供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法律规定国有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人,艳**司及供销公司均为国有公司,因此不能作为合伙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协议。即使《协议书》有效,华**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华**司的诉权已经丧失,现华**司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艳**司属于改制企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涉案财产系国有资产,需经过国资委审批,不能随意分割。四、娱乐城在设立时遭受了台风重创,资产在台风中已经毁灭。五、合伙体将资产存放在艳**司处,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租金应在本案债务中予以抵扣。六、华**司应该向娱乐城主张债权,而不能向艳**司主张。七、合伙体当时承建溜冰场,有重大安全隐患,应向法院请求如何处置财产。八、华**司主张财产已经转移给艳**司,没有相关的凭证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艳**司及供销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艳**司辩称其与供销公司均属于国有企业,《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不予采纳。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华**司、艳**司及供销公司共同出资经营娱乐城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合伙型联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娱乐城成立后未实际经营,未产生债权债务,《协议书》对如何清退投资也未约定。娱乐城将资产交由艳**司开发利用之前,经评估价值为2395803元。娱乐城与艳**司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该2395803元资产由华**司与供销公司各占100万元、艳**司占395803元组成。同日,艳**司又将娱乐城的资产全部转交给艳**司开发利用,并由艳**司支付资产使用费。结合三方共同出具的《关于企鹅冰场的情况和要求》可知,自1998年6月1日起,娱乐城便由艳**司实际开发利用。华**司主张娱乐城的资产已经交由艳**司,予以采信,艳**司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艳**司称娱乐城在设立时遭受台风重创,资产在台风中已经毁灭,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艳**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将娱乐城的经营场所及固定资产回收,其作为投资的土地已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导致娱乐城无法继续经营。虽然联营体至今未对娱乐城剩余资产进行清算,但作为联营体的一方的供销公司起诉要求艳**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的请求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现华通作为联营体的另一方要求艳**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艳**司提出华**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司的诉权已经丧失,因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4月1日解除,故华**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艳**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7日判决:浙江**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温州**业公司投资款10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艳**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艳**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华**司及供销公司已经各履行出资100万元义务的事实系明显错误。证据3《协议书》、证据4《协议书》不能证明华**司的出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严重问题,各方出资应以验资为准。2、华**司陈述1998年6月1日移交艳**司的资产为2395803元,原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系明显错误。理由:《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供销公司单方委托,上诉人不知情;由于该份报告书目的是出于参股天**团之需,故不具有关联性;该份报告书的委托主体是“温州市**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该报告书明显不合法;该份报告书所依据的内容明显不真实。3、双方协议实质是资产租赁性质,不是转让。4、该涉案财产系国有资产,在未经国资委审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随意分割。“温州市**有限公司”还有相关化工管道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5、原审法院未对合伙体尚存于艳**司处的资产应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租金以抵扣艳**司本案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系事实不清。6、原审法院认定“温州市**有限公司”资产一直交由艳**司开发利用系错误的认定。事实上,该资产交给艳**司,而非艳**司。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证据5《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014)温鹿商初字第160号案件采信当时案件第三人即本案原审原告华**司的陈述,实际上华**司与案件存在明显利害关系。2、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温州市**有限公司”未成立,故1998年6月1日艳**司与“戴光荣”、“余焕斌”签订的《协议书》不能约束合伙体。原审法院根据艳**司与艳**司签订的协议直接判决艳**司向“温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均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明显与法律相悖。3、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联营体至今未对娱乐城剩余资产清算,一方面又判决艳**司直接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协议解除,却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判决艳**司承担返还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书》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华**司、艳**司系国有企业,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6、即便《协议书》合法有效,华**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华**司及供销公司各向联营体出资100万元,华**司已提供证据2、3、4、5、6、7、8予以证明,能够形成紧密的证据链,且由生效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6月1日移交给艳**司的资产金额为2395803元的事实有华**司提供的证据3、4证实。3、《资产评估报告书》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其一,资产评估是以联营体名义委托,联营体三位成员均知情,并非供销公司单方委托。其二,评估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因联营体投资后,没有正式营业,装修工程成新率100%,绝大部分设备停用封存,有些设备还未开箱使用。其三,虽《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评估是为参股温**盛集团,但从1998年6月1日的两份《协议书》内容看,艳**司已确认资产评估结论,并同意按评估后的资产接收。4、“温州市企鹅冰上娱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联营体成立后未实际经营,也未产生债权债务。自1998年6月1日起,联营体的资产整体移交给艳**司实际开发利用,上诉人是认可的(见证据6、8)。后因艳**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联营体的经营场所以及固定资产回收,其作为投资的土地已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艳**司从未提供联营体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不存在租金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由艳**司代表池**的证言相互印证。2、原审判决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联营体资产实际上是交**公司开发利用,而非艳**司。为了便于艳**司的操作,才出现了1998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从1998年6月1日同时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内容可以反映,联营体资产是交**公司开发利用。其次,1998年6月1日,艳**司与娱乐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称:艳**司是艳**司所属公司,该《协议书》是征得艳**司同意才签订的。再次,艳**司与艳**司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艳**司可以任何形式开发利用,所获经济效益与艳**司无关。故华**司在联营体投资的资产应当由艳**司返还。最后,《关于企鹅冰场的情况要求》、《关于土地腾空遗留问题的请示》系艳**司盖章出具,均提到1998年6月份经三方协商将娱乐城资产交由艳**司开发利用。3、华**司、艳**司、供销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我国《合伙企业法》最早是在1997年8月1日施行,当时没有规定艳**司所称的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艳**司援引的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条对本案不适用。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联营协议于2015年4月1日判决解除,华**司在2015年5月19日诉请返还投资款10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关于在案外人供销公司与艳**司合伙纠纷案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池*超身份问题,原审庭审中,华**司陈述池*超系艳**司工会主席、艳**司法定代表人,艳**司认可华**司对于池*超身份的陈述意见。池*超在1996年5月28日《协议书》上代表艳**司签署,在1998年6月1日两份《协议书》上均代表艳**司签署。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案外人供销公司各出资100万元及艳**司提供场地和资金384200元折价100万元合伙创办娱乐城,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属于企业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娱乐城创办后未正式营业,未产生债权债务,基于联营体对市场估计不足等原因导致经济效益不佳,为了盘活存量资产,经三方协商,联营体于1998年6月1日通过艳**司介入签订协议的操作方式将经资产评估后的娱乐城设施价值2395803元的全部资产实际交由艳**司进行开发利用。后作为联营体的经营场地因艳**司国有企业改制需要移交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娱乐城无法继续进行经营。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华**司有否向联营体出资100万元、联营体全部资产是否移交艳**司开发利用及艳**司应否向华**司返还出资款100万元。艳**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华**司出资100万元及娱乐城的资产一直交由其开发利用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华**司为支持其诉求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九组证据,艳**司除了对华**司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外,对证据2-8均提出质疑。其中证据5《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该些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艳**司在上诉状中的表述实际上已确认三方因合伙于199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作为艳**司时任工会主席又是艳**司法定代表人池*超,既代表艳**司签订上述合伙协议,又代表艳**司在1998年6月1日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其作为证人在供销公司诉艳**司合伙纠纷案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证据2、3、4、6、7、8的真实性,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能够与华**司、供销公司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至于联营体的资产评估是否出于参股其他公司为目的,并不影响对艳**司实际接收联营体资产事实的认定。艳**司称对评估不知情,但即便艳**司当时不知情,从1998年6月1日两份《协议书》可以反映艳**司已同意按评估后的资产进行接收。《资产评估报告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故华**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华**司及案外人供销公司已经向联营体各出资100万元及资产实际移交于艳**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并且也能够证明艳**司是华**司涉及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对华**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艳**司关于上述事实、证据及合同相对性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艳**司上诉称:“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当时并没有对国有企业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问题作出规定。后经修订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该法条虽禁止国有企业参与合伙,但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结合本案合伙情况,该法条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上诉人艳**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艳**司应否返还华**司100万元出资款问题,本院认为,一、因艳**司改制致使合伙联营的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艳**司。联营另一方供销公司与艳**司合伙纠纷案已由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三方合伙协议。二、《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解答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三方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置联营体资产并无约定,艳**司接收联营体资产后拥有对全部资产的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若通过清算方式解决合同解除后责任清理问题明显对合同的相对方不公平。原审法院对华**司要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没有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悖。三、供销公司要求判令艳**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的诉求已经得到本院已生效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支持。故上诉人艳**司关于先清算及不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艳**司上诉称“应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租金以抵扣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按协议约定系由艳**司支付资产使用费,上诉人艳**司关于抵扣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艳**司上诉称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三方合伙协议的解除问题已由本院上述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生效日为2015年4月1日,即是该《协议书》的解除日,华**司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艳**司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艳**司就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艳**司上诉称:“其系国有企业,在未经国资委批准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分割国有资产。”本院认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解决的是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艳**司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艳棱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艳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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